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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人事主管機關所為因公務員申請復職之批駁,非官署對人民之行政處分, 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除可向其上級主管人事機關申請複議外,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關於商品之檢驗工作,其由政府設置之檢驗機構,直接執行者,固屬公務 員執行公務工作,即政府檢驗機構,委託法人團體代為實施之檢驗,應以 執行公務論。故受託而為商品檢驗之法人團體,無論其是否另有營業稅法 之營業行為,但其受政府檢驗機構委託實施之檢驗事項,既依商品檢驗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執行公務論,自不得指為營業稅法上之營利行 為,而對之課徵營業稅。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員任用資格所為之審定及任用之准駁,非官署對人 民之行政處分可比,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自可向其本機關長官轉請復審 外,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原告係被告官署之四等一般工程員,因故經被告官署予以革職處分,依公 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其與國家間之關係,乃特別權力服從關係, 非一般統治權關係可比,而公務員受監督長官之革職處分,亦與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官署所為處分迥異。原告如有不服,應向其上級機關陳情,請求 救濟或糾正,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受主管官署或上級官署之處分,純屬人事行政範圍 ,與以人民身份受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關於公司之登記事項,依公司法之規定,係屬被告官署(經濟部) 主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通知將被告官署令飭補正再憑核辦之意 旨,轉知原告,並非自為何種處分,自應認被告官署為拒絕登記之 原處分官署。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 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 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 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 其亦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 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 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公務員服務法 所稱之俸給,自應解為包括聘用人員此種薪給而言,方與該法條為 約束公務員忠勤職守專心服務之立法旨趣相符。且依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聘用人員應以有給專任為限,則其應受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三第十四等條之限制,尤屬顯然。總統府資政為總 統府組織法第二條明定之職位,奉總統聘任,按月支領薪給及實物 配給,一切待遇,初與一般公務員俸給無異,自應認為亦屬公務員 之一種,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充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違。被告官署暫行拒絕其 登記,飭依法補正再憑核辦,按之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洵 非無據。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對人民所為之違法處分為限。本件 原告係雲林縣警察局巡官,係國家之公務員,其與國家間之關係,乃特別 權力服從關係,非一般統治關係中之人民可比。其以公務員身分受被告官 署人事命令予以免職,並非以人民身分受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處分,自 不得就之提起行政訴訟。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公務員公務員隨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 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原告現雖解職,已無公務 人員身分,但該項處分既係基於原告之公務人員關係而發生,自仍不能視 其為人民受官署之處分而許其對之提起訴願。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原在台南縣善化鎮魚市場管理委員會經營之魚市場充當業務員, 因應徵入伍解職,迨退伍復迭向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請求回復原職, 經被告官署改僱為工役,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按原告在該魚市場之 職位,如謂具有公務員身分,則其所爭執者,係屬主管官署對所屬公務人 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有關職位之處分,與官署基於一般權力關係對於 人民所為之處分迥然不同。原告對之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長官呈請 糾正外,自不得提起訴願。如謂原告在該魚市場之職位係屬僱傭性質,則 其因此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 解決,亦不得對提起訴願。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原告提起訴願時業被解職,雖無公務人員身分,但其爭執之事件,既屬主 管官署對所屬公務人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屬於人事行政範圍之處分 ( 核定解職) ,原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如謂原告非行政法上之公務員 ,純屬僱傭關係,則就其被解職發生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原告僅 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關於法令之解釋,本院惟於裁 判上適用法令時有權為之,在行政訴訟裁判外為法令之解釋,不在本院職 掌範圍之內,無從予以受理。本件聲請人為對公務員進修法令未盡明瞭, 提出問題,聲請本院釋示,其聲請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於任職被告官署同上尉軍法官期間內,因案經被告官署予以免職處分 ,此係被告官署基於其對原告之特別權力關係所為之人事行政處分,與官 署基於一般權力關係對於人民所為之處分,迥然不同,自不涉行政爭訟之 範圍,縱令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業經被免職,已無公務員身分,但其爭執之 事件,既屬主管官署對所屬公務人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屬於人事行政 範圍之處分,原告對之自仍不得提起訴願。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在被告官署所屬臺灣郵政管理局台中郵局收發組夜班組長任內因 故被停職後被革退,此項處分,係被告官署基於其對原告之特別權力關係 所為之人事行政處分,非官署對人民基於一般權力關係所為之處分可比, 自非可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縱令原告提起訴願時業被革退,但其爭 執之事項,既屬主管官署對所屬公務員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屬於人事行 政範圍之處分,原告對之,自仍不得提起訴願。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 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 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 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軍事人員向國防部報請核計軍籍年資,純係以公務員身分向該管官署報請 核辦之事件,屬於人事行政範圍。原告對於被告官署所為核計年資之行為 ,認為有何不當之處,祇能向上級主管官署請求救濟,要不能按訴願程序 提起訴願。原告現雖已正式退役,無現役軍官身分,但該項核計年資之行 為,既係基於公務人員關係而發生,自不因原告現已退役已無公務人員之 身分而變更其性質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八五號解釋) 。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考試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於考試及格人員,事後發現其有偽造變造證件情 事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此所謂偽造,固應包括行為人自行 偽造,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形而 言。但必確有此種偽造之事實,並足影響於其與考資格之證明者,始足當 之。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訴願之提起,係人民不服官署處分之救濟方法。若以公務員身分,受該管 上級官署本於監督權所發之命令,自不許提起訴願,以為聲明不服之方法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三一一號解釋) 。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則應向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若認公 務員有構成懲戒責任之行為,則祇能向其上級長官或監察院聲訴。而職掌 公務員懲戒事宜者,亦另有機關。至若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則應 向管轄法院為之,均不屬本院之職權範圍。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公務員任用法施行前,依邊遠省份公務員任用資格暫行條例任用人員而認 為銓敘合格者,必須在該省份任職滿一年,經參加年終考績合格,始能稱 為銓敘合格。此在當時適用之公務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已明白規定。 同細則第二十三條復規定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二條所稱曾任同等公務員積有 年資,指曾任與擬任職務同官等以上之職務在一年以上者而言。則若係初 任薦任經審定為試署,並敘薦任最低級俸,自無曾任同官等職務一年以上 之年資可供採認。本件原告曾任職浙江溫嶺縣稅捐稽徵處秘書,於四十二 年十一月送任用審查時,尚未具有當時適用之公務員任用法第三條各款資 格之一,經被告官署改依邊遠省份公務員任用資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五款 ,審定為薦任十二級試署,既未經年終考績合格,其不能以銓敘合格論, 實甚顯然。又其初任薦任職務,無曾任與擬任同官等職務在一年以上之經 歷,尤屬無可置疑。原告聲請公務人員特種儲備登記,被告官署依該登記 條例第三條乙款第七目之規定,核定薦任職試用,無積餘年資,於法自無 不合。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本院所掌理者,依法限於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以不服 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而以官署為被告者,始得為之。本件據聲請人狀 稱,該管警察分局職員,利用職權,妨害其居住自由,違法失職,請予究 辦等情。無論事實如何,要屬公務員行為應否負刑事或懲戒責任問題,並 非官署之違法處分,不屬本院職掌範圍之內,其聲請自未便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