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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4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將承領人之耕地收 回,另行放領,應以耕地承領人有將其承領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出租他人 之情事者,始得為之。若耕地承領人因不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被迫離 開耕地,既非將耕地出租,亦非出其自由意思不自任耕作,即不能遽援上 述條款,收回其耕地另行放領。
14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第一則 按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 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訴願,自係包括再訴願而言。故再訴 願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若逾越前項法定 期限而提起再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第二則 原告指摘訴願決定已逾訴願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三個月之期間一節,固屬 事實。惟官署辦理訴願案件如有延不決定之情形,人民僅得向其上級監督 官署呈請督催迅速進行。雖其決定遲緩,究於其效力無何影響。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4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按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申請承墾台中縣梧棲鎮龍井 鄉沿海一帶新生之公有荒地,被告官署以該地係台中守備區司令部所設防 之軍事區域,並為預定海岸保安林造林之地區,依法於海岸一定限度內不 得為私有,因而不能放墾,對原告之申請,未予准許。依上開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況查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公有荒地承墾人之資格, 一為自耕農戶,二為呈准登記之農業生產合作社,其社員以自任耕作者為 限。原告既非自耕農戶,而其所擬組織之生產合作社,則尚未組成依法呈 准登記。是原告顯不具備法定公有荒地承墾人之資格。其申請開墾本件荒 地,自屬無從准許。
14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契稅條例施行後,在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不動 產之典賣、交換、贈與、分割之承受人,乃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人,均應 領用官印契紙,完納契稅。又完納契稅,應於賣、典、交換、贈與、分割 契約成立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二個月內為之,為契稅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此所謂買賣契約,自係指約定一方 移轉不動產於他方而他方支付價金之債權契約,而非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之物權契約而言。
14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已逾三個月未為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固非無據。惟在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後,內政部業就原告提起之再 訴願予以決定,原告如對此項決定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之送達後二個月 內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但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因,要已消滅,其起訴 即難認為合法。
14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折除舊有違章建築之執行程序,最先應就交通要道拆除,次就有礙交通及 較偏僻地區拆除,最後就偏僻地區拆除,為四十五年六月行政院所頒違章 建築處理原則第五條所規定。又舊有違章建築,凡不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 、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國際觀瞻、軍事設施及對 市容有重大影響者,得斟酌當地情形,就地整理,此在四十六年十一月十 一日行政院核定同年十二月七日內政部公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前此地方政府所頒命令,關於處理違章建築之規定 ,與上述規定歧異者,應無復適用之餘地。
14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罰金 及沒收,則為行政上之處罰,二者併用,於法並無限制,不發生從一重處 斷之問題。
14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按管理公產機構出售國有特種土地,其所為之出售行為,係代表國庫與承 購人訂立契約,屬於民法上之買賣關係,若當事人由此發生爭執,自應向 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可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行政 救濟。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係受政府委託,辦理公產租售事宜,其對 外所為行為,係屬私經濟上之行為,與有權力服從關係之行政事務不涉。 該部之性質,顯亦與就一定之行政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權 限之行政官署有別。本件糾紛中既無行政處分存在,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 之範圍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民事法院依據民事法則為 之解決。
14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按自商標自註冊之日起,即取得商標專用權。依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 品、或縱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齗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 請註冊。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 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本件被告官署為再審定時,商標法固尚 未修正,但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既尚在審定公告異議審查之階段,其間 商標法即經修正,則本件自有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適用。況原告以近似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標章,使用於縱非同一但係同類且性質相同之商品,即以 舊商標法之立法精神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及院字第一八○ 一號解釋意旨,亦難謂非與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可欺罔公眾之虞之 情形相當,亦應不許其以之呈請註冊。
14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人民因違警事件而受警察官署之處罰,如有不服,得依違警罰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願,但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不得提起再訴願,自不能更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14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而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者,處以匿報稅款 2 倍至 10 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所明定。但必其實際進口出口貨物之品質、價值與其申報之貨物品質、 價值,確有不相符合之情形,而生匿報稅款之結果者,始得依該條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
14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國有財產事件,屬財政部主管,再訴願決定官署 (內政部) 非其主管 官署,對於本件再訴願原不應受理,但其決定將再訴願駁回之結果,要無 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14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 繳地價不予發還,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法文既 未規定政府收回此項承領耕地以出租部分為限,且揆之此項規定之立法旨 趣,係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政策,對於承領人不自任耕作而出租牟利者予 以制裁,自可不問承領人係將承領耕地全部出租或一部出租,一律由政府 將其承領耕地全部收回,其所繳地價,則不予發還。耕地承領人有未將承 領耕地違法出租,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租佃爭議事項,依法不 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範圍。承領人有無出租之事實,既為其承領耕地 收回與否之前提,自應由縣市政府自為調查認定。
14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訴願或再訴願,應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如經過訴願或再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或再訴願者,其原處分或原決定即 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程序有所爭執。本件原告於 四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被告官署於同月二十四日所為處分,扣至同年 八月十九日原告向被告官署提出陳情書表示不服時,已逾訴願法第四條所 定三十日之訴願期間甚久。雖被告官署曾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就原告之陳情 復以通知駁斥,但既仍維持前處分之效力,並未有所變更,即難謂係一新 處分之性質,自仍應以前處分為準。
14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 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 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 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 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 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 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二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 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更正 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 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 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 記之範圍。
14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第一則 按外輪在臺一切開支,應按匯率折合外幣,悉數結售臺灣銀行,為以前適 用之輪船公司運費申請結匯審核準則第七條所明定 (與現行之外國輪船運 費及在臺費用申請結匯審核準則第三條相當) 。因此外輪在臺費用,雖以 台幣支付,但對政府仍負有依當時匯率折合結售外匯之義務。蓋外輪在臺 開支所支付之台幣,理論上應係以外幣向臺灣銀行兌換得來,則其應按開 支當時之匯率,結售外幣,自屬當然之結論。且外輪在臺收入,既得依當 時之匯率,結購外匯匯出,其在臺之開支,自亦應依開支當時之匯率,結 售外匯於臺灣銀行,方得其平。本件原告四十五年間在臺修理輪船費用台 幣折合外幣之金額,早經被告官署於修船交易行為完成後,依當時適用之 首開輪船公司運費申請結匯審核準則之規定,按照當時匯率予以核定,並 限期通知原告照章結售。原告申請延期,固經被告官署核准,但核准者僅 係結售期限之展緩,至其應結售之外幣金額,則已經被告官署按原告支付 台幣當時匯率折成定額,不得再有變動。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原告係該外籍輪船船東之代理行,其受該船東之託,在臺洽由臺灣造船公 司修理該輪,所有修理費用之外匯結售事宜,原告均係以自己名義辦理。 是關於該項事務,原告與該船東間當僅有間接代理關係,一切法律上之效 果,應僅及於原告,非可直接對該船東發生效力。被告官署之原處分,既 係對原告為之,原告即應承受其效果。雖依間接代理之法則,原告可以之 移轉於該船東,但原告既為受處分之人,直接承受處分之效果,要不能謂 無影響其權利。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之所許。
14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 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 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 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14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收取地價,將公地放與人民承領,純係代表國家與人民訂立私法 上之買賣契約,若於放領後,因發見錯誤而自行更正放領,則屬變更契約 之問題,人民對此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法院審判,不 得循訴願程序以求行政救濟。本件被告官署以原放與原告承領之公地面積 與實耕面積不符,經呈奉臺灣省政府核准更正,以通知送達原告。此項通 知,係屬私法上之意思表示而非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有所 爭執,自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非可提起訴願。
14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第一則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 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處分所生 之具體效果,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官署原處分,係依土 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上段及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向出賣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原告為土地買受人,其非土 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實甚顯然。被告官署通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自無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縱令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買賣,曾 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 務之主體。依該項特約原告固有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而公法上之納稅 義務人,則仍為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其效果僅間接 有影響於原告之權益,究非直接生損害可比。至原告主張出賣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如不繳納此項增值稅時,原告即不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 及土地出賣人欠稅時應由買受人負擔各節,則更屬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履行 公法上納稅義務致原告受其損害,並非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對原告之 權益直接有所損害。 第二則 被告官署依照當時適用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曾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即原告及出賣人於二十日內重新申報,逾期未 據重新申報,送經臺北市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地價,通知原告及該 出賣人,原告及該出賣人並未聲明被告官署得予收買,自應認為同意接受 此項評議之地價。被告官署以公產代管部對該出賣人為第一次移轉時之原 申報地價,與該出賣人對原告為第二次移轉時經評議決定之地價,比較其 差額,算出土地漲價總數額,按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殊無違誤。
15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 都市土地,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徵收地價稅,為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二條所明定。在應徵收田賦之土地,亦無例外,此參照田賦徵收實物 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規定,可以了然。行政院核准頒行之「臺灣省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受有各項法令限制使用之土地減免地價稅之對象及標 準」,與有關法律並無牴觸,自應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所有田地五筆,既 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之內,自應徵收地價稅。被告官署就其 中原告申報地價未超過政府公告地價部分,依照上開」減免地價稅之對象 及標準」第二項第一點之規定,減至原有田賦賦額計徵地價稅,僅以原告 自行申報超過政府公告地價部分,併入該戶一般都市土地地價總額內按累 進稅率課徵地價稅,不僅於法令無違,且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至現行修 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為原告申請地價當時適用之舊 條例所無,是縱令本件五筆田地內有一部分係經都市計劃編為道路而原告 當時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亦不能謂被告官署應予以核減至公告地價 而不得將此部分之超過地價併入地價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