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經外匯貿易委員會核准,接受港商委託,由國外輸入原料毛紗,在臺 加工製成毛衣,復運出,其進毛紗應徵關稅,經財政部核准擔保記帳 ,於成品出時沖銷。五十年一月原告報運毛衣出,竟溢報出成品數 量,企圖溢額沖銷進毛紗記帳關稅。被告官署處以企圖漏稅數額二倍之 罰金,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1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一)私運進之貨物,依法固得予以沒收,但出售此項私運貨物所得之 財物,現行法律上尚無得予沒收之規定。 (二)原告此項美鈔,係在原告所居旅館中被查獲。其單純持有外幣之行 為,非法令所不許。縱令如被告官署(臺北關)所主張,原告有私 運此項美鈔出之意圖,但尚在旅館之中,亦尚未著手實行,自尚 不得據以處罰。至原告由黑市換進美鈔,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論處罪 刑。此項美鈔,可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得予沒收,但此係屬 刑事範圍,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非被告官署所得處分沒收。
1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臺灣省公營民營進之肥料或省內製造之肥料,其主管檢驗機關為臺灣省 政府農林廳檢驗局。肥料檢驗結果,不足報驗人所報之保證成分或超過規 定限度者,檢驗局得令報驗人將肥料品領回改良,如檢定確含有有害成分 者,始得禁止其輸入或銷售。原告製售之肥料,既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檢 驗局檢驗合格,復經交由同府農業試驗所舉辦田間試驗結果,無害農作物 ,且成效尚佳,自不應禁止其發售。
1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所謂申請更正,係指對公告之放領 清冊申請更正而言,此觀諸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可 以瞭然。原告在實施徵收放領前所行準備程序復查時所聲明之異議,當時 尚未有放領清冊之公告,自不能謂該項異議可以視同對放領清冊之申請更 正。至原告主張曾於放領公告期間內,到中壢地政事務所頭質詢一節, 縱令果有其事,亦不能認係上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之申請更正程 序,不足生申請更正之效力,無從阻卻原放領處分因期滿歸於確定。
1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原告申請結匯進者為價格較高之貨品,而實際進者為尺寸較小價格較 低之貨品,貨品數量相同而報價並不減低,仍為原報高價,自已構成浮報 價格之行為。按之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出及進貿易商整理辦法第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貿易商停止結匯案件處理準則第五條各規 定,主管機關之被告官署,自得停止其一定期間結匯之申請。至於追繳外 匯之制裁,查上開辦法及準則,均無明文規定。據被告官署稱,為嚴格執 行外匯管理,依據從新原則,適用訴願時之進出貿易商管理辦法予以追 繳云云。查該項辦法係於四十八年六月三日始公告施行,復於四十九年三 月十日修正,原告係於四十七年八月間申請結匯,進貨品,則於同年十 一月一日即運抵高雄港。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被告官署所為之行 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權範圍以內,依法裁量,要 不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新辦法,而溯及既往,從嚴制裁,為不利於行為人 之處分。被告官署所為追繳外匯之處分,既於當時法令無據,即難謂為適 法。
1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經營者縱令尚有其他主要事 業,與營利無關,但其營利事業之部分,除依法特許免稅者外,不能藉其他主要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免除納稅之義務,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 十一年度判字第五號) 。本件原告 (宜蘭縣教育會) 自四十三年起至四十 七年上半年止,連續採購文具圖表,供銷於非會員之各國民學校及在校學 童,其供銷之價格,較採購原價為高,顯係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行為,依 法自應繳納營業稅。
1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原告將實際進之稅率較高之電唱機零件申報為稅率較低之汽車零件,自 難謂非企圖僥倖,違法漏稅。原處分沒收其貨物,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非無據。法律既明定得予沒收貨物,被告官署自 有依法裁量之權,原處分雖未處以匿報稅款二倍至十倍之罰金而僅沒收其 貨物,亦不能指為違法。
1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者,其私運貨物得沒收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四項所明定。所謂私運貨物,係指逃避管制或課稅,而將貨物運入或運出 岸而言。本件原告帶運進之假縫雙層西裝三套計六件,雖未經原告列 明行李報單,但既與其他行李放置一處,併供檢查,即難認其有逃避海關 檢查以圖逃稅之情事。原決定謂原告有偷漏關稅之目的,固難資折服。惟 查此項假縫雙層西裝三套,實際上實為普通身材之衣料六套。原告自知呢 絨衣料係管制貨品,不能自由進,因而將其假縫成可以自由進之西裝 形式,矇混進,實難解免逃避管制私運進之責任。按之首開規定,此 項假縫為西裝之衣料,自得予以沒收。
1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以自產之棉紗,製成外銷棉布一批,其自製棉紗應納之貨物梲,曾按 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第九條之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准記帳,俟棉布出時 ,沖銷記帳。嗣該批棉布於出前,因廠房失火被焚,未能報運出。按 該批棉布既於未出前即已焚毀,即與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修正外 銷品退還稅捐辦法第十一條所定退還稅款及沖銷記帳稅捐額,皆限於貨品 出之要件不合。又焚毀者為製成之棉布而非棉紗,亦與財政部 (四八) 財稅發字第○六三五三號通知後段所載限於已納貨物稅之貨物本品,遇天 災人禍致物體消滅者,始准退還原納稅款之規定不合。原告自無從請求沖 銷該項棉紗貨物稅之記帳稅捐。
1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於四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前 ,依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徵收之防衛捐,係就結購外匯之行為 而徵收,不問其結匯之用途如何,一律均須徵收,不以向國外購貨進之 結匯為限。該稽徵條例修正後,依同條項款所徵收之防衛捐,則係就貨物 進行為而徵收。兩者課徵之對象既有不同,且前者依匯價比例徵收,後 者依進關稅稅額比例徵收,計算方法,亦殊有別,顯難謂為一事,而認 申請進結匯時已依該條例舊規定按結匯價計徵防衛捐者,於以後貨物進 時,依該條例修正規定按進關稅額計徵防衛捐,係屬重複課徵同一之 捐稅。至於原告主張在該條例修正前後之過渡期間,進商負擔不免過重 ,被告官署應基於公平原則,就此特殊問題,以行政命令補法律之不足一 節,則事屬被告官署之職權行使,要非原告藉行政爭訟手段所得請求。
1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係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 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進行為之罰金及沒收貨物,乃行政 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 重複之問題。姑無論本件原告於走私刑事案件並未受罰金之判決,縱令曾 受判決罰金,亦屬依特別刑法規定所處之財產刑,不能因此而免依行政法 規所處之罰金行政罰。
1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祇須其確有私運貨物 進之行為。不論其私運行為人為貨物所有人抑持有人,均應受該條項規 定之處罰。原告縱非貨物所有人,但該批貨物既係原告私運進,要不能 卸脫私運貨物進之責任。至同條第二項係為起卸﹑裝運或藏匿他人私運 貨物等行為而設,非對於私運貨物進者之處罰規定,原告希圖從該條第 二項論處,顯係避重就輕,自無可採。
1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自日本輸入磁器 121 箱,向臺北關申報進貨物,其進報單及自 備外匯輸入品登記證明書,均載為半成品粗坏,列 44 年 1 月公布之進 稅則第 626 號甲(四)項,其稅率為百分之五十。實際進貨物,則 為已製成無花彩之素磁,應歸入進稅則第 608 號,按稅率百分之八十 課徵。且所報完稅價格,為普通進日本磁器價格五分之一,顯有偽報進 貨物品質及價值之等級,企圖偷漏關稅之行為。被告官署科以匿報稅款 兩倍之罰金,在扣貨物,由海關徵稅放行,揆之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之規定,已屬從輕處罰。
1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或出,而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者,處以匿報稅款 2 倍至 10 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所明定。但必其實際進貨物之品質、價值與其申報之貨物品質、 價值,確有不相符合之情形,而生匿報稅款之結果者,始得依該條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
1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第 5 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 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認為屬實者,免罰 ,係指私運貨物進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之人而言。原告為 私運貨物進之主體,自不能諉為不知而邀免罰。 (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規定所處分之沒收貨物及罰金,乃行政上 之處罰,根本不受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之限制。此項公告規定私運手錶及錶帶零件總額為超過 銀元 7,000 元,乃刑事上處罰之標準。而行政上之制裁,則不因 私運數額不及上開公告之規定,而可能免其責任。如私運貨物進之行為,尚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犯行,不能適用該條例處 罰者,仍可援用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1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第一則 關於金銀外幣之管制,並不禁止進。依行政院四十年四月九日令頒有關 金融措施辦法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人民所有之外幣仍准繼續持有,惟對 旅客出境攜帶之數量,有所限制。財政部 (四四) 臺財錢發字第二二五九 號代電之規定,亦係為防止船機服務機人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而設。本 件原告持有美鈔進,即不在法令禁止之列,該項美鈔,亦非應稅物品, 無漏稅之可言。則原告持有美鈔進而未向官暑申報,自不構成海關緝私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至被告官署指原告瞞不申報,係另有不法 之隱情,諸如接濟不法份子、套匯、買賣鈔金等,無論經本院就本件卷證 詳為審核,並未發見原告有如被告官署上開指摘之行為;且縱令原告有項 項不法行為,亦屬觸犯刑章,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辦理,非被告官署可以行 政處分處理。 第二則 行政院於四十年十二月八日以台 (四○) 法字第七○○八號代電規定之戡 亂時期依國家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辨法第一項,明定嗣後凡有關國家總 動員之命令法規,均應由中央各部會或省政府擬定草案,呈由行政院依照 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之規定,統一發布。是財政部於四十四年間所 發之台財錢發字第二二五九號代電,自不能認係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 一項所發之指導、管理、節制或禁止之命令。況違反此項命令者,依妨害 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條之規定,應構成犯 罪,依其身分,分別由軍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理之。其依同條例第五條第 二項所為沒收,亦應由軍事機關或司法機關以判決為之。
1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第一則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 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課增值稅之土地,原為參加人所有 而出賣於原告,該地復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區域之內,依照土地法第一百 八十二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上段規定 ,其土地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徵收之。原告為買受人而非出賣人,其非土地 增值稅課徵之對象,實甚顯然。被告官署通知拒絕撤銷徵收土地增值稅之 處分,自無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至因參加人延不繳納該項增值稅 致不能辦理該項土地之移轉登記,則為參加人違反其出賣人應履行之債務 ,原告如受有損害,儘可向參加人請求賠償。此項損害發生之原因既緣於 參加人之給付遲延,自不能指被告官署上開拒絕之通知對原告有何損害。 原告對此項通知,自不得提起訴願。 第二則 提起訴願,應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如於上項期限內未經提起訴願,原處分即屬確定,其於 期限外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惟官署所為之處分書,依法非必須記載 提起訴願之期限。而此項法定期間,尤非當事人籍不明法令所可諉卸遲 誤責任。
1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按船舶由外國岸開至中國沿海十二海里界內之後,未到正當卸貨地點之 前,並未領有卸貨准單,而船長准許起卸貨物或船用物品者,處船長以貨 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金,並得將貨物﹑物品或船舶沒收之,固為海關緝私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所謂船長准許起卸貨物或船用物品者,必須 足以證明其確係知情而有明示或默示允准之行為,方得處罰,應為當然之 解釋。至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係指交由船長經手載運之貨物未列入艙 單者而言。又船舶非以私運貨物為主要目的者,亦無同條例第十四條適 用之餘地。
1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或經營私運貨物, 係指有私運貨物進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者而言。若僅於事先出具 保結,保證運送貨物之輪船或船員,不得私運或經營私運貨物,否則由具 保人負責,而並不能證明該具保人有參加私運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者, 則僅屬私法上保證契約關係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五九九號解釋) ,應 依保護私權為目的之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之義務, 不容據保證契約,而由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該具保人。
1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經營私運貨物者,或購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除對行為人處以罰金外,並得沒收該項 私運貨物。是凡屬私運貨物,縱經轉售,自亦得沒收。而貨物之是否由於 私運進,則應以有無海關稅單,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完稅進者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