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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 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原告於五十六年間先後進橡膠溶 劑二批,台南關誤令其繳納貨物稅九十九萬餘元,當時貨物稅條例尚未開 徵是類稅目,經被告官署如數退還誤徵之稅款,原告請求比照所得稅法及 營業稅法加息退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被告官署因稅法係屬公法,不得 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予以拒絕,不得謂有所違誤。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銷售之進玉米,依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二項,台北市營業稅徵收細則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論其品質如何,以及是否供糧食或飼料用途,均不 在減半徵收營業稅之列。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一 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 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原告因違反旅行 業管理規則事件,經被告官署呈奉交通部核示應予吊銷其營業執照, 由被告官署通知原告知照,自應認為被告官署之處分。原告對之不服 ,向其上級官署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尚無不合。 二 原告旅行社於五十五年間,請准設立登記後,因旅行業管理規則先後 修正公布,凡原有旅行業不合規定者,由地方主管官署通知申請變更 登記,並限期補繳保證金。原告應納之保證金,逾期迄不照繳,經被 告官署報請交通部核定撤銷其原領之旅行業營業執照。原告主張其設 立登記時,並無繳納保證金之規定,修正後之管理規則,不適用於原 已成立之旅行業,應予免繳。惟查保證金之繳納,在促進旅行業之健 全,增強其信用,此係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政策性之規定,被告官署 依據修正後之規定責令補繳,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不得藉原無保 證金之規定,而延不繳納。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本件土地早經劃作公共設施保留地,迄未能為原來之使用,並經被告官署 派員勘查確屬空地,准予緩徵有案,自不能因土地移轉而復予課徵。乃被 告官署竟以其五十三年下期至五十六年下期地價稅未申請減免為藉,非 繳清欠稅不予辦理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其課徵地價 稅於法自屬有違。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外僑進貨物之免稅,限於自用物品。其超過自用之範圍,或非以自用為 的進之貨物,仍應照章完稅。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謂報運貨物進,係指由國外運入我 國岸者而言 (參照關稅法第二條規定) 。若係依法免稅進之船舶整體 ,因歲修或海損必要修理而拆換之設備搬移上岸,以圖改變用途,祇應按 拆換時之價值,責令補繳進稅款,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如該項 應行補稅之廢鐵,依照其他法令應於拆換搬運上岸時報經海關查驗而未報 請查驗者,始可依照關稅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海關查驗進圓木,其材積超出進人原報數額者,依進圓木海關處理 辦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超額容許限度百分之二十以內,准繳納稅 捐放行,超過此項容許限額者,其超過數量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之 規定沒收,准由進人備價購回,另繳稅捐結案,並無材積超額另處罰金 之規定。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以「各種清涼飲料果汁乳汁及服液之銷售及飲食兩簡便裝置」申請 發明專利,經中央標準局一再審查,認為所依據之原理及方法,為眾所共 知,且其構造較現行之打開瓶蓋後插入吸管飲用為不經濟,其裝瓶工程亦 繁雜困難,不切實用,自不應准予發明專利。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第一則: 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 私運貨物進或出之行為。其進或出固仍應踐行報關手續,但如欠 缺報關手續,海關僅得不許放行,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所定私運貨物進或出論罰。 第二則: 原告攜帶出之該項熱水瓶及唱片,既均非應稅物品,熱水瓶又非管制出 物品,中文唱片不可能為外國唱片翻版,英文唱片亦不能推測其為外國 唱片翻版,從而不論中文抑英文唱片,均難認為管制出之物品。原告出 當時當時縱未報關,亦無從認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所 定私運貨物出之行為。至該項物品價值超過美金 25 元,原告未辦理簽 證或向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固有違管理外匯之規定,但外匯之管理, 與物資之管制進出,係屬兩事。不能以原告違反管理外匯之規定,而謂 該項物品,即成為管制出之貨物。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按耕地變成建物基地時,(規定地價區域外之建地)應就交通運輸、工商 業、人、文化、市場遠近、使用狀況等因素,比較鄰近相當土地之等則 詮定之,此在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等承租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日南段四三四之四號土地,業已搭建房屋,為 原告等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官署於五十年地目普查時,將該項土地地目 調整為「建」,並將該項土地等則比較最鄰近之四六三之一號詮定為七五 等則,於法尚無違誤。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凡偽報出成品之成分,以冒退報運原料進所繳之稅款者,應認為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違法漏稅行為。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凡向國外進原料,加工後復運出,如有溢報出成品數量或虛報出或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意圖沖銷進關稅或溢退關稅者,均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處罰。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凡屬私運貨物,縱經轉售亦得沒收。而貨物之是否由於走私進,則以有 無海關稅單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係完稅進為準。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橡膠汽車輪胎原不論新舊均應歸入進稅則第三七一號 (戊) 項,按四○ %稅率課徵進稅捐,惟輪胎中已切斷者,因其非經複製不能再作輪始使 用,故認其屬於橡膠廢品,准予歸入進稅則第七三一號 (甲) 項,按稅 率一五%課徵。原告對於該項舊輪胎之處置,如已達到非經複製不能再作 輪胎使用之程度,縱令未將車胎切斷,亦已成為廢舊橡膠,實質上與切斷 之效果,並無差異,已使該項輪胎失去車胎之功能,非經複製不能更作車 胎使用,應可認其為橡膠廢品,自得依照進稅則第七三一號 (甲) 項按 一五%稅率繳納進稅捐,尚難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違法漏 稅之行為。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所謂以車輛搬移,係指其車輛當時確係以搬移私運 進之貨物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車輛實際管領使用人,又係知情供 給使用,不以所有人知情供給使用為必要。原告自己駕車搬運私貨,確係 知情供給使用,而漁船自海上私運貨物起岸,其接運地點又係在蘇花公路 距花蓮一五七公里之海邊,顯係在海關控制區域範圍之內。自堪認為未經 海關核准,以車輛將私運進之貨物搬移。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係船員,隨輪自國外返抵臺灣高雄港,攜帶其私運之冬菇等物品進。經被告官署關員會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人員在原告臥室 及其經管之司多間內查獲。雖據主張在扣物品係自用及同仁所需之食品, 但查該項貨物,原告既未依照規定報關驗稅,亦未申報封存,無論其數量 多寡,作何用途,要足認依私運貨物進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為船員,隨輪自香港返抵臺灣高雄港,攜帶其隨輪私運進之干貝等 物品上岸,並未申報驗稅,被高雄港務警察所在該港淺水碼頭查獲該項應 稅物品,無論其數量多寡,作何用途,及是否受人托帶,要難認非私運貨 物進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縣政府為縣水利行政及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得禁止在行水 區內建造足致妨礙水流之物。原告在溪河川公地內私築橫堤約四十公尺 ,堵塞河流,並墾植圖利,致使對岸私有土地被沖刷流失,經被告官署派 建設局技士會同林鄉公所實地勘查屬實。因以縣水利主管機關之地位, 命原告拆除,以達禁止之目的,按之水利法第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顯非無據。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原告雖非舊進出貿易商管理辦法(五十年八月十八日公布)所稱 之貿易商,但參照出廠商輸出貨物申請簽證及結售外匯辦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當可認係同辦法所稱出廠商之一種,可 有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進出貿易商管理辦法係屬有關外 匯貿易管理法令之一種,上開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禁止之行為, 非正式貿易商之出廠商應同受禁止,從而原告有無低報價格逃漏 外匯之行為,應屬追繳其外匯之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前提。本件依據 調查之結果,可認原告提出之各該進貨統一發票,均屬真實,且各 該發票廠商之銷售情形,又均經各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查帳認定,則 原告之進貨價格,殊難予以否認,不能以被告官署(行政院外匯貿 易審議委員會)異時就一二廠商查悉之價格不同,遽憑空推測原告 係與各該銷售廠商勾串而就發票為虛偽之記載,原告所稱其以較廉 價格搜購較劣紙張開拓外銷市場一節,尚非不可置信。其申報價格 縱比一般價格為低,但既尚未低於其實際進貨價格,要不能認其有 低報價格申請結匯之行為(如舊進出貿易商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 定之情形),而適用出廠商輸出貨物申請簽證及結售外匯辦法第 十七條規定,予以追繳外匯之處分。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依本件適用之舊進出貿易商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辦法所稱進 出貿易商(簡稱貿易商),係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設立,並 依該辦法許可經營進出貿易業務之公司或行號。又依同辦法第三 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僅核定新設貿易商可標 準,並審定許可申請資格,關於許可之申請,係由地方主管機關省 政府建設廳受理審核,發給許可證。本件原告雖經被告官署(行政 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會議議決核准其新設貿易商資格,但僅係 對原告許可申請資格之審定,既尚未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原告 貿易商之申請而發給許可證,原告自尚非上開辦法所稱之進出貿 易商,即無適用同辦法各規定予以處分之餘地。被告官署原處分援 同辦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註銷原告貿易商許可資格,並 限制其不得重行申請設立或聯合他人申請改組設立,殊嫌援引失據 。法令規章,不宜比附援引,被告官署答辯意旨主張該項處分係比 照上開規定辦理一節,亦難認為正當。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官署依照規定為人民設定權利或能力之處分,非另有法規根據,不 得予以撤銷,為行政法之基本法則。被告官署如為整頓市容,清除 道路障礙,以達美化都市疏導交通之目的,有有對以前核發營業許 可證之腳踏車保管業,予以整理取締之必要,自當呈請另訂法規, 以便通案執行。要不能獨對原告為特殊之處遇,而將為其設定權利 之處分(營業許可),無法規依據而遽予撤銷。 (二)按經營腳踏車保管業者,須報經該管警察局登記,核發許可證後, 方准營業。其放置腳踏車,不得妨礙交通及市容,如有違反,視其 情節輕重,依法分別處罰,或勒令停業,或吊銷許可證,固為臺灣 省各縣市腳踏車保管業登記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十條所 規定。但所謂放置腳踏車妨害交通及市容,應指經營腳踏車保管業 者,於領得營業許可證後,其放置腳踏車之方法,有妨害交通或市 容之情形,或其放置腳踏車之方法,原雖與交通及市容無礙,而因 客觀環境之變遷,成為妨害交通及市容者而言。本件原告所設置之 腳踏車保管處,係於四十二年十一月間經被告官署核發營業許可證 。於四十七年三月間換發新證,四十八年十二月間,經被告官署通 知吊銷該許可證。查原告腳踏車保管處放置腳踏車之處所,原係經 被告官署指定,既據被告官署聲稱原告於四十八年間仍照舊存放, 並未有何變更。自不能謂原告於領得營業許可證後,有妨害交通及 市容之情事發生。至被告官署雖主張台北市人激增,交通流量隨 之頻繁,但對於原告腳踏車保管處所在地一帶交通流量,在四十七 年換發新證後至四十八年間,有何重大之變遷,被告官署並不能具 體說明。亦難認原告所設置之腳踏車保管處,因客觀環境之變遷, 而成為妨害交通及市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