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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依交易條件買方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智慧財產權而支付與進口貨 物有關之價款,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至於買方支付權利金之對象,無論 為出賣人或第三人,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認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 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 (二)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 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 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 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 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 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原告(被保險人)雖未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申請審 議,然其投保單位既已踐行此審議特別程序,而遭駁回之審定處分,依法 原告與投保單位,同為該審定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表示 不服,主張該審定違法致損害其權利,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 所不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訴願或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移轉於第 三人,而該受讓人復未承當當事人地位時,是否影響一再訴願程序中當事 人實施行政救濟之權能,訴願法雖無明文,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 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不使因 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移轉而影響其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程序不生影響。除經由繼 受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第三人承當訴願者外,仍得由 原當事人繼續進行,尚難因此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決定確定之效力,則 及於訴願開始後為當事人之受讓人、繼受人。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得申請商標主管機 關評定之,為商標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茲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因該商標 專用權範圍之認定有爭議,致影響其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者而言, 並不以有商標之註冊存在為必要。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訴願法中雖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在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者,仍 宜通知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繼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 序,不得對已無權利能力之原提起訴願人為訴願決定。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調處,係市縣地 政機關就土地總登記事件,於公告期間所生土地權利爭執異議時,解決紛 爭之必經程序,若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程序調處,逕為登記處分,自 屬違誤。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訴願為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之行政救濟程序,故訴願受理機關於受理訴願之初,必須先行查 明訴願人所指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何,否則,審查之對象不確定, 其所為之決定,自難謂為適法。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 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 再訴願。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主張其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廠商,迄今仍在免稅期間。所稱果屬 實在,則其超耗原料部分無論稽徵機關是否認定,均與稅負無關,亦不生 損害其權利之間題,自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當事人訂立契約,其內容與法律規定不相牴觸者,固可任意約定,但其約 定如與現行法律上之規定不同,而影響及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者,即不得 籍口契約自由原則,而可違反法律上之規定。土地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徵收 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 百三十條 (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一百十六條) 定有明定。原告與買受人間縱 令約定此項稅款由買受人繳納,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官署仍以原告 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並無不合。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共有人間因參加農地重劃,對於共有土地分配之位置,及共有權利之 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於重劃地圖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並非對於重劃區內 整個或一部分地段之分配,與費用之負擔,及地價之補償,有所異議,不 涉及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影響其他重劃分配等計劃之執行,故與土 地重劃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受該條所謂土地所有權人 半數以上之限制。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土地現值,經審核 確定後,如申請人申請撤銷是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應繳之土地增值 稅不予免徵,固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但其撤銷如 因所有權發生糾紛或法院裁決不能移轉,確非申請當事人之反覆意思表示 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後段所明定。 本件土地業經移轉完成登記後,雖因誤將其他不同地號辦理登記,提起民 事訴訟而經法院和解塗銷登記,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規 定,其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固不應予以退還。但既經有關機關查明其土地移 轉登記錯誤原因確係由於當事人聲請時根據該管地政事務所分割、測量、 臨時編列地號辦理後未再核對圖冊所致,則申報土地標示與審查意見當有 偏差。原土地移轉登記,顯係出於錯誤而非申請當事人之故為反覆意思表 示,自應有首開施行細則但書之適用。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 ,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 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 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原告代理人在訴願程序進行中申請閱覽訴願卷宗,是否准許,乃受理訴願 機關之權限,與行政訴訟之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不同,自 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法律上禁止讓與之權利,不得認為繼承之標的。本件再審原告因繼承妓女 戶變更登記事件,訴稱其特許之營業即為繼承之財產權,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見解,殊無可採。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原告經五十九年高考及格後,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填分發志願表,以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為其分發志願,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臺灣省政 府轉行分發任用,但原告逾期並未報到,亦未依照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第十三條之規定,陳述理由或原因向原分發機關聲請核准改行分發,自應 視為自動放棄分發權利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國家因教育學術事業之需要,在其事 業所必需之範圍內,得徵收私有土地。如徵收之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者 ,即因徵收而終止,被徵收者之權利亦歸於消滅,而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七條終止租約限制之規定。又出租人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第五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與承租人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補償者,係 指出租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者而言,其因公用徵收,亦無 同條第二項補償承租人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適用。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遺產稅之執行,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或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查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 承接同條第一項而來,故第二項所稱「同受前項免徵三年之待遇」,自係 指括第一項所定免稅之期間「自開始營業之日起」在內,立法本旨,甚為 明顯。至於第二項所定「其新增設置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 三十以上」云云,乃規定免稅之條件,與免稅期間起算之日期,本屬兩事 ,不容混淆,申言之,營利事業必須具備上述免稅之條件,其新增設置之 所得始能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權利,而其免稅三年之期間,則自開 始營業之日起算,法條文義應無疑問。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 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 結果,縱與已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