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要旨:
再審原告既自承原經辦徵收放領人員偽造文書一案,己經二審法院判決發
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則該人員等尚未受有罪判
決之宣告而告確定,情實顯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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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民事訴訟法
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既陳明原經辦徵收放領人員涉嫌偽造文書,已經三審法院判決發
回原法院更審,刑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則關於涉有刑事罪嫌者,並未
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實屬顯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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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
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再審原告所具書狀內容,所謂變造證物,係指工業研究所
技術專家出具之意見書,難期公正,謂本院未可據為判決之基礎,但既未
陳明該項為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變造不實之情形,且並無何人因此而受
有罪判決之宣告,或其刑事訴訟非係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徒空
言指摘該項意見書為變造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之規定不合,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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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
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應同意許某等在原租用基地上建築房屋之民事判決,既經確定,
自應視為原告已表示同意許某等在該項基地上建築房屋。許某等憑該項確
定判決以聲請發給建築執照,即應認為已具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指
之證明文件,如別無其他不合規定情事,主管機關自不得拒發建築執照。
又核發建築執照,無須取得土地抵押權人之同意,亦經內政部 (四九) 台
內地字第一○六八三號代電釋示有案,自亦不應因抵押權人提出異議而停
止發給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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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再審原告聲明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多項卷宗,為其新發見
之證物,仍就實體上有所爭執。按本院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不得提起訴願
為裁判基礎,實體上原無審究之餘地,該項證物不問再審原告係於何時發
見,縱令予以斟酌,既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即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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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本院判決如有誤寫誤算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本院固得以裁定更正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而當
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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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原告盜用印章,偽造陳情書,矇稱系爭耕地係其耕作,因而得冒領彭某等
承租之耕地等情,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此係另一事實足以構成撤
銷承領之原因,與本院另案判決所認原告係被迫他遷非不自任耕作而出租
,難為收回承領耕地原因之論斷無關。原告既有偽造文書冒名矇請放領情
事,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撤銷對原告之
放領,收回其承領耕地,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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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私人出具之證明書,姑不問其證據力如何,以及是否得據以為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認定而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該證明書既係在原判決以後始行作成,
其非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之證物,實甚顯然,再審原告自不得謂為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現始發見或始得使用之證物,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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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就法律上之主張,為不服原判決之
論據,顯與前開條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無一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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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查該項修訂都市計劃所關涉之台北市華陰街,係屬公用道路,原告之利用
通行,僅屬一種反射利益,並非就該項道路有何種權利存在,縱令修訂都
市計劃內關於將華陰街舊路原十公尺寬度修縮為四公尺,妨礙車輛通行,
確有不合之處,亦難謂該項修訂都市計劃係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即與提起
行政訴訟之要件不合。且該項修訂都市計劃非對於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該項手冊即使堪以證明再審被告官署有關修訂都市計劃之動機,係屬可
議,再審原告亦祇能依請願法規定向主管行政官署請願,不得為行政爭訟
。此項證物,殊與本院原判決基礎無關,縱令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斟酌,
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以為再審理由,殊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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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要旨:
本件被告官署原處分禁止原告「在所爭通巷邊未建築之私有土地上設置或
建築任何設施」,其原處分書(通知)並未記載理由,經本院詢據被告官
署五二、一、一七府欽建土字第○○一○四號函稱,該項原處分之法令上
根據,為1.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決,2.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三
款及3.臺灣省實施防空疏散重要城市建築管制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暨第三
款。本院按原處分並非禁止原告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
是與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所示見解,應不相涉。又該項原處
分並非令原告就何項建築物為修改或停止使用或令其拆除,是與建築法第
三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亦絕無關係。至於臺灣省實施防空疏散重要城市建
築管制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係規定原有建築基地內依建築法令規定保留
之空地,切實禁止建築。是禁止建築之基地,應以依建築法令明文規定保
留之空地為限。本件系爭之建築基地靠近北側通巷之部分,與該建築基地
其他部分之性質,無何不同,未見有何項建築法令規定其為應保留之空地
。是上開管制辦法之規定,自亦難謂有其適用。復按同管制辦法第十九條
第三款,係規定防空防火所必須保留之土地,切實禁止建築。本件系爭建
築基地原係被告官署標售與原告,標售當時,被告官署既未認為有為防空
防火之必要而扣除保留何部分之土地,自不能於出售以後,忽主張該靠近
北側通巷之部分建築基地,有予保留以為防空防火之必要。綜上所述,原
處分禁止原告使用其自己所有之土地,顯無法令上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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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要旨:
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
人,自無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之規定
,殊為明白,而所謂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
同法第 7 條第 1 項亦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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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是損害
賠償之請求,應附帶於行政訴訟而提出,不能單獨向本院起訴請求,實為
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前以保險業經紀人執業證書被吊銷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在案。茲該原告於該行政訴訟已不存在之後,復
單獨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於法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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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按本院原判決係認為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官署重行放領之公告期間內,未
曾踐行申請更正之程序,而逕就該項公告提起訴願,與法定程序不合,因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所主張新發見之證物佃農承租私有耕地復
查表,既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官署重行放領之公告期間內曾踐行
申請更正之程序,則縱經斟酌,亦顯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即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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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要旨:
被告官署於進行調查時,兩次通知原告於所定時間提示帳簿文據,原告迄
未遵辦,被告官署因而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並核定其應納所得稅額,於法
既無不合。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官署於進行復查時,復兩次通知原告於所
定時間提示帳簿文據,原告仍不遵辦,被告官署自無從斟酌其帳簿文據之
資料,以為復查,其復查決定維持原逕行決定之所得額,按之所得稅法第
80 條之規定,殊無違誤。原告茲主張有特殊原因未能提示帳據,但既於
被告官署進行調查及復查通知其提出時迄不聲明故障,實由其怠忽自誤,
不容於被告官署依法復查決定維持逕行決定之所得額後,復請補提簿據,
重行調查核課。本院 45 年度第 2 號判決,係指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
義務人申請復查之程序如有欠缺,而稽徵機關未予拒絕而已就實體上予以
復查決定時,納稅義務人如不服復查決定,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
非謂稽徵機關依法復查決定維持原逕行決定之所得額後,納稅義務人復可
隨時請求重行調查,以推翻該項依法所為維持原依法逕行決定之復查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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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要旨:
再審原告隨狀抄附證物十二件,內三件係在原判決以後所出具,並非在前
訴訟原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自未可據為再審之原因,其餘證物九件,為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中所收執,自不能謂為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於前訴訟
程序中有不能使用之情形,縱令各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但其於前訴訟中不為使用,即由其怠忽自誤,殊與前述法條所謂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不合,亦不容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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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要旨:
原告指被告官署所屬肥料運輸處之呈文,係偽造證詞,姑不論原告並未能
說明如何偽造或變造之事實,且既無何人因此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即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至其所指本院四十六年度
判字第七八號及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查前者係關於海關沒入
黃金事件,根本與本件毫無關係,後者雖亦係沒收肥料案件,但訟爭者係
另一處分,其原告除本件再審原告外,尚有陳某,是其與本件既非同一訴
訟標的,亦非同一當事人,自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款所謂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形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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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要旨:
查聲明人非黃某生前所教養之養子,亦非黃某以遺囑指定之繼承人,雖據
稱於黃某死後被立為「嗣子」,但顯非法律上之繼承人,又非黃某之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依法原不得承受黃某之訴訟,且該
黃某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訴訟程序,早 經終結,聲明人尤無
於判決後聲明承受訴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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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要旨:
本件再審原告既非原判決之原告黃某生前收養之養子,又非其以遺屬指定
之繼承人,據狀稱僅係黃某死後由其親屬為其所立之「嗣子」,由黃某之
母以其繼承黃某之遺產全部贈與,是該再審原告既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之繼
承人,乃竟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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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
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否則即非合於法定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所謂偽造變造,係指
摘再審被告官署於前訴訟所為之答辯虛偽不實,謂本院未可據為判決之基
礎,但既未陳明為原判決基礎之何種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且並無何人
因此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其提
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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