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與雲林縣政府訂立建地租約期限,於五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終了,並未 繼續訂約。迨同年七月三日移交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接管後,原告 亦未向其續租,並經該處聲明否認原告之承租權,是該項土地原告是否尚 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屬疑問,且縱令認為原告有租賃權存在,亦僅屬債權 性質,僅得對出租人主張之,其對第三人或被告官署要無何種權利可以主 張。被告官署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該項土地之更正登記,顯無 原告主張何種權利出而爭執之餘地。至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 籍圖冊實施程序第四項第八款所規定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土地登記簿上登 記之權利人即不動產物權人而言。原告之租賃關係,屬於債之範圍,依法 不予登記,原告根本無權利關係人之資格,自無須於複丈時經原告之認定 。被告官署憑雙方業主同意所為變更界址訂正登記之處分,原告對之既無 權利可以主張,自無損害其權益之可言。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攜帶進口之當歸藥品,縱令原係我國產品,但原告既係自香港購買攜 帶進口,仍屬應稅物品。果如原告主張係供家屬治病之用,數量價值均屬 輕微,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亦仍應申報 驗稅放行。原告既未向關申報,自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 定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應予處罰,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正常權利無 涉。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者,依財政部公佈之船員國外回航 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第三項規定,仍應報關查驗完稅。此項辦法 ,雖屬行政命令性質,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而制 訂,自屬有效。船員並不豁免關稅,尤不得謂此項命令有損船員之權利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 得為之。行政訴訟之提起,尤應以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者為限。若人民 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有所不服,僅得依法定程序向上級管轄法院 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依行攻爭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原告將土地二筆出賣與廖某等後,因雙方共同申報之土地價值過低,曾經 主管機關通知其重新申報,因原告等未於法定期內重新申報,經送由台北 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舉開評議會評定其移轉現值。原告等當時既未於舊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內聲明不接受此項 評議地價,自應認為該項土地現值業經審核確定。其後原告等雖又於五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撤銷是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但已在五十三年二月 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同年月九日在臺灣省發生效 力之後,關於申請撤銷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效果,自應適用上開修正條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其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免繳。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按聲請建築執照,其聲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 為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當指起造人對 於聲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等而言。如為所有權,須 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 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皆屬上述條款所謂起造人 應具備之證明文件。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係屬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 執,應適用民法規定,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本件雙方所爭執者,厥為租用攤位應否變更分配,亦即被告官署是否仍應 就原地位出租攤位於原告,自純屬私法上關於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解決,不容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土地權利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商標經審定登載於商標公報後,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依商標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六個月內,提出申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自係 指該審定商標對其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而言。原告就 參加人經奉審定使用於藥品類中藥之仙桃牌保血平丸商標,提出異議,主 張其奉審定使用於同類中藥商品之仙桃及圖商標,實際使用在先,惟查原 告該項仙桃及圖商標之審定,已因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而被 確定撤銷,不復存在。是原告於本件異議及爭訟程序進行中,已喪失其申 請註冊之狀況。無復有商標法第三條所規定二人以上各別申請註冊之情形 ,不發生孰先使用或孰先註冊之問題,亦即無違反該條規定之可言。尤其 原告之商標審定已被撤銷,原告對於系爭之仙桃牌商標,不復有利害關係 ,應無提出異議申請之餘地。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不服該項訴願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至其提 起再訴願之期間,因其未受原訴願決定之送達,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其 期間,為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及第一四三○號解釋所明示。原告因建築 房屋事件,於五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被告官署通知,獲悉臺灣省政府 就參加人等提起之訴願,業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未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法定期間內對該項決定提起再訴願,該項訴願決定,因而已臻確定, 則被告官署遵照該項訴願決定所為之原處分,自無違法之可言。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以解職公務人員身分而請求復職,為主管官署所拒絕,仍屬人事行政 之範圍,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有別,縱令如 原告主張,其原任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係僱用人員,當時奉令 解僱,並無公務人員身分,則其屬於私法上僱傭關係,其請求復職要求重 予僱用,即純屬私法關係,如因此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期解決, 亦不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目的在求漲價歸公,此就本件行為時適用之舊實施都 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觀之,意旨殊為明白。依該條及同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之自然漲價,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 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為準。又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土地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而贈 與則不向贈與人徵收土地增值稅。蓋因土地出賣人於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其所獲之賣得價金中,含有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之利益,故向之徵收土 地增值稅,以使漲價歸公。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讓與人並未獲有土地漲 價之利益,則縱令該項土地事實上已自然漲價,因讓與人未獲其利益,自 亦無使漲價利益歸公之可言,亦即無對讓與人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餘地。又 土地之普通買賣,為防止當事人低報賣價,逃漏土地增值稅,固得依舊實 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其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同時 申報土地現值後,復採用命為重新申報,評議其地價及照價收買等手段。 但土地如係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拍賣者,其拍賣價額,法院有案可 查,不患當事人有所隱匿,自可以其拍賣價額為準,計算受強制執行之債 務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獲利益之總數額,據以徵收土地增值稅。如果依拍 賣價額計算,債務人不能獲得土地漲價之利益,則縱令該土地當時之通常 價格應高於拍賣價格,因債務人並非依該通常價格以讓與其土地所有權, 未嘗依通常價額以獲得土地漲價之利益,自亦無從據該通常價額以對之徵 收土地增值稅。又凡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 條規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土 地之所有權。非如土地之普通買賣,應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始 取得土地所有權。本件被告官署對原告徵收土地增值稅,不依法院拍賣價 額而依買受人之申報價額為準,已有未合,且其計算土地漲價數額,不以 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時為 準,而以買受人申請登記時為準,以致就原告喪失土地所有權後土地之自 然漲價,亦向原告要求漲價歸公,對之徵收土地增值稅,自尤屬違法。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城隍廟為奉祀社稷之神之廟宇,自屬神明會性質之機構,不能認為宗教團 體。屬於新竹城隍廟之出租耕地,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自應徵收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我民法總 則關於財團法人就捐助財產之權利之取得,並無如日本民法第四十二條之 特設規定,尚難為同一之解釋。其不動產之捐助,應仍有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之適用。系爭之出租耕地在土地登記簿上既迄係登記新竹城隍廟為所 有人,尚未移轉登記於原告財團法人,其地主自係新竹城隍廟。縱令原告 果已於十年前即接管該項耕地,仍非法律上之地主,而城隍廟非比個人, 亦無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關於保留耕地規定之適用。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出租公有市場攤位 (店舖) 或基地,係私法上 契約行為,承租之人民對此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提起訴願。本件原告以請求優先承租公有市場攤位 (店舖) 或基地,與出 租人即被告官署及其他承租人等發生糾紛,顯係關於私權之爭執,無論其 所持之理由如何,既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應即訴請該管民事法院審判, 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所定徵收耕地之公告,係指依法定程序將法 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 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徵收歸於確定,其 所有權人認為徵收損害其權利時,自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關於 徵收耕地地主之姓名,係屬公告清冊之重要內容,此觀同條例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47 條第 2 款之規定,殊為明白。又依同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依上開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對共有耕地所為之徵 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是徵收共有耕地之清冊,其被徵收 耕地地主之姓名,自應記載該共有耕地登記簿所載之共有人代表人之姓名 ,違此者其公告自難認為適法,即不能因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申請更正(異 議),而遽謂徵收已臻確定。徵收公告既非適法,耕地所有權人對之提出 異議,當亦無須於公告期間踐行同施行細則第 48 條所規定之申請更正程 序。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本件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為原告及參加人之父朱某,經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規定,將系爭耕地徵收轉放與朱某承領,原告以朱某於放領前 先已死亡,申請更正為原告與參加人二人共同承領,經被告官署核准在案 。茲又主張參加人未自任耕作,請將該耕地更正由原告一人承領。按該朱 某就系爭耕地原有之租賃權,在四十二年五月系爭耕地徵收放領當時,係 屬原告與參加人因繼承而共有,並未分割遺產歸原告一人單獨取得系爭耕 地之租賃權。縱令果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耕地在放領前事實上係由原告一 人耕作,但原告就系爭耕地,除其自己應繼分部分外,與出租人間並無租 賃關係或何種僱傭關係存在,則於系爭耕地放領時,原告自亦僅就其應繼 分部分得以承領,其屬於參加人應繼分部分,原告顯無承領之權利。如謂 參加人在系爭耕地放領前並未就其租賃權應繼分部分實施耕作,則屬參加 人能否承領之問題;如謂參加人於系爭耕地放領後就其承領部分未自任耕 作,則屬應否由政府收回重行放領之問題,要不能謂當然應由原告全部承 領。至原告謂系爭耕地放領前之地租及放領後之地價,係由原告一人繳納 一節,果屬實在,亦僅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關係,原 告儘可向參加人求償,要不能謂系爭耕地應全部由原告一人承領。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官署對人民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 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原告以公務人員身分,而受主管官署 人事行政上之處分,顯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 有別,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官署呈請糾正外,自不得依行政訴訟程 序以求救濟。且考試院秘書處之通知,亦並非適用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 定,乃原告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私運進口之貨物,非關員所得擅自放行。原告主張其攜帶物品曾經登輪關 員查驗放行,顯不能為解免其違法責任之理由。而依法處罰,與憲法上關 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亦無衝突,原告引憲法以事爭辯,尤非有理。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為臨街居民,以被告官署拓寬道路,勢須折除其房屋,並將基地讓出 ,對其權利有所損害,遂申請停止此項拓寬工程,被告官署通知不准,即 係予以消極的行政處分,足以影響其權利。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按之訴 願法第一條規定,不得謂為不合。此種情形,並非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 或對其權益之維護,有所建議或要求,自難認其應依請願法請願而不得提 起訴願。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臺灣男子為日女贅夫,已取得日本國籍,於臺灣光復後,不願取得日本國 籍,該日女亦自願取得中國國籍者,依「臺灣省光復前日僑與臺民之贅夫 及其子女國籍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固得免遣送回日,准其依法辦理歸 化手續,子女並從母籍。但在辦理歸化手續以前,當均仍屬日本國籍,而 無中國國籍,否則無辦理歸化之餘地。本件原告陳甲原籍臺灣,在臺灣日 據時期,因為日女即原告石乙之贅夫,更名廢除臺籍而入日本國籍,所生 一子原告陳丙,亦為日本國人。是原告三人在臺灣光復前即均為日本國人 而非臺籍,既不因臺灣光復而當然有中國國籍,光復以後,又迄未聲請歸 化取得中國國籍,自不得為中國人戶籍之登記,其原已為之中國人戶籍登 記,自應准予註銷。而歸化與否,應一任外國人之自願,無由我國政府強 制其歸化之理。又各原告既非中國人,但亦非於臺灣光復時即已久留臺灣 而規避遣送擅報戶籍之外國人 (原告三人均係日本國籍,在戰爭期間居住 上海,三十八年始來臺灣) ,應無「補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暨改報外僑居 留登記要點」第四條規定之適用,但各原告既屬外國人,即不能享有非中 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未經外交手續,亦不能許其居留中國境內,應即由 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