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以人民因官署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要件。官署對於所
屬公務員所為獎懲處分,與對於人民之處分有別,受處分之公務員,自不
得依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
|
222. |
要旨:
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前臺灣總督府在三十四年十月
十六日以前,對於公有私有土地所為之處分,除其處分尚未完畢,而與現
行法令有抵觸者外,繼續有效。據原告聲明民國二十年四月及同年八月曾
先後向台北州知事臺灣總督提起請願,均遭駁回,是該項土地權利已經前
臺灣總督府處分完畢,彰彰明甚。
|
223. |
要旨:
本院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機關。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為要件。
|
224. |
要旨:
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
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範圍以內。
|
225. |
要旨:
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機關,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
官署之違法處分,致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
|
226. |
要旨:
承租國有林地,屬於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解除,是否合法
,以及承租人與出租人間關於履行權利義務之標準,除依契約訂定外,均
依契約訂定外,均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即應向普通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
227. |
要旨:
按向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之件,經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
向該管司法機關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土
地法第五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於後所街地產聲請為所有權登記
,經南京市地政局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所繳契據戶名挖補,有冒頂之嫌,
一再批駁。原告對之不服,自應依照上開土地法規定,向該管普通法院請
求確認其權利。不能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
228. |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
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
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
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
|
229. |
要旨:
商號權之取得,以登記為要件,此觀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之
規定而自明。是商號在未為登記前,僅有事實上之利益,而不能認為權利
,應無疑義。雖商號登記得以本人之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法令別無何種
限制,惟在尚未完成登記取得權利前,主張因官署之處分致其商號名稱受
有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究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限於損害人民權利之要件
不符。
|
230. |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係指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言
。本件原告本身並非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其提起訴願,訴願主體顯非合法
。雖原告主張係受眾意囑託,代表提起訴願,倘認為程式不備,應命補正
云云。查訴願法第五條第三項所謂由訴願人選出之代表人,限於直接受有
損害之人,始有被選為代表人之資格。原告本身既未直接受有損害,自無
從被選為訴願代表人,其提起之訴願,與僅因不合法定程式得令補正之情
節,顯然有別。訴願官署認本件訴願主體為不適格,逕以決定駁回,於法
自無不合。
|
231. |
要旨:
人民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得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須其
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處分之效果已不存在,即非具備提起行政訴
訟之要件。
|
232. |
要旨:
原告主張被徵收之土地,並非即時需要,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
定。然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既定有因開闢交通路線得保留徵
收。是即合於收復地區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六條但書所稱合於土地法第二
百零九條之規定,自在應行依法補辦徵收之列。原處分對於原告之基地未
予發還,並無違誤。
|
233. |
要旨:
按敵偽產業或權利,固得由行政機關本於法令之授權,予以處理。若已查
明並非敵偽之產業或權利,則屬人民私權,應受法律之保障,即非行政機
關所得任意干涉。行政院分配上海各機關房屋辦法之命令,僅應適用於敵
偽產業或是否敵偽產業尚未查明之房屋,決不能藉以限制已經查明非敵偽
產業之私人權利。
|
234. |
要旨:
國家之行政行為,非依據法規,不得使人民負擔義務或損害其權利。被告
官署認為原告有欺客中飽情弊,以其貨價撥充國難防務捐,顯無法律上之
根據
|
235. |
要旨:
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
救濟之方法。受理訴願官署,如認訴願為無理由,祇應駁回訴願,自不得
於訴願人所請求範圍之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之本旨。
|
236. |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行政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要件
。此在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有之「洲園」業經
韓江治河處收用,開闢新河,成為公物,原告之所有權,即已不復存在。
再訴願官署仍准船隻駁渡,姑無論其是否違法,然究無損害原告權利之可
言。至稱再訴願決定變更原處分,妨害工人生活交通便利,微論此種主張
是否實在情形,亦與原告之權利無關。
|
237. |
要旨: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為理由,得依行政訴訟請求
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其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
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
238. |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須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始得為之。此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前重慶郊外市場營建
委員會因聲請徵收土地,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應補償之地價。其所為決
議,不過為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之協議,難認為中央或地方官
署之處分。原告對之聲明不服,訴願官署未依土地徵收程序辦理,而逕依
訴願程序受理,就實體上審查決定,已屬違誤。嗣又因原告再訴願書內另
有請求,認為不服該營建委員會之特定處分,業經提起訴願,乃復以訴願
決定為之補充。其實所謂特定處分,仍不外該會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處理
行為,亦不能謂為官署之處分。訴願官署依訴願程序為之補充決定,尤屬
違誤。
|
239. |
要旨:
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因官署之
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
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
|
240. |
要旨:
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
之方法訴願官署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