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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如係私禁中故意加以傷害,即應依刑法第六十九條就私禁傷害併合論罪, 假使某甲係被私禁因而致傷,縱未達於重傷程度,亦應適用刑法第七十四 條比較私禁傷害兩罪,從一重處斷。
1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後段之罪,以具有危害民國之目的,併有宣傳 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則幫助宣傳者,亦須有危害民國之認識及幫助宣傳 之故意,始可依法論科。
1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 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1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之盜匪,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因事主抗拒而故意加以傷害,以達 其擄人之目的者,其傷害罪應與擄人勒贖罪,依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之 規定處斷。
1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瀆職罪,係以公務員對於所收之租稅及各項 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故公務員對於該項入款,縱屬不 應徵收而誤認為應徵收時,即屬缺乏故意之條件,自不構成該條之罪。
1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查犯罪行為雖屬數個,如以連續之意思觸犯同一之罪名,縱所侵害 者為複數之法益,依法仍應論為一罪。 (二) 本案雖被殺死者有某甲一人,殺傷未死者有某乙一人,上訴人既自 認有心把他們砍死,是預謀當時,即有砍死二人之故意,如果確係 基於一個意思發動之行為,縱被侵害者不止一人,依第七十四條, 祇應從一重處斷。
1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 非過失。
1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 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1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故意傷害者非被擄人,除能證明在外把風之人對其傷害行為確有共同意 思之聯絡外,自不能遽令負責。
1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院前以上訴人與甲婦在警署述詞,僅有商酌用鬧羊花將其毒癲云云,是 否確有毒死之故意,抑或僅令麻醉一時以為便利同逃之計,尚待研求,發 回更審。茲經更審結果,以甲婦所述當日祇買鬧羊花二仙重量不及一錢, 核與調查所得每銅元二枚可購買鬧羊花八分至一錢之事實相符,而中醫公 會公函內又稱鬧羊花雖係醉藥之一種,但服食一錢以下不過神經昏亂舉動 若狂,原無何等大礙等語。證諸被害人入醫院時不過些少神經錯亂,一經 療治,即精神如常,似此以少量之麻醉藥給人服食,尚難謂有殺人故意
1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案雖被殺死者有某甲一人,殺傷未死者有某乙一人,上訴人既自認有心 把他們砍死,是預謀當時即有砍死二人之故意,如果確係基於一個意思發 動之行為,縱被侵害者不止一人,依第七十四條,祇應從一重處斷。
1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 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 為罪。
1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在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已有明文 規定,因犯強姦罪而故意殺死被害人,固已觸犯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六項 之罪,但既未經合法告訴,祇應就其殺人行為按法論科,尚難遽依該條處 斷。
1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誘拐罪之成立,係以具備誘拐犯行,及誘拐犯意之條件為必要,如被誘 人之子女,不為犯罪之目的物,雖事實上攜帶同行,並不別搆罪名,若對 於被誘人及其子女,均具有誘拐之故意,自係以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1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殺人罪,係合併強盜與殺人之行為而成立,學說上稱曰結合犯,故其 強盜與殺人,因法文特別規定之結果,當然成為一罪,既不得依刑法 (舊 ) 第七十條併合論科,亦與刑法 (舊) 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之情形迥異 ,況刑法上強盜殺人罪之規定,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行 劫殺人罪之規定而停止其效力,故因強劫財物而故意殺人者,在懲治盜匪 暫行條例有效期間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 。
1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竊盜罪,以竊取動產為限。本案被告某甲等,共同盜賣乙某之土 地,及被告丙某,明知該土地非甲某等所有,而故意買受。是其賣買之目 的物,確為不動產而非動產,依照上開說明,則賣買兩方自不能成立刑法 上之竊盜罪,或故買贓物罪。
1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對於加害者僅有傷害人之意思,無致重傷 之故意,而竟發生重傷之結果者之規定,若有致人重傷之故意,並已發生 重傷之結果,即屬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犯罪,自應依該項處斷。
1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為刑法內亂罪一章之特別法,如為特別法所未規定者, 仍得適用刑法處斷。本案被告等陰謀招收胡匪攻遼寧省會,攜帶委任多件 ,各處奔走聯絡,其有以暴動方法僭竊土地之故意,已甚明著,惟其是否 有顛覆中國國民黨及國民政府或破壞三民主義之企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既未為積極之認定,且其犯罪行為正在準備之中,尚未達於著手暴動之實 行,核與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構成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不引用刑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而引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論 罪科刑,自屬違法。
1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外,並以發生重傷之結果為成立 要件。
1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拒捕之際,開槍轟擊傷及二人,固不得謂無殺人之故意,然係一 行為而犯數項罪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不能併合論 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