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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 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 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 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 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 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 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 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 (假處分) 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 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 (假處分) 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 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 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應 負責償還修復費用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 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 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 為。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百零七條,既對於運送人或船舶所 有人課以各種必要之注意、措置及處置義務,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 亦明定,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 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始不負賠償責任 。則同條第三款所謂失火,自難謂包括因運送人等違反上述注意、措置及 處置義務所致之失火在內。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 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 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 二十八條 (舊) 規定之適用。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 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 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 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 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 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 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 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 ,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 應負證明之責。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 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 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 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 ,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 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 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 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 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 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 仍可成立,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 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 不得謂之有過失。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 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 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 不得謂之有過失。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工廠法第四十五條對於工人之傷病或死亡所定撫卹之標準,惟於工人因執 行職務而發生時有其適用。至工廠主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侵權行為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給卹標準而免除。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因而受相當 於租金額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責 ,顧此種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揆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並非相同,故上訴人以所支出之修理費互相抵銷,即不在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不得抵銷之列。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 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 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 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 然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