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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列 情形以外之違法漏稅行為者,均屬同條第 4 款規定之範圍,凡藉製造 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而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偽報製成品出,矇請依 「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稅捐者,不問係矇請退還 原先現繳之原料進稅捐,抑係矇請沖銷該進稅捐之記帳,要均係以不 正當之方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所應納之稅捐,屬於上開條例第 22 條 第 4 款規定之情形。查上開條例係於 23 年 6 月 19 日公布施行,當 時既未逆料二十餘年以後有「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所規定退稅(包括沖 銷記帳)之情形,是該條例第 25 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 稅云云,自難認為包含有此種以不正當方法,矇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 法」規定而退稅(包括沖銷記帳)之重大犯行在內,故凡屬虛報製成品出 ,矇請依該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稅捐(包括沖銷記帳)之行為, 均應依上開條例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處罰。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主張依修正前稽考管制進物品來源辦法規定,不應在實施地區以外 搜索已購進之貨物一節,係屬警察機關實施之調查程序是否合適之問題, 與原告經營私運進貨物之違法行為成立與否無關。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不報海關,私自將貨物輸入或輸出者,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或出。其逃避管制,而將貨物矇混進或出者 ,亦屬同條項所定之私運貨物進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私運進貨物之原估價,經申請重估,已予核減,縱令其貨品價值尚 不值此數,但此項私運貨物之估價,僅係被告官署資為應否依商船船東及 海員走私處分辦法移送航政機關另為行政處分之參考。其估價行為之本身 ,並未對原告發生何種具體之效果,顯非可視同行政處分。且無論該項重 估價值是否正確,要與原處分沒收私運貨物之適法與否無關。原告自不得 持為不服原處分及決定之論據。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洋貨非經核准,一律不得復運出,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四十 七年九月六日外貿議發字第五九八九號公告曾經明文規定,原告報運出之卡車零件,原係以前進之洋貨,原告為逃避管制,在其出報單上竟 記載該項卡車零件為臺製,希圖矇混出,自應認係私運貨物出之行為 。原告引用之海關總稅務司第九二號通令,係規定洋貨加工改變原狀後, 視為土貨,於運往外洋或通商岸時徵收出稅或轉稅。本件卡車零件 既未經加工改變原狀,即根本與該令規定之情形不涉。再原告引用之關務 署二十二年政字第一○一五三號與二十三年政字第一二七九七號令,亦係 規定洋貨進年日久遠後 (十年) ,視為土貨,於運往外洋或通商岸時 徵收出稅或轉稅,並不能據此而謂洋貨進逾十年後,本質上即變為 土貨故縱令此等命令之效力依然存在,亦不能謂上開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公告關於進洋貨非經核准不得復運出之限制,於進已逾十年之洋貨 ,即不適用。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 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此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或再訴願者, 自即屬違背法定程序。關於提起再訴願之期間,並非訴願決定書正本法定 應記載之事項,原告不得以該項訴願決定書正本未載明再訴願期間為籍,而諉卸其遲誤之責任。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私運進之貨物,非關員所得擅自放行。原告主張其攜帶物品曾經登輪關 員查驗放行,顯不能為解免其違法責任之理由。而依法處罰,與憲法上關 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亦無衝突,原告引憲法以事爭辯,尤非有理。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攜帶應稅物品進而不報關完稅,自足認係私運貨物進,依法即應 處罰。不問其放置於司多間或船員包裹室,要與其私運貨物進之違法行 為成立與否無關,尤不以其未搬運上岸及無銷售企圖而可解免其責任。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攜帶之物品,縱如其主張係供自用,但既非不起岸物品而經列入船員 不起岸之私人物件清單,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辦法 規定,自仍應申報驗稅放行。原告既不按規定報關完稅,則其隨輪攜帶進 ,自足認係違法私運。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身為船長,於隨輪攜帶物品進時,既未按規定報關完報關完稅,逕 即攜帶上岸,自足認係私運貨物進,依法即應處罰,不以其無牟利企圖 ,而可解免其責任。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主張其攜帶進之物品係供家用,但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 用物品進辦法規定,仍應申報驗稅放行。原告既不按規定報關完稅,即 已構成私運貨物進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初不以其銷售年利為必要。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與第四項所定之沒收,同屬行 政罰,並無主罰從罰之別,雖罰金係屬必科而沒收則為得科。但原處分不 科罰金而僅將私運之貨物沒收,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不服之餘 地。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於同一商品 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係指呈請註冊 之區域一般所共知之他人標識章記而言,固不以已註冊之商標為限,但要 須使用於同一商品,始有其適用。同條第八款所謂他人商號之名稱,未得 其承諾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八九號解釋意旨,亦 應以他人之商號已依法註冊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惟同條第四款所謂有欺 罔公眾之虞,應指可使一般購買人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認之情形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解釋謂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 非同一商品,如其性質相同或近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 者,即屬欺罔公眾之一種,僅為例示欺罔公眾情形之一種,要非謂欺罔公 眾,僅限於該例示之一種情形。本件利害關係人法商布爾喬亞公司主張其 以「BOURJOIS PARIS」「蒲喬廠精製」及「SOIR DE PARIS 」(中文譯意 夜巴黎)等商標,使用於香水類商品,先後行銷全球各地,歷三十餘年, 其中「BOURJOIS PARIS」且曾於民國二十一年間,與中文譯名「巴黎蒲喬 廠精製」商標,獲得我國前商標局註冊,使用各該商標之香水類商品,與 使用「SOIR DE PARIS 」商標之同類商品,均由上海代理商廣泛行銷,歷 有年所,迄今仍由美國代理商出至臺灣各節,既有該法商公司提出各種 證件,附卷可稽,而事實上目前臺灣市場上,標有此等標章之該法商公司 之香水類商品,幾亦隨處可見,可信該「SOIR DE PARIS 」標章及 BORUJOIS 廠名,在香水類商品,係屬普遍著名。原告請准註冊之「夜巴 黎來文達 SOIR DE PARIS LAVENDER 」商標,既同樣「SOIR DE PARIS 」 字樣,其圖樣中又有「BOURJOIS」一字,並無何種意義,而與該法商公司 廠名「BOURJOIS」僅第二三字母次序顛倒,驟視之幾無分別,而原告該項 商標使用香油髮膏類商品,與該法商公司之香水類商品,性質復極相近似 ,甚易使人誤以為原告此項商品,係屬該法商公司之出品,對其出產地及 製造人等,因有所誤認而購買,此種情形,不能謂無欺罔公眾之虞。被告 官署依該法商公司之請求,評定原告該項商標之註冊作為無效,於法難謂 有何違誤。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不得作為商標,呈 請註冊,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 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號解釋有案 。本件利害關係人法商布爾喬亞公司使用於香水類商品之「SOIR DE PARIS 」商標,早於民國 13 年(1924 年)間開始使用,先後在法、美 、英、日、義等數十國取得商標註冊專用,同時以使用他項商標之香水類 商品,廣泛行銷於我國境內,歷有年所,迄今仍由美國代理商出至臺灣 ,此有該法商公司提出之各項證件附卷可稽。而事實上目前臺灣市場上, 標有「SOIR DE PARIS」 標章之該法商公司之香水類商品,幾亦隨處可見 ,足以認定其為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即世所共知之標章。原告使用於同屬 香水類之花露水商品之「夜巴黎來文達」註冊商標名稱,雖僅有中文,惟 該項商標之圖樣內,除夜巴黎、來文達兩行中文外,尚有「SOIR DE PARIS」「EVENING IN PARIS」 等外文,不獨其所用之法文「SOIR DE PARIS 」與該法商公司之標章「SOIR DE PARIS」 ,文字同一,而中文「 夜巴黎」及英文「EVENING IN PARIS」亦正屬該法商公司之標章「SOIR DE PARIS」之意譯,自難謂非近似於他人世所共知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 品,有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何況原告使用此項商標於花露水 商品,足以使人誤認該項商品係該法商公司之出品,雖該法商公司之「 SOIR DE PARIS 」標章未經向我國註冊作為商標,亦已堪認原告有欺罔公 眾之虞,有違同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官署據該法商公司之請求,依該兩 款規定而評定原告之「夜巴黎來文達」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於法顯無違誤 。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徵收本件耕地之原處分,業因公告期內無人申請更正而告確定。 原告於公告期內既未踐行申請更正之程序,乃於事隔十年以後,竟對此項 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復按出租耕地之徵收,依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僅須編造清冊,予以公告,並無對於土地所有 人逐一個別通知之程序,原告自不得藉未受個別通知,而謂本件耕地徵 收處分尚未確定。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一四一五號解釋,固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但官署之補助機 關構成員,不能認係官署,故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向原處分官署所屬 職員頭聲明異議者,自不能視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本件原告主張曾於訴 願期間內,向被告官署之復查人員以頭聲明對原處分不服,縱令果有其 事,以該項復查人員僅為被告官署之補助機關構成員,不能代表被告官署 。原告縱向之以頭聲明異議,亦不能視同已向被告官署為不服原處分之 表示,即難謂其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未經海關核准,以車輛搬移私運進之貨物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 之規定,固得將該項車輛沒收之,但所謂未經核准以車輛搬移私運進之 貨物,當係指私自以車輛由港碼頭飛機場或其他海關控制之處所,將私 貨搬移至其他處所而言,若私貨已離開港碼頭飛機場等海關控制下之區 域,則自無從向海關申請核准,又所稱以車輛搬移私貨,必須當時確係以 搬移私貨為其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並須該車輛之實際管領使用人 (不限 於所有人) 知情供給使用者,始足當之。原告所有兩輛營業小轎車受僱裝 運貨物之地點,已不在港碼頭海關控制之區域,原難責其未辦申請海關 核准之手續,且實際管領使用該汽車之司機,又非知情供給使用裝運私貨 ,依照首開說明,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之適用。原處分遽援該條規 定將原告營業小轎車二輛沒收,難謂適法。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身為船長,其行為在刑事固成立獨立之犯罪,而在行政犯行方面,其 對船員私運貨物進之行為,知情包庇,事後分受利益,自不能不認依參 與該項私運貨物進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罰。 原處分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處罰,其援用法條,固難謂為允當,但原 處分處原告罰金數額,尚不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罰金最底度之 數額,原處分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按未經海關核准,以船舶私運貨物進者,除處行為人以二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將船舶沒收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所明定。 如其船舶當時確係以私運貨物進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船舶實際管 領使用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即為得予沒收之對象,並不以船舶所有人知 情供給使用為必要。本件原告既自承為該漁船司機,職司駕駛,又無船長 在船,原告自即為該號漁船之實際管領使用人,縱令當時尚有船東之一在 船,其與原告共同私運,仍無解於原告知情而使用該漁船駁運私貨進之 責任。原告受僱以該漁船駁運私貨進,即為其使用該漁船之主要目的, 而原告即為供給使用之人,自得對原告科處罰金並沒收該漁船。即令該漁 船確非原告所有,但既由實際管領之原告知情而供給使用私運貨物進, 即非不得為沒收之客體。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所謂未經海關核准,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固不以 船舶所有人知情而以船舶供給私運為必要,要應以船舶實際管領之人知情 供給使用,且確係以私運貨物進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方足當之。本件 國孚輪此次由香港回航高雄,純屬按照預訂船期表所為之正常定期航行, 並非為私運該批西褲料而航行,該輪船員多人雖利用該輪此次回航之機會 ,私運貨物進,且船長亦屬知情,但該輪回航之主要目的,仍屬踐行其 正常之航次,經營貨運客運業務,此種正常之定期航行,既不因船員有無 私運貨物而受影響,自不能以船員利用其某一航次之定期航行,隨船私帶 貨物進,而謂該奉准在一定航線上定期航行之船舶,係以私運貨物進為其使用船舶之主要目的,即難謂與首開條例規定之情形相合。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以本件私運進之貨物係在同一處所查獲,又為原告及施某等五 人承認係共有,因而併案處分,於法尚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