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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 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 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 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 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 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 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 為。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 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 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 二十八條 (舊) 規定之適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金錢債權,並不以民法上發生之債權為限, 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如公務員之俸給請求權等,亦包括布內。議會 議員按月領取之研究費,在法律上既無設有如公務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及 公務員撫卹法第十六條 (舊) 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為強 制執行標的。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應否支 薪,並非私權關係,關於此項爭執,應向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非由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公證遺囑,尚難謂為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五條所稱之公文書,除另有法律上之原因外,本無推定為真正 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