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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途遇以板車拖運煤炭之被害人與另一人,均年幼可欺, 遂跳上板車令其載拖代步,迨煤炭運送客戶完畢,仍復強令續拖前進,於 被害人拖車圖逃之際,趕追上前猛將板車一拉,車身受力而旋轉,致將被 害人撞倒,挫傷左腳第四、五兩趾甚重,血流如注,嗣後養傷期中,染破 傷風身死之事實,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傷害人之故意,則其於被害人拖車 圖逃時,趕上前去將車一拉,無非欲使繼續拖載供其乘坐,不過車被猛力 一拉,車身受力旋轉,有衝撞車旁之人之危險,原應注意之事,乃其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竟不注意,卒將被害人撞倒,腳趾挫傷甚重,旋因挫創染破 傷風而生死亡之結果,固難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但其行為僅應負因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原判決以傷害人致死罪論科,顯屬違法失入。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上訴人將其任某公司收賬員時之賬簿,交由稅捐稽徵處查核後,復向該處 立據借回暫時應用,嗣即故意隱匿不還,藉詞搪塞,原審以該賬簿既經稅 捐稽徵處扣押查核,而由上訴人暫時借用,自仍在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中 ,乃竟隱匿,即難解免罪責,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 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處罪刑,於法尚無不合。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因挾被害人怨其家姑與上訴人通姦倒貼之恨,於向被害人索取肥料 價款相與口角之際,持長三尺直徑二寸之四方木棍向被害人頭部猛擊三下 ,致頭蓋骨折倒地,移時斃命,其下手當時,顯已具有殺死之故意,自難 解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 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 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 1)上訴人某甲充任某糖廠警察,於某日夜間在廠內巡邏,發覺宿舍被 竊,向前追查,黑暗中聞籬笆處有人聲響,對之開槍,致廠工某乙 中彈身死,此項事實之發生,既為上訴人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認有殺人之故意。 ( 2)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 ,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強盜而故意殺人,係結合犯之一種,被告等如經更審結果,確能證明其參 與行劫並有殺人之意思連絡,雖同時殺死六人傷害四人,侵害數個法益, 既係基於一個殺人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應從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一重罪處斷,並無另成傷害人身體罪之餘 地。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使人受重傷罪,必係以使人受重 傷之故意,結果致重傷者,方克相當,如具有殺人之故意,雖其結果僅受 傷害,亦應以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論。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係指意在 行劫並無殺人之希望與決心,祇因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以致發生死亡之 結果者而言。若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則應 構成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殺死 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 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與竊盜於財物入手後,因脫免逮捕, 而當場行強殺人之情形不同。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 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 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 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公務員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處罰之事由不以報復私怨 為限,上訴人充膺鄉長兼中心學校校長及基金籌集委員會主任,因甲乙二 人未允提捐學租,遂派遣鄉丁將其拘禁於鄉公所內,不得謂非假借鄉長職 務上之權力而故意犯私行拘禁之罪,縱非別有私怨以圖報復,仍應依前開 法條加重論科。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鄉長為受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該鄉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之 公務人員,不因其兼任國民兵鄉隊長而變為軍人,上訴人充任鄉長,經檢 察官以其未奉上令擅殺盜匪提起公訴,既係普通公務員故意殺人之案件, 即應由司法機關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四條意圖避免兵役故意毀傷身體之罪,須以應服兵 役之壯丁為前提,如不應服兵役之壯丁,因被徵兵役而自毀傷其身體,即 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 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上 訴人充任保長,帶同竊犯某乙前往其家起贓,因某乙要求少憩,遂以竹扁 挑將其毆傷身死,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 罪,即不得因保長無偵查犯罪逮捕犯人之職務,謂其起贓毆人致死非利用 職務上之權力,而不予加重其刑。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 ,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1)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 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以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加 重其刑之條件,上訴人充任某省郵務管理局郵務佐,固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但據原審認定,其所負職務僅限於清理已付款之 匯票,則未經兌付以前,關於匯票之一切手續,即不屬其職務之範 圍,上訴人之竊取偽造行使各行為,究與其職務無關,原審仍依前 條加重其刑,自屬有所誤會。 (2) 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 以變更者而言,上訴人所竊得之空白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 得後依式填寫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 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 註:本則判例字號修正為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2) ,並於 該判例要旨文第一字前增列「(2)」。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 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 而言,若其所縱放者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則其人縱係依法逮捕拘 禁之人,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罪。 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罪,係指編造現役及齡壯丁名簿時,記 載不確實,且出於故意者而言,申言之,必須於壯丁名簿內,對於壯丁額 數之多寡,年齡之大小,與夫得以緩役免役之原因,及其他應服兵役與否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故意記載不實者,其犯罪始得成立。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一)一狀誣告盜匪、漢奸,其誣告漢奸部分如合於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 五條之條件,自應與誣告盜匪部分為全部不受理之判決。第一審於 誣告盜匪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為誣告而為無罪之判決,於誣告漢奸 部分,認為普通法院無權審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強將一個誣告行 為分為兩部判決,固屬違法,原審未將其全部撤銷改判,僅將其無 罪部分改為不受理,而於第一審其餘部分之不受理判決,則仍予以 維持,亦不免有割裂之嫌。 (二)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五條之罪,須以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犯該條例 各條之罪者為限,若誣告他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合於該條例所定各 條之罪名,僅以籠統之詞,指為漢奸者,尚不能認為係犯該條之罪 。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編造現役及齡壯丁名簿故為不確實記載 之罪,係指編造該名簿時,將各該壯丁名下應行記載之事項,故意為虛偽 記載之積極行為而言,例如將及齡壯丁之年歲,故為增、減或將不具備免 役、緩役等條件之壯丁,故意捏載其具有免役、緩役等條件者是。如係故 意不將現役及齡壯丁編造入簿,即係對於應服兵役壯丁隱匿不報,自應成 立同條第一項之罪,法文規定至為明瞭。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編造現役及 齡壯丁名簿,未將現役及齡壯丁之某甲列入簿內,乃復謂其係故為不確實 之記載,適用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處斷,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