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
要旨:
強盜共犯中之一人,臨時故意傷害事主,與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傷者有
別,在實施犯,雖係以傷害行為為行劫之方法,而強盜初非以故意傷人為
當然之手段,在外把風之人與室內盜夥之傷人行為,苟無犯意聯絡,即難
令同負傷害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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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要旨:
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在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固有處罰規定,惟
上述法條,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施行而停止適用。該條例對於此項結合
犯既未特設明文,則於擄人勒贖中另行起意殺被害人者,自應於擄人勒贖
罪外更論以殺人罪,方為合法。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將人擄出後,於
勒贖中,因被擄人與之相識,恐贖回後指名具告,遂起意將其勒斃,其擄
人勒贖,與殺被害人,既無牽連犯關係,自應將其擄人勒贖與殺人併合論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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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要旨:
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
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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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施用足以致重傷之方法傷害人之罪,係指其傷害
之方法足以致人重傷,而結果並未受有重傷者而言,若傷害以後,結果已
致被害人於重傷,則不論其傷害時之方法如何,除有致重傷之故意者,應
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外,即應依同條第一項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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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要旨:
教唆無犯罪意思之人使之實施犯罪者,固為教唆犯,若逼令他人犯罪,他
人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施者,在實施之人因無犯罪故意,既不
構成犯罪,則造意之人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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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僭行職權,係指無此職權僭越行使者而言。若其
職權原係出諸有權者之授與,固不成立本罪,即使授權人在行政上無權授
與,而行為人誤認其有權授與,因而行使該項職權,要不得謂有僭行職權
之故意,仍難論以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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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所謂犯強姦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係指被害人之
死亡由於強姦行為所致,而犯人對於此項死亡之發生,並無直接或間接之
故意者而言。若犯人有致死被害人之決心,或預見被害人必致死亡,而其
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並不違背者,即應以同條第六項犯強姦罪而故意
殺被害人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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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
,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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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
墮胎者,以犯罪人有使婦女墮胎之故意為必要。若僅彼此毆打,因毆打之
結果,致婦女墮胎者,苟非毆打時即有使婦女墮胎之故意,尚難論以該條
第一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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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要旨:
甲乙約同搶劫,既在原定計劃之內,雖其搜取銀洋在殺人之後,然與殺人
後始行起意取財者有別,當其實行搶劫之際,在盜所將某丙殺死,不得謂
非行劫而故意殺人,其所犯自與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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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要旨:
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
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
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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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條均係強盜罪之加重規定,凡犯強盜罪
,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條之情形,即屬法規競合,
當然適用較重之第三百五十條處斷,無再依第三百四十八條論罪之餘地。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上段,既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特別法
,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又將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定為加重情形之一,則該
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上段故意殺人之強盜,如同時具有上開加重之情形,
自應認為吸收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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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
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
,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
能以同條第一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二項之情形迥不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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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要旨: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仍應以過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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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要旨:
意圖劫財而殺人,縱因殺人後驚慌過度,未經得財即行逃去,仍應成立行
劫而故意殺人之罪。原判決不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處斷,
乃以入屋強盜尚屬未遂,竟不認其與故意殺人罪結合,分別依刑法 (舊)
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併合論罪,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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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要旨:
擄人勒贖之盜匪,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因事主抗拒而故意加以傷害,以達
其擄人之目的者,其傷害罪應與擄人勒贖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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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要旨: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後段之罪,重在宣傳,若僅代賣共產書籍,並
無宣傳之故意者,不能成立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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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
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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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傷害外,並須以故意致人重傷為
構成要件,與傷害罪所生之結果不能預見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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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要旨:
如係私禁中故意加以傷害,即應依刑法第六十九條就私禁傷害併合論罪,
假使某甲係被私禁因而致傷,縱未達於重傷程度,亦應適用刑法第七十四
條比較私禁傷害兩罪,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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