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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款對捐贈公立教育機關之財產為不計入贈 與總額之租稅優惠,係基於政府稅收本即須挹注作為公立學校等公立教育 機關之經費,而透過民間捐贈亦可達到相同施政目的之考量;故該款所稱 公立教育機關自係指中華民國政府依法令須挹注經費之公立教育機關,而 不及於大陸地區之公立教育機關。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對有關本身之議案應迴避之,為臺灣省各縣 (市) 政 府暨鄉 (鎮) (區) (市)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本件承租人為崁頂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核閱本案調處筆錄,承 租人確在出席委員欄蓋章,足見承租人就其議案並未迴避,有違上揭法條 之規定,被告機關據以決定由承租人續訂租約,難謂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為臺灣省政府本於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授權依據地 方情形所訂定,送經臺灣省議會議決通過發布施行,其就臺灣省內所有之 建築,無論新建築之申請許可或已有舊建築之管理,均有其適用。原告建 築物既係違章建築,被告機關為整頓市容,訂定打通騎樓地計劃,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通知原告限期拆除,核與該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相符,與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二一號判例亦無違背。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凡患傳染病者所需之醫藥費用,依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應由 政府負擔,但己向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會領得眷屬重病醫藥補助費者,自不 得仍援前開規定向衛生機關申請再領。良以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經費,係由 政府與公教人員共同負擔,其互助人親屬染患重病已由他方取得補助者, 自不能以所具身份不同,而為重複之申請。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本件原告等經營電影院業務,其娛樂稅原按郊區稅率代徵。五十六年七月 一日起奉被告官署通知改按市區稅率代徵。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又回復郊區 稅率。在改按市區稅率代徵期間 (五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 ,原告等對於變更稅率提出異議,並請求行政救濟,經本院為原告等 勝訴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等根據本院判決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差額,被 告官署認為是項差額應行退還觀眾,原告等僅係娛樂稅之代徵人,並非退 稅對象為理由,不予准許。原告等提起訴願後,台北市政府決定准就五十 六年七月一日至同月五日之溢徵稅款差額退還原告等,而駁回其餘之訴願 。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述溢繳稅款之差額究為 原告等墊繳,抑為其向觀眾代徵。倘屬前者自應以原告等為退稅之對象, 否則退稅之對象應屬觀眾。查原告等戲院之票券售價於五十六年七月一日 改按市區娛樂稅率時起,並未調整提高,而報繳之稅款則已增加,此為被 告官署所是認,則其增加之稅額非由觀眾負擔,已甚明顯,且五十六年七 月一日至同月五日止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至五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溢徵之 稅款差額均經被告官署退還原告等,獨於本案系爭期間 (五十六年七月六 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之溢徵稅款差額,不予退還原告,尤屬費解。若謂退 還之稅款差額係原告等墊繳,則在戲院票券售價相同之情形下,系爭期間 溢繳之稅款差額應亦為原告等所墊繳。反之,若謂系爭期間溢繳之稅款差 額係原告等向觀眾代徵,則在此期間前後之溢繳稅款差額亦應以觀眾為退 稅之對象。被告官署就相同情形,而為不同之處分,自欠允洽。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於五十六年間由其私人投資新台幣八十萬元,以台南市漁會名義申請 政府核准美金外匯二萬元,委託台北市某貿易公司進口虱目魚苗二百萬尾 ,以每尾一元五角分售與漁民。被告官署以原告未辦營業登記,違章漏稅 ,依照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補徵營業稅,於法尚無違誤。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各該業製造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上段規定「由省 (市) 主管稽徵 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本件原 告製造伸縮尼龍絲之原料損耗率,業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五十八年間頒 訂有通常水準為三%,原告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內,其 原料耗用率,前經核定為四.五%,旋由審計機關抽查發現,其超過部分 ,無正當理由,處分機關改按廳頒之通常水準核計,補徵其差額稅款,於 法並無違誤。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以私有土地無償供給政府 機關使用,係指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直接將土地提供政府機關無償使用而言 。若以私有土地供私人機構團體使用,縱該機構或團體之用途與政府機關 有關,且屬無償,亦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各級農會凡接受糧食局或其他行政機關委託業務,應先行報經農林廳財政 廳核准,接受委託後視為政府交辦業務,始得免徵營業稅。原告於六十年 三月間以通訊投標方式標得臺灣省糧食局台東管理處轄內食米、肥料、食 品、食鹽、飼料暨裝具等物資運輸業務,事先未報經臺灣省政府農林財政 兩廳核准,亦非接受糧食局之委託,該項運輸業務,係屬承攬性質,與一 般營利事業經營業務無異,自與免徵營業稅之要件不符。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各縣市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地方人士所組成,其評 定之地價,固為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之重要依據,然評定之本身,究非 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縣市政府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所為之放領及撤銷放領, 與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私有耕地之徵收與放領不同。如有爭執 ,應由民事法院處斷,不屬行政訴訟範疇。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考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謂「曾任有關職務」與「成績優良」,依會計 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六條規定,係指曾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 構會計或審計,其官等為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之職務,歷年考績或考成一 年在八十分(一等)以上,其餘在七十分(二等)以上者而言。上開檢覈 辦法係依考試法第二十六條所制定,自有補充法律之效力。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本院四十四度判字第十一號及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所謂既成道路, 不容任意廢止,係指正常道路未經政府核准,土地所有人擅自廢止而言。 非謂危險道路,經政府核准者亦不得廢止。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財稅事件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之扣繳,不服臺灣省 政府之訴願決定,應向主管官署之財政部提起再訴願,而原告竟向內政部 併案提起,固有違訴願管轄之規定。惟再訴願官署認為管轄不合時,應依 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受理,而再訴願官署 未為依法移轉,遽予駁回再訴願,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再訴願 決定撤銷,仍由內政部逕行移送財政部審理決定。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 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 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 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 ,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原告經五十九年高考及格後,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填分發志願表,以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為其分發志願,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臺灣省政 府轉行分發任用,但原告逾期並未報到,亦未依照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第十三條之規定,陳述理由或原因向原分發機關聲請核准改行分發,自應 視為自動放棄分發權利。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保留徵收期間屆滿,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固可視為撤銷保留, 但有法定徵收之原因時,要非不許政府另行依法徵收。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九條所稱行政處分書,包括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件所為發生公法 上權義效果之一切文書在內,並不以送達之處分通知書為限,此與訴訟文 書必須送達之情形,不盡相同,故縣市政府就特定農地所為重劃及開闢農 事水路之公告,自屬行政處分書之一種。此項公告如經人民閱覽,其意思 表示 (行政處分) 即已發生達到之效力,人民如不服公告之行政處分而欲 提起訴願,應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行攻處分即告確定 ,無再事爭訟之餘地。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 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 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 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 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關於新舊違章建築日期之劃分,由臺灣 省政府令定,以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為準,即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後之 違建房屋係新違建。原告檢舉郭某違建房屋兩間,對於該兩間房屋究於何 時搭建,既未能提示有力證據可資佐證,亦未於搭建當時提出檢舉或報警 處理,則其訴稱為新違章建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官署認為係舊有違建 ,不予拆除,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