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就註冊商標
本體之文字、圖樣、色彩等加以變更或加添其他文字圖樣,足以使其與他
人之註冊商標相混淆而言。若於自己註冊商標本體之外,以普通使用方法
,附記文字以表示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功用及品質,依同法第十二條前
段規定,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自不得據為撤銷商標註冊之原
因。
參考法院:商標法 第 16 條 (47.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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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請求評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而係主張其註冊有違背規定之情形者,其有
無違背規定之情形者,其有無違背規定,應以註冊當時適用之法律為準。
註冊後法律雖有變更,但其是否應評定為無效,仍應視其有無違反註冊時
法律之規定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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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將其審定商標本體
之文字、圖樣、色彩等,加以變更,或於原審定之文字圖樣外,另加添文
字圖形者;所謂「影射」係指其審定商標變換或附加之結果,足與他人之
註冊商標發生混淆,使人誤認其為他人之註冊商品而購買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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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標主管機關就商標移轉註冊事項,有核准與否之權
,則商標主管機關自得斟酌情形,依職權而為裁量,其上級機關以命令規
定裁量之準據,亦非法所不許。原告申請移轉商標之商品,經被告官署函
准有關機關鑑定,為環境衛生用之殺蟲劑及蚊香,國內已有合格藥廠多家
,大量生產供應,既非國內所需要,不足促進工業之進步,亦無須籍此產
品以拓展外銷。被告官署不予核准其移轉商標之註冊,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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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本件關係人在其商品外盒附記「女王級」外,尚有「豪華級」與「淑女級
」等標簽,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其商品之品質,核與構成商標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變換或加附記,意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有別。被告官
署對原告申請撤銷該商標審定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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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查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
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
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為獨
資經營之工廠,其所有「鱷魚牌」商標專用權既已移轉與謙○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則該商標專用權之主體業經變更;申言之,原告已因移轉之事實
而喪失其商標之權利,無論被告官署所為撤銷該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是否妥
適,於原告均無利害關係可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難謂適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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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列各項商品,有採列舉者,有採分類者,有
採概括之規定者,如商標專用權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法律上並無類別而
僅有項別之規定,則當以項別視為類別指定之。該條第十七項規定「塑膠
及其製品不屬別項者」,其項下並無分類之規定,自應以項別視為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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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以註冊商標授權他人使用,其能保持商標商品之品質相同者,僅構成得為
商標授權申請之基本條件,並非商標主管機關即應以此為核准授權之準則
,而無其他衡量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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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照相器具商品之「三○Sankyo」商標,與日商已註冊
使用於同類商品之「三○ Sanyo」商標,其國文及外文,不論名稱或讀音
,均相近似,且兩商標圖樣所施均為墨色,其列之英文字母,大小及字體
,又幾完全相同,僅一 K字之差。從橫隔離觀察,殊難分辨,在交易上足
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自應認為近似,不得許原告該項商標
申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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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飛鳥牌商標圖形,係紅地金色外圍,內繪金色飛鳥,下襯
金色松葉,其圖樣構成,意匠設色,與日商丹頂株式會社使用於同類商品
之「丹頂黑」商標,除鳥形一為飛鴿一為飛鶴外,其餘均屬相同,
更以所用盒裝,均屬黑色,商標外附加英文字樣,又極相似,異時異地,
不易分別,實足令人誤信原告之商品,係屬日貨,自有可欺罔公眾之虞,
被告官署不准其註冊,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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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利害關係人之「力○寧糖片圖形」商標,係以日文「」為
主,並繪有袋鼠圖,而原告之商標,僅有中文「克○寧」三字,別無其他
任何圖形。不惟兩者圖樣構成差別顯著,而名稱讀音,亦不相同。以隔離
的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其
非近似,實甚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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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原告申請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以製造之墨類商品,既非國內所需要,亦不
足促進國內工業之進步以拓展外銷。被告官署本於職權裁量,不准原告在
我國境內授權他人使用該項商標製造墨類商品,並無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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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
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
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原告就兩商標是否近似
之疑義請求釋示,被告官署之通知解答,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
謂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主張為免其商標被侵害而提起訴訟時,該管法院
必將徵詢被告官署之意見,如被告官署仍持原見解,則原告權益屆時將受
損害,亦係將來可能發生損害,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預
行請求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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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原告申請註冊之「惡倒 OMITE」商標,其圖樣於白底上橫書中文「惡
倒」三字,其下排列英文「OMITE 」字樣,十分顯著。與利害關係人美商
有利來路公司所有之「OMITE 」商標,其英文「OMITE 」完全相同,二者
又均使用於殺蟲劑之商品,極易使購買者誤認原告此項商品係屬該利害關
係人之出品。其為抄襲外商標章,意圖欺罔公眾,實甚顯然,自不應許其
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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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
商品,係指相同或近似於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之他人之標章,使用
於同一商品而言。同條第四款後段所謂有可欺罔公眾之虞,則指可使一般
購買人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信誤認,例如誤認其為另一具有優良信譽
之商品,因而引起購買之興趣等情形而言。原告使用於西藥商品之「花○
」註冊商標及使用於皂類商品之「花○」商標,與利害關係人指定使用於
潤膚膏類之「花○」商標,顯非用於同一商品。而原告用以證明該「花○
」商標為夙著盛譽之標章者,又僅為光復前之臺灣,抗戰淪陷期間之青島
及偽滿洲國等地之日文報紙,亦難認為「花○」商標,在我國境內已為一
般所共知之標章,自與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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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原告之「美○BIG 及圖」審定商標,與參加人之「筆○思BIC 及圖」註冊
商標,雖係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但各該商標之圖樣,一以中文楷書「美
○」二大字為主體,上列英文BIG 小字,並繪一人形於英文之左,所施顏
色全部墨色一以紅色中文楷書「筆愛思」三字為主體,下列紅色橢圖形中
嵌白色英文「BIC 」,別無其他任何之圖形。不惟兩者意匠設色不同,而
圖形構成又差別顯著,即以兩商標名稱而論,字數多寡不一,讀音亦復大
異,以隔離的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
虞,自不能認為係屬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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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原告之商標圖樣為英文字母「MSD」 三字,分別排列於重疊之兩個圓圈圖
形上,利害關係人之商標圖樣係由橫排之「NDSK」四個英文字母所構成,
此外別無其他任何之圖形。不惟兩者圖樣構成差別顯著。即以各該商標名
稱而論,文字不同、讀音大異,以隔離的觀察,兩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
稱上或觀念上均難謂有混同誤認之虞,自不能認為係屬近似,而有商標法
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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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一條至第三條之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有其一定之程
式,原告異議書中雖有請求准其「七星及圖」商標註冊之附言,但既非商
標註冊申請書,亦未附送商標圖樣及印板等必要之附件,自不能認其已為
註冊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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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依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以不准授權他人使用為原則,
其同條項但書規定例外得予授權使用者,必以他人商品之製造除受商標專
用權人之監督支配,並能保持相同之品質外,尚須具備商標主管機關核准
之要件。關於此項商標授權之核准,如係外國商標在我國境內授權使用,
須以該商標使用之商品品質確屬優良,而為國內所需要,且能促使工業進
步或可拓展外銷市場者,始得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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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實際使用」,係指自己申請註冊之商標在申請
前已有使用之事實,且須在他人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實際使用者而言。原告
之「紅嬰及圖樣」商標,雖據檢附該項商標圖樣之商品向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查驗許可,但非行銷於市面,既不能認為其於利害關係人之「紅嬰兒AN
YIEN ERH 」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實際使用,則縱令利害關係人之商標於
申請註冊時尚未使用,原告亦無從援引首開規定而主張應許其申請在後之
「紅嬰及圖樣」商標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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