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依交易條件買方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智慧財產權而支付與進口貨
物有關之價款,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至於買方支付權利金之對象,無論
為出賣人或第三人,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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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
,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
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
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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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接受戶口校正為國民義務之一,其與戶籍登記及編訂門牌有無錯誤,係屬
兩事,並無關連。原告等以戶籍登記與編訂門牌不符,拒絕接受戶口校正
,自難認為正當理由。而戶口校正又非官署或第三人所能代執行之事項,
被告官署因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款,分別科處原告等
罰鍰,洵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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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
三倍之罰金」,此項規定,乃屬主管機關法定裁量權之範圍,被告官署自
得酌情處罰,並不受同類事例之限制,原告自無對之爭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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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營業人物物交換,應分別將換出貨物按市價計算開立統一發票,當時適用
之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五十六年間以進口之窗型
冷氣機四百五十台,與新力冷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交換中央系統冷氣機三
台之事實,既為原告所自認,依照上開辦法之規定,自應按其換出窗型冷
氣機之市價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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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鋼鐵同業按進口原料數量繳交之合作基金,得以當期進貨費用列支,仍併
同當期進貨成本核計損益。其領取之外銷產銷平衡金,則屬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類製造業之非營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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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查免稅出口並適用外銷品沖退稅捐辦法之貨物,於出口時偽報貨物之品質
,企圖冒退稅款者,應以原料進口之稅捐為其匿報之稅款,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處以匿報稅款二倍至十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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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原告於五十六年間由其私人投資新台幣八十萬元,以台南市漁會名義申請
政府核准美金外匯二萬元,委託台北市某貿易公司進口虱目魚苗二百萬尾
,以每尾一元五角分售與漁民。被告官署以原告未辦營業登記,違章漏稅
,依照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補徵營業稅,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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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電動玩具具有機會性而可供賭博者,縱因未明瞭其作用及性質,准許進口
設置,但既經發覺其具有賭博性,足以妨害公序良俗,為維護公共利益起
見,任管機關予以禁止,自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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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當事人訂立契約,其內容與法律規定不相牴觸者,固可任意約定,但其約
定如與現行法律上之規定不同,而影響及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者,即不得
籍口契約自由原則,而可違反法律上之規定。土地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徵收
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
百三十條 (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一百十六條) 定有明定。原告與買受人間縱
令約定此項稅款由買受人繳納,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官署仍以原告
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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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契稅之課徵標的,以不動產為限。水電設備定著於課徵標的之不動產者,
固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應併予計徵課稅,否則縱與不動產一併買賣,僅得
就不動產部分課徵契稅。原告所購房屋一幢及水井一口,其水井既係開鑿
於鄰地,原告僅購得該水井之使用權,則該水井之價金自應於價金總額中
扣除,不得因其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分,而併入契價,課徵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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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黃金條、塊、片、錠,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論數額多寡,概予管制。
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六十財字第一一五三二號令專
案指定公告在案。查上開院令,係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
授權,由行政院視國家社會之實際需要,專案指定公告黃金為管制進出口
物品者,一經公佈,即視同該條例之一部分,殊非一般之行政命令所可比
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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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系爭房屋為原告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聯合財產,由其妻申報為納稅義
務人。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系爭房屋應由其管理,請求
變更其為納稅義務人,但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前段並無管理人必須為納稅義
務人之規定,原告自不能藉口管理系爭房屋,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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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查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原告申報進口之藥品數量既較實際
進口之數量為少,即難謂非匿報。縱如原告所稱咎在發貨廠商誤裝數量,
亦僅該廠商對於原告因而受罰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要不足為原告解免違
章漏稅責任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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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黃金條塊為管制物品,旅客攜帶黃金進口,雖無數量之限制,然超過五市
兩者,依行政院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 (六○) 財字第一一五三二號令
,應向海關申報,由關代發輸入許可書,以便管制。倘不為申報,逃避金
融管制,即屬私運貨物進口,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予以
沒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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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逃避管制或課稅,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
言。其私運行為人,不問是否為貨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至私運貨物之車
輛,並非必須為私運貨物之人所有,始能予以沒收,亦不因車輛所有人不
知為私運而免予沒收,苟其車輛當時確係專供運送私貨而使用,即為得予
沒收之對象,其所有權之誰屬及車主是否知情,要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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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
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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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
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
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
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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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所謂「進口」係指進入本國港口
而言,不以起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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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原告經營糧食買賣業務,除經營依法減半徵收營業稅之糧食外,其經營進
口玉米之買賣,並不在台北市營業稅徵收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糧食範圍
之內,不能按核定稅率減半徵收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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