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1. |
要旨:
原告溢報其出口夾板之體積數量,以溢沖該項原料進口稅捐之記帳,即係
以不正當之方法,逃避進口原料應納之稅捐,自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同條前三款以外違法漏稅之行為,而與同條例第二十
五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情形,顯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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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2. |
要旨:
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
得為之。行政訴訟之提起,尤應以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者為限。若人民
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有所不服,僅得依法定程序向上級管轄法院
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依行攻爭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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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3. |
要旨:
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
之。此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價額,由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評估及審定,層
報省政府核定,併入地價內補償之。但原有習慣,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
計算者,從其習慣,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3 條所明定。又附帶徵收
之原供佃農使用之房屋,其原有房捐負擔者,由耕地租佃委員會依其全年
房捐還元折算價額,扣除佃農所設施之資金及勞力後徵收之。但依習慣於
耕地買賣時不另計算者,仍從其習慣,亦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是徵收耕地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如應計算價
額,固當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其原有房捐負擔者,依其房捐數額還元
折算其價額。但如當地原有習慣,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仍當從
其習慣,附帶徵收定著物亦不另計價,而其有無房捐之負擔,則可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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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4. |
要旨:
按受獎勵事業非營業損失之利息支出,應如何計算,法律並無規定,行政
院經提報五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八三次會議決定,受獎勵事業在計算非營
業收入額課稅時,應准扣除非營業損失之利息支出後,再行計算,此項辦
法,於五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實施,經以五二﹑一○﹑二三台五十二
財七○七二號令釋示有案。此項命令,係行政院依其職權就適用法律所為
之補充解釋,與法律無何牴觸,自屬有效,是五十一年度該項利息支出,
尚不能在非營業收入額內扣除,自僅能列入營業費用項下計算,至為明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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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5. |
要旨:
退還溢繳稅款加計利息,為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一百條第二項所規定,被告官署退還原告五十年度溢繳之稅款,自無適用
該條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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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 |
要旨:
耕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因租佃發生異議,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者,固應移送司法
機關處理,但已調處成立時,則私權爭執,即告解決,自無移送司法機關
審理或繼續予以調處之餘地。租佃爭議,既屬私權爭執,各級耕地租佃委
員會之調解調處,亦非行政處分,則被告官署 (台南縣新營鎮公所) 原通
知認為調處業已成立,不受理原告不服調處之聲明,其通知自亦非行政處
分性質,原告對之,應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被告官署認為調處已成立
,原告與佃農王某等間之私權爭執,已告解決,原告則認為調處尚未成立
,其私權關係尚有爭執,當祇有自行訴請該管法院裁判,乃原告竟對該通
知一再提起訴願,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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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7. |
要旨:
原告將土地二筆出賣與廖某等後,因雙方共同申報之土地價值過低,曾經
主管機關通知其重新申報,因原告等未於法定期內重新申報,經送由台北
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舉開評議會評定其移轉現值。原告等當時既未於舊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內聲明不接受此項
評議地價,自應認為該項土地現值業經審核確定。其後原告等雖又於五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撤銷是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但已在五十三年二月
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同年月九日在臺灣省發生效
力之後,關於申請撤銷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效果,自應適用上開修正條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其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免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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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8. |
要旨:
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在稽徵機關核定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固即應以其原申報所得額為準,
但稽徵機關如未核定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則自難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
省政府則政廳所頒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業利潤標準,與稽徵機關
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方法所核定之各業所得額之標準,
並非一事。而同條第三項之適用,則以稽徵機關有依規定方法核定各該業
所得額之標準為其要件,五十一年度稽徵機關既未核定有原告同業之所得
額標準,自不得比附援引,主張有該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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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9. |
要旨:
本院所掌理者,依法限於行政訴訟審判事務,關於判決之執行,依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由本院呈司法院轉呈總統命令主管機關執行之。
聲請人如因原確定處分尚未執行,僅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官署催促辦
理。茲據逕向本院狀請依判決強制執行,按其聲請既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事
項,本院自無從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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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 |
要旨:
按聲請建築執照,其聲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
為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當指起造人對
於聲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等而言。如為所有權,須
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
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皆屬上述條款所謂起造人
應具備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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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 |
要旨:
新製貨物,無市場批發價格者,以及新稅貨物市場批發價格內尚未含有稅
款者,均得暫以出廠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市場,查有內含原徵稅款
批發價格時,再按批發價格依法計算,調整徵收,為現行貨物稅條例第八
條所明定。原告原申報綠島牌小瓶天然果汁之出廠價格,不問其係依何種
標準而定,當時被告官署既係通知其暫按原申報不含稅出廠價格完稅出廠
,則自有俟將來獲有市場批發價格時再行計算調整徵收之餘地,原告該項
貨品行銷市場後,被告官署查明各縣市之平均批發價格,據以重行計算,
調整應徵收之貨物稅額,顯非無據。原告推銷該項貨品,縱令確曾支出鉅
額費用,依法亦無予以扣除,以所得淨額作為計算標準之理,而原告補繳
稅款事實上有無困難,尤不得為攻擊原處分補徵稅款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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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 |
要旨: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係對官署之違法
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且以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要件,至於公務人員如
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則屬民事
訴訟範圍,均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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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 |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
於本院之判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
定,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月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現始
發見或現始得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茲查再審原告所持理由,無非謂其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行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既設有處罰專文,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
所定其他違法漏稅行為之概括規定,自不包括上開第二十五條之情形在內
,並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查報告理由書為證,主張該項法律上之見解,
如經斟酌,必能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查該項審查意見,既未成為解
釋,更非可視為證物,且按此項法律見解,再審原告在前訴訟中亦曾一再
主張,經本院斟酌,未予採取,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其於再審訴狀聲明,另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
其他各款之情形,容俟續狀補呈,並據續狀陳稱,已將全案委請律師搜求
證據中,請求展延期日等語。查再審之訴之提起,應以具有再審理由及證
據為前提,茲據空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其他各款情形,而
尚待搜求證據,自不能認為合法,無從許其展期搜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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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4.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43 條第 1 項關於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百分之十之規定
,係為鼓勵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營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事業之
一般規定,而同條第 2 項關於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5 年之規定,則為
鼓勵創立該項事業之新投資,或擴展該項事業之增加投資而設,二者目的
不同,立法意旨,殊為明白。本件原告於 51 年 3 月間,產銷尿素膠當
時,尿素膠既尚非屬政府公布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迨 52 年
5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獎勵類目內,雖增列有尿素膠一項,但已在原告於
51 年 3 月間開始產銷尿素膠一年餘以後,依法令效力不溯既往之原則
,自難謂原告於 51 年 3 月間開始產銷該項尿素膠,即係經營合於政府
獎勵標準之事業之新投資。其情形既與所得稅法第 43 條第 2 項之規定
不合,自無從許其於開始產銷尿素膠之日起,連續 5 年內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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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 |
要旨:
房捐以附著於土地上之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
象,房捐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大樓八層樓房,於建築後
增設之自動電梯,係附著於該樓房,供房屋內上下交通之用,應認係樓房
之一部,在未拆離房屋以前,難認為獨立之動產,被告官署併計其價值,
以核課原告五十二年下期之房捐,揆諸首開規定,顯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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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四條所稱之佃農,係指實際自任耕作之耕地承租人
與出租人間訂有書面租約,或雖未訂有書面租約而有繳納租金之事實之現
耕農民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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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7. |
要旨:
行政官署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行政
訴訟法第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本院已以判決駁回行政訴訟之後
,不得對於原處分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更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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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8. |
要旨: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僅得依其性質,分別在法定最高限度內
,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本件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本件既
未經稽徵機關依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核定汽車業
所得額標準,原告所主張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頒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業利
潤率標準,又尚不能視為稽徵機關依照規定所核定之各業所得額標準。是
原告申報之所得額縱令在此項標準之上,原復查決定維持原查定,剔除原
告所列交際費用超過法定最高限度之數額,亦不能謂與舊所得稅法第七十
七條之規定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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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 |
要旨:
原告係主張被告官署不應剔除寬減額而補徵所得稅稅款,並非主張稅額之
計算或記載有何錯誤,自不許捨法定救濟程序申請復查而不為,而另申請
更正錯誤,原處分予以拒絕,於法自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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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 |
要旨:
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人不在訴
願官署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此項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為訴願法第四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上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居位之台南縣大內鄉,至訴願官
署台南縣政府所在地,其在途期間為一日,業經本院函准臺灣省政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五五年一月二八日訴孝字第二六八一七號電復在案。卷查原告
係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到被告官署處分書,有經原告蓋章並經邸局
蓋有投遞日期戳之掛號郵件收郵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告並未於該收件回執
上另填收件日期,自可信該投遞日期郵戳所載日期即為原告收到日期,乃
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向該訴願官署提出訴願書,即扣除在途期間
一日,亦已逾前開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願自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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