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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3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出品之仙○牌保血平丸,行銷於市面,既在參加人使用仙○商標之先 ,至今並未中斷,而原告自其最先使用之時起至申請註冊之時,又未逾一 年,依商標法第三條之規定,自應准原告之仙○牌商標註冊。至其申請註 冊是否在參加人申請商標註冊之前,則可不問。
13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僅人民始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臺灣省物資局 依其組織規程係隸屬於臺灣省政府之官署,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九○號 解釋所稱之鄉鎮自治機關不同,不能類推適用此項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二條對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並無特別規定,亦非官署所得引為提起 行政訴訟之根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十號解釋明白。
13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依法不得援為對於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根據。 注意事項:適用時應注意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
13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原告主張其就嘉義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所屬紅毛埤實驗地,有租賃權存在, 請求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 制止該校造林。經被告官署飭由嘉義縣政府 查明法院判決情形,當令示該縣政府,以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應遵照 司法機關審定情形辦理等語。此乃被告官署基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監 督關係,對該管縣政府所為處理事務之指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為 何行政行為,尤顯與原告權益毫無影響,不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不能 謂為行政處分。而嘉義縣政府將此項命令內容轉知原告,則純屬事實通知 ,亦不能視同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13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一個月內為結算之 申報,如不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 提出異議,此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分別規定甚明。 至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固得申請更正。但關於稽徵機關依法逕行決定納稅義務人所 得額所據以核計之標準,既非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誤記或誤算,納稅義務人 自不得提出異議以申請更正。
13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以經過訴願再訴願 程序為要件,其被告亦以官署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及第九條規定甚明 。審核本件聲請人所具檢舉書,既無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自不涉及行政 訴訟之範圍。且被訴之人又非官署,更未經過訴願程序,自無從予以處理 。
13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 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 前段所明定。又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亦為同法第一條第三項 所規定。故兩商標名稱之文字讀音相類,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不得 不謂為商標之近似。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西藥類商品之東南牌尼可羅 命圖樣商標,其文字讀音,與參加人已註冊使用於同類商品之「CORAMINE 可拉明」商標及「CORAMIN 可拉明」商標之文字讀音,顥相類似,且原告 該項商標中使用之英文「NICORAMIN 」,與參加人兩註冊商標之英文部分 ,除起首多NI兩字母外,其餘或則完全相同,或則僅末尾差一字母 E。是 原告申請註冊之該項商標,與參加人該兩註冊商標,分別隔離而就通體觀 察,均足使人混淆,不免有在交易上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 自難謂非屬近似。原告以該項商標申請註冊,於法自屬不合。
13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應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 訴。再審原告茲所聲明之證物,用屬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但 前訴訟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 (放領公告期間再審原 告未聲請更正而逕對放領處分提起訴願) ,是再審原告茲所引用之證物如 經斟酌,亦無可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合。
13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限內,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表 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
13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官署代表人關於本件涉有刑事罪嫌,既未經宣告有 罪之判決確定,復非因證據不足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再審原告 顯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聲請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中止本件訴訟之程 序 ,自亦無從准許。
13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系爭之公有耕地 放與阮某承領,嗣因阮某他遷,不能自耕,復經將該地收回,重行放領與 陳某耕種。此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撤銷承領及重行放 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人民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原告如對被告官署 重行放領之行為持有異議,主張有優先承領權,即係與被告官署發生私權 之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 願。
13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本件訟爭之公有土地,已由被告官署於四十七年間出租於龜山鄉公所造林 ,原告主張該項公地內有一部分曾經其耕種在前,請求優先承租,經被告 官署通知不准。原告對於被告官署此項拒絕之通知,有所不服,主張應由 原告訂約承租。無論其所持理由如何,既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自應向該 管普通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 願。
13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或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該證物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得使用 ,今始知悉或始得使用者而言。若當事人於判決後要求他人作成之證明書 ,姑不問其證據力如何,以及是否得據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動搖 原判決之基礎,其非在前訴訟中原已存在未經斟酌而今始發見或得使用之 證物,實甚顯然,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13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官署間就系爭之四筆縣有基地,已訂有租約,原告對該 項基地有優先承購權,被告官署公開標售該項基地,有損害原告之權益, 並主張被告官署之標售手續不合。查原告就系爭基地有無優先承購權存在 ,既屬有關私權之事項,而被告官署之標售系爭基地,亦屬私法上之行為 ,非行政處分可比。其手續上有無瑕疵,亦屬私法上之問題。凡此所生爭 執,均係民事訴訟範圍,自應訴由民事法院裁判,不得提起訴願。
13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甚明。
13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四十七年七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 係屬新增,四十五年五月間原告申報地價時適用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 例,並無此項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能因原告申報地價後法 律新增有該項新規定而溯及既往變更其原申報之地價,使與公告地價相等 ,以重行核課地價稅及戶稅。學者主張強行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者,係 就既得權利而言。謂法律之強行規定施行前人民所既得之權利,於該強行 規定施行後,亦應受其支配。原告擴張解釋謂強行法規本質上具有溯及既 往之效力,其見解殊無可採。本件原告申報地價高出公告地價,既無既得 權利可言,自不能不遵守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亦即無適用申報後修正施 行之上開條例第十一條之餘地。至原告援引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姑無論本件原告該項土地原屬田地,僅經都市計劃編為公園預定地,在 都市計劃未實施建設以前,原不能即謂係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而 概予免稅。況原告此項主張,亦與其聲請更正申報地價無關 (地價高低為 課稅多寡之問題而非免稅與否之問題) ,自尤無足取。
13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臺灣省公營民營進口之肥料或省內製造之肥料,其主管檢驗機關為臺灣省 政府農林廳檢驗局。肥料檢驗結果,不足報驗人所報之保證成分或超過規 定限度者,檢驗局得令報驗人將肥料品領回改良,如檢定確含有有害成分 者,始得禁止其輸入或銷售。原告製售之肥料,既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檢 驗局檢驗合格,復經交由同府農業試驗所舉辦田間試驗結果,無害農作物 ,且成效尚佳,自不應禁止其發售。
13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依照勘報災歉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核定被災田畝減免田賦成數,應以中稔 年成總收穫量為準。臺灣省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後,各縣市田熇地 目各等則耕地,每甲主要作物正產品(田為稻谷為甘薯)全年標準總收 穫量,均經依照該減租條例第四條之規定,由各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 。因之對災歉減免田賦成數之勘定,均以上述標準總收穫量為準,歷年均 照此辦理,尚無不合。
13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稱之應納稅額,在通常情形,固係指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言,但納稅義務人於為結算申報後,因違反規定 (如 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拒絕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由稽 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其依此項逕行決定程序所核定之所得稅額, 與經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效力無異,而與同法第七十六條,因納稅義務 人未為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 務人不得提出異議之情形不同。如納稅義務人有所不服,自可同樣依第七 十九條之規定,申請稽徵機關踐行復查之程序。
13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 、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見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 為新處分,固以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受何損害為前 提。惟尋繹該項解釋意旨,無非為維護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對訴願人、再 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固應注意維護,倘訴願人或再訴願人有其利害關係 之相對人時,則該相對人之權利或利益,自亦應同樣維護。本件被告官署 於其所為之訴願決定確定後,發見其與本院前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旨趣 相牴觸,因而停止原決定之執行。此項處分,固使原告之商標一時不能註 冊,但如許原告註冊,則其相對之利害關係人已註冊之商標即不受保護, 權衡輕重,應以優先保護該相對人之既得權利為宜。被告官署此項停止訴 願決定之執行之處分,應認為與上開解釋之意旨,並無二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