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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查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 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 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為獨 資經營之工廠,其所有「鱷魚牌」商標專用權既已移轉與謙○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則該商標專用權之主體業經變更;申言之,原告已因移轉之事實 而喪失其商標之權利,無論被告官署所為撤銷該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是否妥 適,於原告均無利害關係可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難謂適格 。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各省市辦理土地登記之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錯誤或遺漏 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此在土地法第六 十九條,固有明文。惟土地登記規則係土地法有關土地登記之特別規定, 如權利變更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依該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應於 聲請書外,加具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始得為之。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本件契約訂明原告等僅在中華民國等二十個國家取得發明之專利權益,至 於美國、加拿大及契約列舉以外之國家,默○藥廠仍保持其發明之權益, 依此約定,可知默○藥廠並未因訂立該契約而喪失其發明之所有權,原告 等所取得者,僅為特定地區使用此項發明之專利權而已,故該契約名曰買 賣契約而其性質實屬專利權之使用契約,從而原告等付與默○藥廠之美金 五十萬,自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所定使用專利權之權利金,而非買賣 之價金。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因請領其亡夫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被告官署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 係「縊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 利,並無不合。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 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 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原告就兩商標是否近似 之疑義請求釋示,被告官署之通知解答,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 謂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主張為免其商標被侵害而提起訴訟時,該管法院 必將徵詢被告官署之意見,如被告官署仍持原見解,則原告權益屆時將受 損害,亦係將來可能發生損害,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預 行請求行政救濟。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 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份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謂非 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 求救濟;此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件,而 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 本件被告官署變更原已公布之都市計劃,將其中「文三」學校預定地原案 改為未劃分地區,增設原告等所有原屬未劃分地區之土地為「文四」學校 預定地。原告以此項變更計劃,將使其所有土地降低其價值,損害其權益 ,對被告官署此項變更都市計劃之行為,提起訴願,自非法所不許。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土地交換分割而其交換後超過其原持分額時,應就其申報現值超過各該土 地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現值之數額部分視為買賣,分別向原權利 人徵收土地增值稅,此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 十條規定甚明。此項就共有土地交換分割超過原持分額所設之規定,原不 問其共有之原因,係由繼承遺產或其他原因。被告官署,就原告中取得土 地超過持分額所報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依照首開規定,於法尚無違 誤。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訴願之提起,係人民對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 救濟之方法。如無損害其權利之處分存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係 以被告官署向陸軍供應司令部函詢徵收原告土地地價補償情形,表示不服 而提起訴願。該項函詢,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無損於原告任何權 益,在法律上亦未發生任何效果,被告官署將該項原函副本,送達原告亦 僅屬告知原告此項事實,自不能視同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為業主代繳之地價稅,係前業主積欠而未完納者,其納稅義務人顯係 前業主而非原告。縱令事實上係由原告代繳,但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 稅義務之主體。是對該項地價稅如為退稅之申請,僅能由繳稅之原業主為 之,其代繳稅款之原告,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退稅之權利。被告官署拒絕 原告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本件被告官署已將原告土 地原被劃為學校保留地予以刪除,其建物位置,並經補繪,另行公告都市 計劃圖,是原告指為損害其權利之原處分已不存在,其提起訴願,自非合 法。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因法院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而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經法院囑託為權 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受理登記 。原告主張執行法院辦理拍賣之程序有瑕疵一節,係屬執行異議之問題, 不能以此即認為拍賣無效而謂地政機關不應受理登記。該管地政事務所於 受理登記後,因限期命原告繳銷原所有權狀而原告拒不遵行,經報由被告 官署將該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核與土地法第七十五條註銷原發土地權利 書狀之規定,尚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原告與美國○合化學公司間所訂工程合約,該公司將其秘密方法及技術讓 與原告在臺灣應用製造,但該公司仍保有此項秘密方法及技術,此與買賣 之效果使財產權變易其主體之情形不同。是該聯合公司讓與原告此項秘密 方法及技術資料,僅係提供原告使用而取得一定報酬,係屬權利金,而非 買賣之價金。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公布實施之「台北市酒店酒館改善及管理要點」,旨在維護社會 善良風俗。其對台北市已核准設立之酒店酒館,除列入特種營業管理外, 悉依該要點之規定加強管理,並無損於人民正當權利及守法商人之營業。 原告等如認為該要點內容有窒礙難行之處,僅得依照請願法之規定,或以 一般申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不得提起訴願。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主張原核定所引用之同業利潤率錯誤,請求更正營利事業所得額,顯 係對於查核結果有實體上之爭執,並非謂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何錯誤, 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復查,不得適用同法 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更正。又原課稅處分有所失誤,原處分官署 或其上級官署不妨依職權自行糾正,但原告要無請求變更原確定處分之權 利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之土地現值,經審 核確定後,如申請撤銷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 予免徵,為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三條所明定。原告土地原經出賣與白某,其土地所有權既經移轉登記,其 申報之土地現值,亦經被告官署審核確定,其後原告與白某雖又同意解除 買賣契約,並撤銷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但其撤銷,既非舊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因所有權發生糾紛或 法院裁決不能移轉等情形,則其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照首開規定, 自不應予免徵。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時始得為之。 被告官署變更之路線,較之原來路線,既確較完善,而路線改變後,原告 之土地仍可與公路相通,原告顯未因被告官署變更該項公路路線而權利受 何損害。被告官署在其職權範圍內,為謀公共利益,自由裁量以變更公有 道路之路線,尤無違法之可言。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系爭地既早於日據時期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其原有路溝又與道 路成為一體,以供排水之用,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存在。被告官署為配合農地重劃,利用該路既成側溝,為之疏濬,供重 劃區農田排水之用,顯未變更原供需役之性質。原告對之雖仍有其所有權 ,但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行使其權利。被告官署所為拒絕原告請 求免予使用其土地作為排水溝之原處分,自不能謂為違法。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祇 須申請撤銷權利變更登記,確係基於所有權發生糾紛,可認為非由於申請 登記當事人之反覆意思表示而不能移轉者,免繳土地增值稅。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於五十一年六月間,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申報土地現值,係在舊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期間,而其於五十四年四月間,申請撤銷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土地現值,則已在行為時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以後,自應依修正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系爭劃餘地採取標售方式公開出售,原告徒以投標未能得標,遂轉而請求 以新分配之土地交換。但按之土地重劃辦法及其他法令,既無劃餘地得與 新分配土地交換之規定,則原告請求將分配之地與劃餘地交換,自難認其 有正當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