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
及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而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其
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係由僱主及政府負擔。此外
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散見上開條例及辦法各條文者,均係硬性規
定,一律辦理。而依上開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及上開辦法暨同辦法實施
細則有關規章之規定,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
執,有其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是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
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不問被告官署(臺灣省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係由何種人員組成,其依上開法令執行職務而有權
為決定並表示其意思於外部,要不能不認其為行政官署,而其依照規定程
序所為之審定,自應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不服,自可依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