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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就註冊商標 本體之文字、圖樣、色彩等加以變更或加添其他文字圖樣,足以使其與他 人之註冊商標相混淆而言。若於自己註冊商標本體之外,以普通使用方法 ,附記文字以表示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功用及品質,依同法第十二條前 段規定,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自不得據為撤銷商標註冊之原 因。 參考法院:商標法 第 16 條 (47.10.24)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請求評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而係主張其註冊有違背規定之情形者,其有 無違背規定之情形者,其有無違背規定,應以註冊當時適用之法律為準。 註冊後法律雖有變更,但其是否應評定為無效,仍應視其有無違反註冊時 法律之規定為斷。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將其審定商標本體 之文字、圖樣、色彩等,加以變更,或於原審定之文字圖樣外,另加添文 字圖形者;所謂「影射」係指其審定商標變換或附加之結果,足與他人之 註冊商標發生混淆,使人誤認其為他人之註冊商品而購買者而言。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標主管機關就商標移轉註冊事項,有核准與否之權 ,則商標主管機關自得斟酌情形,依職權而為裁量,其上級機關以命令規 定裁量之準據,亦非法所不許。原告申請移轉商標之商品,經被告官署函 准有關機關鑑定,為環境衛生用之殺蟲劑及蚊香,國內已有合格藥廠多家 ,大量生產供應,既非國內所需要,不足促進工業之進步,亦無須籍此產 品以拓展外銷。被告官署不予核准其移轉商標之註冊,並無違誤。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本件關係人在其商品外盒附記「女王級」外,尚有「豪華級」與「淑女級 」等標簽,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其商品之品質,核與構成商標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變換或加附記,意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有別。被告官 署對原告申請撤銷該商標審定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查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 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 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為獨 資經營之工廠,其所有「鱷魚牌」商標專用權既已移轉與謙○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則該商標專用權之主體業經變更;申言之,原告已因移轉之事實 而喪失其商標之權利,無論被告官署所為撤銷該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是否妥 適,於原告均無利害關係可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難謂適格 。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列各項商品,有採列舉者,有採分類者,有 採概括之規定者,如商標專用權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法律上並無類別而 僅有項別之規定,則當以項別視為類別指定之。該條第十七項規定「塑膠 及其製品不屬別項者」,其項下並無分類之規定,自應以項別視為類別。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以註冊商標授權他人使用,其能保持商標商品之品質相同者,僅構成得為 商標授權申請之基本條件,並非商標主管機關即應以此為核准授權之準則 ,而無其他衡量之餘地。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照相器具商品之「三○Sankyo」商標,與日商已註冊 使用於同類商品之「三○ Sanyo」商標,其國文及外文,不論名稱或讀音 ,均相近似,且兩商標圖樣所施均為墨色,其列之英文字母,大小及字體 ,又幾完全相同,僅一 K字之差。從橫隔離觀察,殊難分辨,在交易上足 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自應認為近似,不得許原告該項商標 申請註冊。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飛鳥牌商標圖形,係紅地金色外圍,內繪金色飛鳥,下襯 金色松葉,其圖樣構成,意匠設色,與日商丹頂株式會社使用於同類商品 之「丹頂黑」商標,除鳥形一為飛鴿一為飛鶴外,其餘均屬相同, 更以所用盒裝,均屬黑色,商標外附加英文字樣,又極相似,異時異地, 不易分別,實足令人誤信原告之商品,係屬日貨,自有可欺罔公眾之虞, 被告官署不准其註冊,尚無不合。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利害關係人之「力○寧糖片圖形」商標,係以日文「」為 主,並繪有袋鼠圖,而原告之商標,僅有中文「克○寧」三字,別無其他 任何圖形。不惟兩者圖樣構成差別顯著,而名稱讀音,亦不相同。以隔離 的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其 非近似,實甚顯然。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申請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以製造之墨類商品,既非國內所需要,亦不 足促進國內工業之進步以拓展外銷。被告官署本於職權裁量,不准原告在 我國境內授權他人使用該項商標製造墨類商品,並無違法之可言。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 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 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原告就兩商標是否近似 之疑義請求釋示,被告官署之通知解答,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 謂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主張為免其商標被侵害而提起訴訟時,該管法院 必將徵詢被告官署之意見,如被告官署仍持原見解,則原告權益屆時將受 損害,亦係將來可能發生損害,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預 行請求行政救濟。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惡倒 OMITE」商標,其圖樣於白底上橫書中文「惡 倒」三字,其下排列英文「OMITE 」字樣,十分顯著。與利害關係人美商 有利來路公司所有之「OMITE 」商標,其英文「OMITE 」完全相同,二者 又均使用於殺蟲劑之商品,極易使購買者誤認原告此項商品係屬該利害關 係人之出品。其為抄襲外商標章,意圖欺罔公眾,實甚顯然,自不應許其 註冊。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 商品,係指相同或近似於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之他人之標章,使用 於同一商品而言。同條第四款後段所謂有可欺罔公眾之虞,則指可使一般 購買人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信誤認,例如誤認其為另一具有優良信譽 之商品,因而引起購買之興趣等情形而言。原告使用於西藥商品之「花○ 」註冊商標及使用於皂類商品之「花○」商標,與利害關係人指定使用於 潤膚膏類之「花○」商標,顯非用於同一商品。而原告用以證明該「花○ 」商標為夙著盛譽之標章者,又僅為光復前之臺灣,抗戰淪陷期間之青島 及偽滿洲國等地之日文報紙,亦難認為「花○」商標,在我國境內已為一 般所共知之標章,自與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之「美○BIG 及圖」審定商標,與參加人之「筆○思BIC 及圖」註冊 商標,雖係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但各該商標之圖樣,一以中文楷書「美 ○」二大字為主體,上列英文BIG 小字,並繪一人形於英文之左,所施顏 色全部墨色一以紅色中文楷書「筆愛思」三字為主體,下列紅色橢圖形中 嵌白色英文「BIC 」,別無其他任何之圖形。不惟兩者意匠設色不同,而 圖形構成又差別顯著,即以兩商標名稱而論,字數多寡不一,讀音亦復大 異,以隔離的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 虞,自不能認為係屬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原告之商標圖樣為英文字母「MSD」 三字,分別排列於重疊之兩個圓圈圖 形上,利害關係人之商標圖樣係由橫排之「NDSK」四個英文字母所構成, 此外別無其他任何之圖形。不惟兩者圖樣構成差別顯著。即以各該商標名 稱而論,文字不同、讀音大異,以隔離的觀察,兩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 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自不能認為係屬近似,而有商標法 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一條至第三條之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有其一定之程 式,原告異議書中雖有請求准其「七星及圖」商標註冊之附言,但既非商 標註冊申請書,亦未附送商標圖樣及印板等必要之附件,自不能認其已為 註冊之申請。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以不准授權他人使用為原則, 其同條項但書規定例外得予授權使用者,必以他人商品之製造除受商標專 用權人之監督支配,並能保持相同之品質外,尚須具備商標主管機關核准 之要件。關於此項商標授權之核准,如係外國商標在我國境內授權使用, 須以該商標使用之商品品質確屬優良,而為國內所需要,且能促使工業進 步或可拓展外銷市場者,始得予以准許。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實際使用」,係指自己申請註冊之商標在申請 前已有使用之事實,且須在他人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實際使用者而言。原告 之「紅嬰及圖樣」商標,雖據檢附該項商標圖樣之商品向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查驗許可,但非行銷於市面,既不能認為其於利害關係人之「紅嬰兒AN YIEN ERH 」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實際使用,則縱令利害關係人之商標於 申請註冊時尚未使用,原告亦無從援引首開規定而主張應許其申請在後之 「紅嬰及圖樣」商標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