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申請補救,除另有所定不得申請
之情形外,僅以合於修正細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而土地已依原細則第十六、十七條規定徵收之
共有地主為限。四十二年度臺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
後補救辦法第三條規定至為顯明,此亦實為訂定補救辦法之本旨。原
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而無成年子女者,修正細
則於相當之第十五條第一款刪除「而無成年子女」之字樣。本件原告
自稱其子年已二十二歲,奈因患病無法自求生活,以及母老妻故等情
,無論是否屬實,均非修正細則第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亦即與能
否申請補救無關。原告於訴狀記載年齡為五十八歲,核與四十五年所
提出之陳情書內自認為五十七歲,及其所附之戶籍謄本填載民前十二
年出生相符。原細則第十六條與修正細則第十五條對於所稱老弱之老
,均指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者而言。原告於四十二年徵收共有土地之時
,年僅五十四歲,是顯無因細則修正而可謂能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得許保留之條件,亦即根本並無補救之可言。
二、政府於其職權範圍內向一般人民為法令之公布,與對於特定人為處分
,以直接影響其權義者不同。自不能謂於公布週知之外,仍須對於一
切不特定之人逐一個別通知,以為法令發生效力之要件。臺灣省政府
本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擬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經行政院核定,於四十二年四月間公布施行。嗣
又於四十三年一月間經行政院核定修正,於同年二月間公布施行。關
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亦即關於共有出租耕地例外許
予保留之規定) 所稱老弱孤寡殘廢以及所稱藉土地維持生活,原細則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較嚴,修正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則稍予放寬
。臺灣省政府因此先後經行政院之指示及核定,復訂定四十二年度臺
灣省老弱孤寡殘廢共有地主土地被徵收後補救辦法,與前開修正細則
同時公布施行。該項辦法之內容,列有各種條件及程序,其補救對象
,非可預為特定。原告藉口未曾個別通知,據為不服之理由,依照前
開說明,顯無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