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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參加人英文註冊商標COCA-COLA,既原各係植物名稱,兩詞連綴構成商標 ,自不論COCA或COLA,同屬其主要部分,中文註冊商標可○○樂四字,係 COCA-COLA之音譯,自亦無論可或可○,均屬其商標之主要部分。原告 以參加人各註冊商標中中文「可○」及英文COLA為其自己「掬水可○CHU SHUI CHES COLA」商標之主要構成部分,不能謂不受參加人註冊商標之拘 束。原告所用商標中文部分,係與參加人中文註冊商標相近似,而使用於 同類之商品,其英文部分又與參加人英文註冊商標相近似,而使用於性質 相同之商品,按之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原告自 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縱令原告主張「可○」係一種飲料商品,原 告該項商品確係以COLA香精為原料,但原告既係以參加人註冊商標中主要 部分「可○」「COLA」等文字為其商標之構成部分,並非以可○或COLA表 示於商品中以表明其商品之品質,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三七號解釋所示, 亦不能認為原告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商品之品質等事,而謂可 不為參加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1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凡由國外私運貨物進,均應依法處罰,雖原告係自日本隨輪返臺,原決 定誤為由香港回航,但不因來地不同,而影響其原決定之適法性,且依法 處罰,與憲法上關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亦無衝突,原告引憲法以事爭辯 ,尤非有理。
1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本件關於所得稅復查部分,未經被告官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交由所得 稅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而係由違章漏稅案件審核小組予以審定,關於營 業稅復查部分,亦未報請台北市政府決定而逕由被告官署決定,按被告官 署之所得稅復查委員會,縱令其組成份子仍屬被告官署之職員,但在法律 上既有其獨立之職權,與其他機構,組織各別,即不能相互混淆,而台北 市政府為被告官署之監督官署,縱令稅捐事項由被告官署承辦,但依法屬 於台北市政府之職權,尤不容被告官署擅代行使。本件原告對於所得稅及 營業稅分別申請復查,既係分別依照法定程序辦理,殊不容被告官署藉迅捷,任意擅自變更各該法定復查決定之程序,原處分既非依法所為之復 查決定,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亦不受營業稅法 (舊)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之限制。查被告官署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雖已將本件所得稅復查部 分補行提交其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營業稅復查部分亦經補行簽報 台北市政府決定,但各該依法定程序對原告所得稅部分及營業稅部分所為 之復查決定,僅係被告官署於行政訴訟進行中另依法定程序而為處分,其 原為之違法處分,依然存在,其違法性亦不因被告官署為後兩處分而滌除 。原告既係對該項原違法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自不能謂無理由,訴願決定 及再訴願決定對原處分之違法均未予糾正,而遽從實體上予以審究,為部 分變更之決定,不問其結果是否有利於原告,要非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全部均予撤銷,以維法律秩序,至於原告對於 被告官署上開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復查決定如仍不服,自可於接到復查決定 之通知後,分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及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另行提起訴願。
1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辦法,係財政部頒行,雖未經立法 程序,但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內容,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之處,參照中央 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七條規定,自不能指為無效。況該辦法係規定船員國外 回航許可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之範圍及報關驗稅之手續,其未踐行報 關驗稅之手續者,自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不以行為人是否船員而有不同。
1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船舶所載貨物有未列入艙單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固得 科處船長以罰金,但所謂船舶所載貨物,係指交船長經手運載之貨物而言 。其由船員私運進之貨物,船長既無從以之列入艙單,自不能以其未 列入艙單,而對船長科處罰金。如謂船長疏於管理,亦僅能責以執行職 務之過失,要不能令負行政罰之責任。至輪船常年保結,係屬業務保證契 約,如有違反,僅應負民法上保證之責任,亦不能據此而令船長負行政罰 之責。
1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船舶所載一切貨物,不論其為進或轉通運貨物,均應列入艙單,以 備海關查驗。原告主張其攜帶之物品,係運往韓國出售,但未填單報驗, 自無從認為運往韓國之通運貨物,其藏置於船上水櫃夾層內,隨船進泊 港,匿不報關,縱尚未搬運上岸,亦難謂非私運貨物進,依法自應處罰 。
1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行政犯行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原告攜帶物品,不依規定 報關完稅,擅自私帶上岸,自已構成私運貨物進之行為,不能諉謂不諳 手續,而希圖減免其責任。
1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而有偽報貨物品質之等級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得沒收其貨物,本件原告所報進貨單為 40 瓶注射木 材防腐用木餾油,經臺南關查驗結果,發覺該貨實係櫸木製造之藥用木餾 油,與其所報進貨單不符。該關以原告偽報貨物品質等級企圖匿報稅款 ,依上開條款,予以沒收處分,自不得謂為不當。
1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原告攜帶毛西裝料六碼進,未依規定報關完稅,不問其是否確因值班後 入睡不及申報而怠忽自誤,抑係有意漏稅,要已構成私運貨物進之行為 。至其於船售進後關員開始檢查時,自動交出該項貨物,則已在私運貨 物進行為完成以後,自亦無從減免其責任。
1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法院檢察官對於原告處分不起訴 ,係以原告私運進物品之總值,尚未超過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數額之限 制,不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處罰 (刑罰) 之規定,其於原告私運貨物進 之事實,則已確認無異,並明白敘述仍應由海關處理,原告自不足持為 本件免予處罰 (行政罰) 之論據。
1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攜帶之假縫毛西褲毛衣等物品,縱如其主張係供日常自用,而非商銷 貨品,但既未依照被告官署(財政部台南關)四五﹑五﹑四第二七○號公 告規定,將其填列船員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以備查驗,亦未按船員國 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辦法規定,申報驗稅放行。則其隨輪攜帶 物品進,不問其有無牟利企圖,自足認係私運貨物進,依法即應處罰 ,固不以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為限。
1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私運貨物進者,其私運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 定,固得予以沒收,但出售私運進之貨物所得之價款,顯與查獲之私貨 有別,在現行法律上尚無得予沒收之規定。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無準用之餘地 ,自不能以出售私貨所得價款視同私運之貨物,亦依前開規定而予沒收。
1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異議人出品「養命酒」,為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所廣泛銷售之商品,此項事 實,於臺灣光復後亦應承認其效果,其於臺灣光復後因禁止進而未能繼 續在臺銷售,既非該異議人該項商品自行在臺停銷或滯銷,即難謂其本身 已失其為人所共知之信譽,而謂「養命酒」三字,在臺灣地區非世所共知 之標章。又查異議人出品「養命酒」係屬藥酒,原告使用「養命酒」為商 標之商品,亦屬藥酒,雖呈請註冊列入中藥類,但既屬含有酒棈成分之液 體藥物,性質上要不能不認為與異議人出品「養命酒」係同一商品,何況 原告「養命酒」之註冊,尚未完成,仍在異議階段,而商標法經修正公布 施行,依本院二十九年判字第二十號判例所示之見解,本件異議之有無理 由,應適用修正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原不以同一商品為限。
1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隨輪攜帶衣料等物品進,既未依照規定報關完稅,自難解免私運貨 物進之責任。被告官署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 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金及沒收私運貨物,殊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本件處分 確定後,依商船船東及海員走私處分辦法之規定,將被收回船員手冊,生 活陷於絕境一節,則與本件原處分之適法與否無關,原告自不得持此以為 不服原處分之論據。
1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隨輪攜帶進之物品,既未依照被告官署 (財政部台南關) 四五、五 、四第二七○號公告規定,將其填列船長船員及水手等不起岸之私人物件 清單,即非屬船員不起岸之私人物件。縱如原告主張,此項物品係供自用 及家用,其數量及價值並未超過「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辦法」第一項規定之範圍,但依同辦法第三項規定,亦應填單報關,踐行 完稅之手續。原告既未依照規定報關完稅,要難解免私運貨物進之責任 。
1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凡船員自國外來臺,隨輪攜帶自用或家用之物品,如其數量及價值並未超 過規定限制者,仍應將攜帶物品填單報關,踐行納稅之手續。如船員攜帶 物品進,而未依照規定手續報關完稅,自應以私運貨物進論處。
1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者,除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金外,並得沒收其貨物,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船員自國外回航所帶 自用或家用物品,縱令其數量及價值均未超過財政部令頒船員國外回航攜 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辦法第一項之限制,亦應依同辦法第三項之規定, 報請船長列入包件清單,合填進報單,交由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簽證, 代向海關申請檢驗,繳稅放行,或自行辦理報關手續,如未依照規定踐行 報關完稅之手續。則其隨輪攜帶物品進,不問其有無牟利企圖,要難謂 其非私運貨物進
1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本件案外人羅某於四十四年間在嘉義市紅毛埤地方自己所有之土地上開鑿 水井,以備灌溉之用。原告因所有耕地與其相鄰,認為該項水井之抽水 機有影響八掌溪水位,妨害其灌溉之可能,經臺灣省水利局會同該管嘉義 縣政府及嘉南水利會派員,並邀集各利害關係人等實施抽水試驗,結果認 定對八掌溪各水位均無降低及變化之影響。該羅某乃於四十八年七月間聲 請地下水農田用水水權登記,在被告官署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查該 羅某聲請水權登記時,關於其開鑿水井有無影響八掌溪水位之爭執,既已 終了,則被告官署裁決原告異議不成立,自無不合。
1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商取得外匯後,不自行經營業務而讓與他人以圖利者,撤銷其登記, 並追繳其外匯,為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四十八 年七月間,經被告官署核准,自香港輸入磷酸鈣六噸,總價港幣七千二百 元,由臺灣銀行發給輸入許可證後,不自經營磷酸鈣之進業務,而將該 項外匯轉讓與黃某,由黃某用原告名義,輸入糖精原料。原告轉讓讓該項 外匯,雖僅收黃某新台幣二千餘元,得利非鉅,要無礙於其轉讓外匯圖利 行為之成立。
1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原處分,係以四十五年間原告之經理曾某行為當時適用之臺灣省 出及進貿易商整理辦法 (四十三年一月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規定, 為其依據。但依同時適用之貿易商停止結匯案件處理準則 (四十四年九月 七日施行) 第三條規定,暫停結匯案件 (依同準則第一條規定,貿易商經 營業務,違反國家刑事法令,經法院提起公訴者,應暫停結匯) ,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案件,應由主管機關依據臺 灣省出及進貿易商整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撤銷其貿易商登記外, 其餘科處拘役罰金或不滿一年之有期徒刑者,僅應停止其一定期間結匯之 申請。按此項準則之施行,係在上開辦法之後,自屬上開辦法之補充規章 。原告之經理曾某利用原告之輸入許可證,將私貨報運進,復交付賄賂 於海關人員,頂替提貨。縱令抽象的均堪認其係為原告經營進業務之行 為,其違反國家法令,原告不能不負行政上之責任。但該曾某經法院判決 確定所處罪刑,僅其與私運貨物進有關之以美金為交易之行為,經依妨 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交 付賄賂行為,則經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裁 定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無論就各罪所宣告之刑或合併所定執 行刑而言,無一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期。按之上開貿易商停止結匯案 件處理準則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官署自無從依臺灣省出及進貿易商整 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以撤銷原告之貿易商許可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