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要旨:
上訴人於壯丁中籤後,始則逃匿,迨潛行回家,知保甲長前往徵集,意圖
逃役持刀衝出亂殺,顯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避免
兵役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時,施行強暴脅迫之條件相當,該條例既
另無意圖避免兵役故殺辦理兵役人員之規定,則其強暴脅迫無論有無殺人
或重傷人之故意,苟已致人於死或重傷,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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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係以執行刑罰之公務員對於應執行之刑
罰故意為違背法令之執行,或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執行為要件,至對於受刑
人應否加以腳鐐,係屬於監獄法規之戒護問題,與受刑人刑罰之執行無關
,原判決以舊監獄對於犯人例須加帶腳鐐,上訴人未將某甲等加鐐而將帶
鐐之某乙等開去腳鐐,認為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犯罪,顯有未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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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
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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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發掘墳墓罪之成立,以對於墳墓有開發起掘之故意為必要。若無此故意,
而僅因建築新墳,致損害他人墳墓之外形,除應構成毀損罪者,須另行依
法論處外,尚不能繩以發掘墳墓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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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
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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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
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上訴人率人向被害人屋內開槍射擊,
雖因被害人事先走避未遭殺害,然上訴人既認其尚在屋內而開槍,不能謂
無殺人事實之認識及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而其犯罪結果之不能發生,既
係由於被害人事先走避之意外障礙,則上訴人對此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責
,自屬毫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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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或剋扣罪,係就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應發
給之款項、物品,故意抑留不發或剋扣時所設之處罰規定,至辦公費之開
支不實,侵蝕入己,則屬侵占問題,與上列條項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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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上訴人等對於某婦強暴脅迫,共同輪姦,致該婦受有微傷,既非故意加以
傷害,自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應另行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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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係指有追
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法律賦與之逮捕或羈押職權,故意為不
正當之行使者而言,若於法定職權範圍內酌量為逮捕或羈押,而無故意為
不當行使之情形,即不得謂為濫用職權,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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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應以強盜論。
又其當場所施之強暴,即係殺人之行為,應成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
合犯,不得謂以強盜論之行為,即為殺人罪之本身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
殺人與強盜之數罪名,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於
法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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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
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
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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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墮胎致死罪,以加害人有使懷胎婦女墮胎之
故意為必要。如無此故意,僅因毆傷懷胎婦女之結果,致其胎兒墮落,該
婦女且因之而死亡者,即與該罪應具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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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要旨:
明知上級公務員拘捕命令違法,而因與被拘提人有隙,故意將其逮捕,或
並無逮捕權責,而藉口奉命私擅逮捕人者,均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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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
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觀於該法第十一條其義
自明,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
罪時,雖得依刑法第十一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其第一百三十四條,則
不在適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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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十八年二月間結夥搶劫故意殺人,依裁判時之法律,固係犯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搶劫而故意殺人之罪,但其行為既尚在該
辦法施行以前,則就裁判前各法律之法定刑互相比較,以中間法之刑法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依該辦法第十一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刑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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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要旨: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竊油縱火,固必
須有故意縱火之行為,始於竊盜罪外,復觸犯放火罪名,即竊油失火,亦
必須有過失肇事之行為,始能令其併負失火罪責。是以竊油之共犯,對於
致肇火災,苟非另有過失,仍難令其與失火之竊油共犯,同負失火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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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要旨: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五條,原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特別規定,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對於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既定為同於該條第一項之處罰,則故意陷害,偽
造他人犯修正懲治漢奸條例各條之罪之證據者,自可解為包括在同條例第
五條之內,該條罪名,雖為誣告,惟其處罰既須以該條例各條之刑為準,
即係對於該條之處罰,加以特別規定,要不能謂非該條例所屬之罪,依其
第十四條之所定,應由軍法審判機關審判之,普通法院自非有權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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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要旨:
(一)上訴人與兵工署之工廠訂立供給軍用大小鍋及大斧等物品之契約,
既在與外國戰爭期內,關係至巨,對於契約之履行,自應負特別注
意義務,乃於訂立契約後,並不即時招僱工人及為材料之蒐集,竟
轉包於無充分資力之小工廠,以致不能照約履行,縱如上訴意旨所
稱不能供給之原因係由於嗣後之鐵價高漲工人難雇,要於其應負因
過失而不照約履行之罪責,無可解免。
(二)刑法第一百零八條之外患罪,祇須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對
於訂立供給軍需之契約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
形,即已具備其構成要件,初非以其契約係與國家機關直接所訂者
為限,徵諸該法條規定之文義至為瞭然。上訴人等當本國與外國戰
爭期內,與某甲經理之某公司訂立供給鍋斧等物品之契約,曾經載
明照兵工署分發圖樣說明書辦理等字樣,自屬於供給軍需之一種契
約,上訴人等既係因不注意而未能依照原約履行其供給之義務,即
與上開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自不得以該項契約非與國家機關直接
訂立,為解免罪責之理由,至所稱訂約後因材料及工資陸續高漲以
致不能履行,縱令屬實,亦係訂約當時應予注意且並非不能注意之
事項,不足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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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要旨:
刑法適用於其他定有刑罰之法令者,依其第十一條規定,祇應以總則為範
圍,至分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因利用職務故意犯罪特別加重其刑
,則僅以同法分則第四章以外之罪為限,而於其他特別刑罰法令之犯罪,
不能予以援用,被告前充鄉長,出具虛偽之證明書,證明壯丁某甲為獨子
聲請緩役等情,既經原判決論以當時有效之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三條前
段之罪名,自不得以被告有公務員之身分,而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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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要旨:
(一)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一罪,已於本案傷害罪之起訴前確定,二罪既
應併罰,自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
適法,原判決將另案確定之判決,在本案內定其執行刑,自屬錯誤
。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實施傷害時,竟將木棍插入某女陰戶,認為有使人
受重傷之故意,雖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亦應負使人受重傷未遂之
罪責,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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