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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保留徵收土地之效力僅在保留徵收期間內,禁止土地權利人為妨礙徵收事 業目的之使用,其保留期間屆滿尚未徵收時,依法視為撤銷保留 (參照土 地法第二百十四條及修正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 ,此項視為撤銷保留徵 收之土地,其土地權利人雖可自由使用,要非不許政府另行依法徵收。如 有法定徵收之原因,政府自不妨另依法定手續而為徵收。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就本件土地估計每坪為新台幣二、○○○元,係依照有關法令規 定,調查市價及收益價格,劃分地價等級而估定。既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公告,且已據土地所有人由報地價,在承租人之原告,殊無爭執 之餘地。依法尤無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公告地價之權利。原處分拒絕其請求 無違法之可言。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參加人原申請意旨,係請求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轉報經濟部准 許變更礦名為某某煤礦,並以參加人名義辦理礦場一切登記手續等語。是 參加人原申請意旨,係請求被告官署轉報經濟部准許變更礦名,並改以參 加人為代表人。乃被告官署遽即憑此項申請而換發礦場申報證,逕予變更 礦名,改定參加人為代表人,核其所為,非特逾越權限,且顯已超出原申 請範圍。況依礦場開工申報表之記載,僅有四十七年一月十日改組為某某 煤礦等語。其代表人仍為原告,參加人僅為合辦人,而原申請書僅由參加 人出名,又非與原告聯名申請,是被告官署換發礦場申報證而改以參加人 為礦場代表人,自尤嫌無據。不問原告與參加人間私權關係如何,被告官 署此項超出當事人請求範圍且逾越權限之處分,要難認為適法,而其取消 原告之礦場代表人之地位,尤難謂無損原告之權利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將耕地承領人承領之耕地收回 者,其收回承領耕地之行為,係依據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其依此處 分而原始取得該耕地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如 第三人在該承領耕地上設定有抵押權,因原承領人就該耕地原有之所有權 之喪失,而失所附麗,亦應隨原承領人就耕地所有權之喪失而消滅。且依 上開條例規定收回放領耕地,依法不發還原承領所繳地價,因之抵押權人 亦無依物上代位之法則而主張權利之餘地。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官署依照規定為人民設定權利或能力之處分,非另有法規根據,不 得予以撤銷,為行政法之基本法則。被告官署如為整頓市容,清除 道路障礙,以達美化都市疏導交通之目的,有有對以前核發營業許 可證之腳踏車保管業,予以整理取締之必要,自當呈請另訂法規, 以便通案執行。要不能獨對原告為特殊之處遇,而將為其設定權利 之處分(營業許可),無法規依據而遽予撤銷。 (二)按經營腳踏車保管業者,須報經該管警察局登記,核發許可證後, 方准營業。其放置腳踏車,不得妨礙交通及市容,如有違反,視其 情節輕重,依法分別處罰,或勒令停業,或吊銷許可證,固為臺灣 省各縣市腳踏車保管業登記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十條所 規定。但所謂放置腳踏車妨害交通及市容,應指經營腳踏車保管業 者,於領得營業許可證後,其放置腳踏車之方法,有妨害交通或市 容之情形,或其放置腳踏車之方法,原雖與交通及市容無礙,而因 客觀環境之變遷,成為妨害交通及市容者而言。本件原告所設置之 腳踏車保管處,係於四十二年十一月間經被告官署核發營業許可證 。於四十七年三月間換發新證,四十八年十二月間,經被告官署通 知吊銷該許可證。查原告腳踏車保管處放置腳踏車之處所,原係經 被告官署指定,既據被告官署聲稱原告於四十八年間仍照舊存放, 並未有何變更。自不能謂原告於領得營業許可證後,有妨害交通及 市容之情事發生。至被告官署雖主張台北市人口激增,交通流量隨 之頻繁,但對於原告腳踏車保管處所在地一帶交通流量,在四十七 年換發新證後至四十八年間,有何重大之變遷,被告官署並不能具 體說明。亦難認原告所設置之腳踏車保管處,因客觀環境之變遷, 而成為妨害交通及市容。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監獄行刑及人犯之保釋或撤銷保釋,法律有明文規定其條件及程序 者,自應恪遵法律規定辦理。監獄或其監督機關不得捨法定之程序 及條件,而另為裁量之處分。 (二)人民須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始得提起訴願。至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有違法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為前提。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之移轉 、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等變更之登記而言,與地目變更原屬 兩事。臺灣省政府以行政上之目的,為使名實相符,以(四○)亥 有綱地甲字第三二一二號代電規定土地地目實際已經變更(即實際 使用之方法已與原地目不同者)而權利人未聲請變更者,應通知其 限期聲請變更,逾期不聲請者,應逕為變更,核與現行法令均無牴 觸。被告官署依據此項代電而通知原告限期聲請變更地目,亦不得 指為違法。 (二)本件土地實際既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之用,自應認為已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再作建 築之基地。據被告官署答辯書稱,已將該地列為都市計劃之道路, 並承認原告所有權之存在,將來徵收時,原告仍可請求補償地價。 是原處分變更本件土地地目為道路,僅在使實際使用方法與名稱相 符,而於原告之固有權益並無損害。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營利事業之所得,不問其用途如何,依法均應併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 (臺灣省台○青○運銷合作社) 之盈虧,其最後結 果雖歸之於社員,但原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之主體,其經政府核准由香蕉 出口收入項下每簍提取二元,作彌補虧損之用,不能認係代社員經收而非 原告自己之收入,被告官署查帳核稅時,將原告此項收入合併原告當期所 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顯無違背。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依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主管機關發現原權利人就土地現值為虛偽申報, 以圖隱匿或減少土地漲價者,除責令補繳外,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此所謂「現值」,自係指該土地之移轉現值而言。原告五十一年間申請 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申報之土地現值,縱令不低於申 報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百分之二十,未予通知重新申報,但原告申報之土 地現值既低於實際之移轉現值,致發生短匿土地增值稅之結果,自應責令 補繳。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1 條第 2 款 、第 3 款之規定,經過耕地徵收或放領之法定公告期間 30 日而無人申 請更正,其徵收放領處分,應即歸於確定,具有形式的確定力。原處分官 署或其上級官署如發現該已具形式的確定力之徵收放領行為確屬錯誤,基 於公益上之理由,固不妨依職權予以糾正或令飭糾正。但人民要無請求變 更該已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原處分之權利。本件土地之徵收放領,既因經過 公告期間無人申請更正而告確定,程序上即屬無可爭執,其有無錯誤以及 有無予以糾正之公益上理由,僅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官署得予認定及依職 權予以處置,原告要無請求變更該已確定之處分之權利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 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 冊,固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但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構 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判斷 。本件參加人之「白○WHITE 」商標圖形,為墨色楷書「白○」二字,並 附以同色「WHITE 」外文字樣,而原告已註冊使用之「黑○牙膏及黑○白 齒圖」商標圖形,則為一黑色男子口露白齒人像,上加「黑○」二字,不 獨「白○」「黑○」,觀念上截然不同,且一則僅有文字,一則以人像為 其主要部分,尤顯有差別,兩者隔離觀察,實無從引起混同誤認。至於好 來藥物公司之「白○牙膏及白○黑牙齒圖」商標專用權,業已期滿,並未 據該公司申請辦理續展手續。至參加人申請商標註冊時,該商標失效已有 一年以上,亦已不在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列。本院以往判例 ,係對不能確定其為專用期滿而未呈請續展註冊,或非因事故窒礙致暫不 能為續展註冊之呈請者,始為保護該註冊人之利益,不許他人以使用於相 同 (或類似) 商品之相同 (或近似) 該商標之商標註冊 (參照本院四十六 年判字第七五號判例) 。茲該「白○牙膏及白○黑牙齒圖」商標專用權期 滿而好來藥物公司並未申請續展註冊,既為明確之事實,而該好來藥物公 司無暫不能為續展註冊之申請之窒礙事故,又屬顯然,自與大陸淪陷區商 標之情形不同,不能對該已因專用期滿而失效之「白○牙膏及白○黑牙齒 圖」商標復予保護。尤以該商標並未移轉與原告,原告在參加人申請註冊 時並非該商標之權利人,根本無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據以提出異議之餘地 。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外銷廠商輸出外銷品而浮報其使用進口原料之數量,如其情形,足認為溢 退其原料進口稅之步驟者,固足認其構成逃漏進口稅之行為,而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但其處罰者既為逃漏進口稅 之行為,則其受罰之行為人,自以該原料進口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限,非自 己進口原料之外銷廠商雖得受讓退稅之權利,要非該原料進口稅之納稅義 務人,如其有溢退進口稅之事,除原納稅義務人有與通謀圖利之情形外, 通常情形,其溢退進口稅之不法利益係該申請退稅之外銷廠商取得,與原 納稅義務人無關,而該外銷廠商即非原納稅義務人,自不能構成逃漏進口 稅之行為,即無從對其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 言。查公地承領人違反臺灣省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規定,經人 檢舉而由政府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另行放領時,原檢舉人並不享有優先 承領權或其他確實之權利或利益,被告官署拒絕辦理原告之檢舉案件,並 無損害原告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原告自難對之提起訴願。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與陳某間如就基地所有權或通行權有何紛爭,固屬私權之爭執,但原 告以都市計劃及公共安全為理由,請求被告官署轉飭陳某拆除其在通巷中 中所築之圍牆,則係請求被告官署就其主管職權為行政行為。被告官署通 知拒絕原告拆除圍牆之請求,亦係本於行政權力而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 ,不能謂係私法上之行為。姑不論該陳某應否留出基地為都市計劃所定之 巷路,但被告官署之通知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得循行政爭訟程 序以求解決。再訴願決定認為本件屬於私權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 其通行權利,不得提起訴願,其見解殊有誤會,應予撤銷,由受理再訴願 官署就實體上審查,另為再訴願決定。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載明,本條例所未規定者,應適用土地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土地法第七十二條所謂土地權利變更,係將土地權 利之移轉,與分割、合併等並舉,則所謂移轉,應不包括分割而言。復按 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列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有絕賣移轉,繼承及贈 與移轉,亦未規定分割為移轉之一種。查共有物之分割,係將共有人之共 有權變更為單獨所有,與所有權之移轉係屬所有權主體之變更之情形,顯 不能混為一談。依上開條例第五章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而有自然漲價者 ,固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共有土地之分割,既難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自不能就之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共有建地三筆,按持分分割,將原共 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縱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為土地權利之變更登 記及申報土地現值,有違規定,應受行政罰,要無對之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餘地。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所得稅法所規定之申請復查,係屬納稅義務人公法上之權利,原難認係民 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所指之抗辯,非基於私法關係而負保證債務之原告 (納 稅保證人) 所得主張,且原告既係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而行使其權利,為被 告官署拒絕,原告對之有所爭執,自仍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無提起行政爭 訟之餘地。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按提起訴願,須以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要 件,訴願法第一條規定甚明。公務人員對於主管或上級官署就人事行政範 圍所為處分有何不服,與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提起訴願。本件 原告係委任警官,現服務於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改制時未能陞遷 薦任職位,而命令發表他人升充,認為該項人事命令係屬違背法令,遂向 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提起訴願,按之首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按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商標專用權在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 ,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 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所謂「正當理由」,當指商標專用權人由於事 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生產製 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指定之商品而言 (例如海運斷絕,原料缺 乏或天災地變,以致廠房機器有重大損害,一時不能開工生產或銷售等) 。至於停止使用已註冊之商標是否已滿二年之期間,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 之。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 而地價稅應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財政 部 (四九) 台財稅發第○五七○一號令,係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並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其地價稅即應向承買人課徵,不以移轉登記為要 件,並非謂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承買人以前,即應由承買人負擔地價 稅。原告雖於五十二年五月間,拍定買受該項土地,但於五十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始經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原告取得其所有權。該項 土地之當年度上期地價稅,自應自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始由原告負繳 納之義務。被告官署責由原告全部繳納,顯與首開法律規定及財政部該項 命令之意旨不合。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係被告官署本於 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 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 該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 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署將該令副 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 ,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 比。該原告於該地政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 起行政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令,提 起訴願。而該原告如對被告官署主張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屬私權範圍,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非可提起訴願。 依實施耕者有有其田條例第二條規定,本件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係實 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其認為於四十二年間將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放領與原 告,自始即屬錯誤。又認為該原告承領後有違法情事,因而於五十四年間 令飭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之承領權,收回耕地,重行放領,並 將原告土地所有權狀註銷,而以該令副本送達於原告,係被告官署本於其 主管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非被 告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自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