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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於五十二年六月二日進之寬度五十吋A型二○○號及三○○號〞MY LAR〞 POLYESTER FILM各二捲,固可信其購進用度係供電氣絕緣。但依該 貨品製造廠商杜邦公司之「型錄」記載,該項 MYLAR〞A〞型之主要用途 ,為電氣用途與非電氣用途,並未說明何種厚種之 MYLAR”A”專供電氣 絕緣之用,縱如原告主張,該項貨品之特性為抗拉強度較高,伸度較強, 破壞電壓較大,亦不能以其為最適當之絕緣紙而即謂其係專供電氣絕緣之 物料,又原告提出之陸志鴻教授編著「電工材料」第二四二頁,僅載明 M YLAR DACRON TERYLENE各物可用為電氣絕緣材料,仍難謂 MYLAR係專供電 氣絕緣之物品,至原告提出之日立製作所發表論文「最近塑膠膜紙之特性 」內第一表之內容,亦僅說明該種○.○五M/M之 MYLAR POLYESTER F ILM 有電氣絕緣之性能,並不能據以認定其除供作電氣絕緣物品外,另無 其他用途,是原告進之該項貨品,在原告主觀上固係供作電氣絕緣用品 ,但該貨品客觀上之用途即原設計用途,則並非專供電氣絕緣之用,臺北 關核定其應屬海關進稅則第七三二號甲項貨品,按 45 %稅率課稅,不 適用稅則第二四九號戊項,自非無據。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按海關進稅則第二四九號「裝置電線及輸送或分配電力用之各種電氣材 料 (高壓絕緣電纜在內) (戊) 未列名絕緣物料,稅率20%」,係指專供 電氣用之絕緣物料而言,第七三二號「合成樹脂及其他模塑質 (如塑膠, 賽璐珞、電木、乳石等) 及其未列名製品 (甲) 製品 (半製品如片或帶等 在內) ,稅率45%」,則係指供一般用途之製品而言,規定明白,不容混 淆。本件原告於五十二年六月八日進之厚度○‧○五M﹨M LUMIRROR POLYEST-ER FILM 二捲,固可信其購進用途係供電氣絕緣,但依該貨品製 造廠商東洋嫘縈株式會社之「型錄」記載,該項 LUMIRROR 除供作電氣關 係之用外,尚可供一般工業、建築、傢俱、文具、衣料、裝飾及包裝等用 途,並未載明何等厚度之"LUMIRROR" POLYESTER FILM 專供電氣絕緣之用 ,原告提出之陸志鴻教授編著「電工材料」第二四二頁,僅載明 MYLAR DACRON TE-RYLENE各物可用為電氣絕緣物,縱如原告主張,該 LUMIRROR POLYESTER FILM與 MYLAR係同一材料,亦不過足認其可供作電氣絕緣用品 ,仍難謂其係專供電氣絕緣之物品。又原告提出之日立製作所發表論文「 最近塑膠膜紙之特性」內第一表之內容,亦僅說明此種○‧○五M﹨M之 "LUMIRROR" POLYESTER FILM 有電氣絕緣之性能,並不能據以認定其除供 作電氣絕緣物品外另無其他用途,則原告進之該項貨品,在原告主觀上 固係供作電氣絕緣用品,但該貨品客觀上之用途即原設計用途,則並非專 供電氣絕緣之用,應可無疑,台北關核定其應屬海關進稅則第七三二號 (甲) 項貨品,按 45 %稅率課稅,顯非無據。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依本院歷來見解,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所謂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入艙單 ,其貨物應以船長經手運載者為限。本件貨物既非由原告 (船長) 所經手 載運,而係存於司多間隨輪私運進,該司多間復經查明有暗門通梯邊窄 道,可以偷卸封存在司多間之物品,核其情形,當有私運貨物進之事實 ,而非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財政部 (四九) 台財錢發第三○二○號代電之規定,固為防止船機服務人 員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而設,但如不問其有無私運出情事,僅以欠缺 申報登記之手續,概將該項服務人員在船機上存放之金銀外幣一律視為私 運出予以沒收,要非該項命令原旨係在防止取巧私運出之本意。此觀 原令「依法」二字,可知其沒收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如另無法律依據,仍 不得單純根據行政命令,遽沒收人民之財產。本件原告持有之該項美鈔, 係放置在船上其臥室桌屜內,既不能證明該項美鈔係原告自岸上攜至船上 ,則縱屬在結關後所查獲,亦難認其係自臺灣私運出。原處分予以沒收 ,依法難謂有據。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間國外佣金之收入,原有代理或代銷合約約定成 數在先,復有進貨銷售行為於後,其應收之佣金,於營業行為成立時, 即已發生,縱令尚未現實交付,其佣金之債權亦已取得,自應以營業行為 成立之時,為權責發生之時,而應就應收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應收之 各項佣金,既非由國外商人直接以結匯方式匯給原告,亦未經提示國外佣 金匯出地政府核准結匯之有關證明,原告即難為相異之主張。原告未於各 該營業行為成立時開立統一發票,依期報繳營業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查獲,核計其各項國外佣金之收入,逕行決定其營業額,補徵營業稅,按 之當時適用之舊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五款並舊臺灣省統 一發票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顯非無據。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之洋菸洋酒,均屬應稅物品。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海關緝獲走私人境之菸酒或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及 捲煙紙,應由海關依法處分後,移送專賣機關備價接收,如有不能變價者 ,由專賣機關會同海關處理之。是私運菸酒等物進者,自仍應由海關依 法處分。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隨輪攜帶金針菜五十六公斤,原不能諉為數量無多,如謂係帶回家用 ,則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辦法規定,亦應報關驗稅 放行,若係送人之物,更無免稅之理。至菲律賓香煙一大包,縱如原告主 張係留存船上自用,即應申報封存於船上貯存間內,以備查驗。原告並未 報經封存備驗,其非留存船上自用可知。上列應稅物品,原告既不按規定 報關完稅,而藏匿避檢,自足認係私運貨物進,依法即應處罰。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按報運貨物進或出,以高稅率之貨物申報為低稅率之貨物者,即屬海 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違法漏稅之行為。原告以高稅率之貨 物多聚磷酸鈉鈣鹽報為低稅率之貨物磷酸鈣,以偷漏關稅,自應予以處罰 。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再審原告利用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溢額沖銷進稅捐之記帳,以 逃匿其應納之進稅捐,其情形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單純以詐 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不同,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 定處罰。再審原告之報運外銷品原料進,報運加工外銷品出,以及申 報沖銷原料進稅之記帳,係屬同一行為之三階段,其報運原料進而將 進稅捐記帳,即所以準備將來報運製成品出後沖銷該項稅捐之記帳, 其各階段之作為,合成一整個行為,不容分割,自非各自獨立,不相牽連 。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以外銷品原料進而暫繳進稅捐或記帳,實則全部加工內銷而假報 製成品出,以退還進稅捐或沖銷記帳,每一行為,均發生牽連關係, 實為一個行為之三個階段,其報運外銷品原料進而暫繳進稅捐及記帳 ,即已準備將來虛偽報運製成品出後退還進稅捐及沖銷該項稅捐之記 帳,其各階段之作為,合成一整個行為,不容分割,自非各自獨立。被告 官署認其係違法逃漏原報運原料進所應納之稅捐,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殊無違誤。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逃避管制而將貨物矇混進或出者,應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或出,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九年判字第七 三號) 。又進洋貨非經核准一律不得復運出,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 員會四七﹑九﹑六外貿議發字第五九八九號公告曾經明文規定。原告報運 出之卡車零件,經被告官署驗明實係從外國進之廢舊汽車拆下零件, 加以洗滌整補,其原件之外型與本質及其效用均未變更,認係洋貨偽報臺 灣製造之國貨,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予以鑑定結果,認該項 零件非臺灣製造之新品。是該項卡車零件為原來進之洋貨,已無庸置疑 。原告為逃避管制,希圖矇混出,自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處罰。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本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而 以被告官署發給完稅之證照及代繳貨物稅憑證,為該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查該項完稅證照,於原料進時即發給再審原告 收執,原不能謂係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或在前訴訟程序 中不能予以利用而現始得利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於原料進時,曾暫繳 進稅捐,為原判決是認之事實,是此項完稅證照之斟酌與否,原與原判 決基礎無關,縱令予以斟酌,亦顯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 所主張之完稅證照,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 定之情形。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攜帶進之當歸藥品,縱令原係我國產品,但原告既係自香港購買攜 帶進,仍屬應稅物品。果如原告主張係供家屬治病之用,數量價值均屬 輕微,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辦法規定,亦仍應申報 驗稅放行。原告既未向關申報,自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 定私運貨物進之行為,依法應予處罰,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正常權利無 涉。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者,依財政部公佈之船員國外回航 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辦法第三項規定,仍應報關查驗完稅。此項辦法 ,雖屬行政命令性質,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而制 訂,自屬有效。船員並不豁免關稅,尤不得謂此項命令有損船員之權利。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溢報其出夾板之體積數量,以溢沖該項原料進稅捐之記帳,即係 以不正當之方法,逃避進原料應納之稅捐,自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同條前三款以外違法漏稅之行為,而與同條例第二十 五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情形,顯不相當。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按藉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而以虛報不實之方法,偽報出成 品,矇請沖銷該項進原料稅捐之記帳者,即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避進 原料應繳之稅捐,其報運原料進及偽報成品出,以至申請沖銷進原料稅捐之記帳,均屬逃避原料進稅捐之一個整體不法行為,故雖僅有 偽報出行為,而未據以申請沖銷原料進記帳稅捐,亦即應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罰 (行政犯無未遂之觀念) 。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本件原告藉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實則內銷圖利,而利用記載 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申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 退還其原於報運原料進時所暫繳之進稅捐,顯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 逃避其報運原料進所應納之進稅捐,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四款規定處罰。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何況關於本件 原告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之詐欺事實,與原處分認定而為原 告所不爭之原告行政犯行,並無矛盾之處,原告逃稅之行為,本身即屬違 法,與「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是否法律無關。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 以外之違法漏稅行為者,均屬同條第四款規定之範圍,凡藉製造成品外 銷,報運原料進,而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偽報製成品出,矇請依「外 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稅捐者,不問係矇請退還原先 現繳之原料進稅捐,抑係矇請沖銷該進稅捐之記帳,要均係以不正當 之方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所應納之稅捐,屬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四款規定之情形。查上開條例係於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當時既 未逆料二十餘年以後有「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所規定退稅 (包括沖銷記 帳) 之情形,是該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云 云,自難認為包含有以不正當方法,矇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規定 而退稅 (包括沖銷記帳) 之重大犯行在內,故本院前就虛報製成品出, 矇請依該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稅捐記帳之行為,認為應依上開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四炊規定處罰,業經著有先例 (五十年判字第六○號判例) 。 本件原告藉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尼龍絲原料進,實則內銷圖利,而利 用記載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申請退還其原 料進時所暫繳之進稅捐,其與原料進稅捐暫行記帳,以後偽報製成 品出,而矇請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稅捐之記帳者,雖所用方 法不同,而實質並無差異,同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所應納之進稅捐,自仍應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按不報海關,私自將貨物輸入或輸出者,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其逃避管制,而將貨物矇混進或出者 ,亦屬同條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九年判 字第七三號) 。原告係以氰化鉀貨名請准結匯申報進,但其實際運入者 ,則為未經核准之管制進物品氰化鈉,目的雖不在漏稅,要屬逃避管制 ,以不同貨物矇混進,按之首開說明,不能謂非私運貨物進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溢報其出製成品柳案夾板之面積數量,亦即溢報其耗用進原料之 數量,以請求溢量沖銷該項原料之進稅捐之記帳,自足構成海關緝私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同條前三款以外違法漏稅之行為,不因其尚未 准予沖銷,而可謂其行為尚未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