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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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擄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結合犯,不僅擄人行為為實施犯罪,即
其在勒贖中亦為實施之繼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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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
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
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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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禁法第十八條之要求賄賂罪,原指負有禁責任之公務員,以屬於其禁
職務之行為,向人索取不法報酬,放棄職責,任令他人違犯禁者而言
,如該項公務員,因他人違犯煙禁藉勢勒索致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
取得財物之手段,即純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與要求賄賂之罪質
,迥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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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連續之數行為祇須以概括之意思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即應成立連續犯,
至被害人數之多寡,及犯罪之手段如何,均非所問,如先後侵入各家劫取
財物,縱所用手段有強暴、脅迫與恐嚇之不同,但其所侵害之法益既屬於
同一性質,即宜進而審究其是否出於概括之犯意,為論罪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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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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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要求賄賂,係指公務員以關於其職務之行為向他人要索不法利益之交付而
言,如藉勢勒索,使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即屬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與要求賄賂罪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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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擄人勒贖為恐嚇罪之一,與強盜罪不同,雖同時觸犯兩罪,不生吸收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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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
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
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
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
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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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留恐嚇信取得財物,雖應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處斷,但此項
犯罪,究與強盜不同,就令有放火之事,仍非大赦條例第二條第五款所謂
之強盜放火,即不在不予減刑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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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上訴人交款果係因某公務員之恐嚇,而非出於上訴人之求情,即為恐嚇之
被害人,自難律以行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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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一)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之恐嚇詐財罪,必以致人受有損害
為構成要件,其僅留置恐嚇信函並未發生他項損害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三百七十條處斷。
(二) 上訴人向甲、乙兩家先後投函恐嚇,雖侵害兩個法益,但刑法上之
連續犯,祇須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並不以屬於同一之人為限,上
訴人以同一犯意連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自亦應依刑法
第七十五條,以一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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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刑法上收受賄賂之罪,與公務員之犯詐欺或恐嚇取財罪,其罪質不同,並
非公務員關於財產上之犯罪,皆可指為賄賂,而論以瀆職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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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查上訴人致函某甲雖不止一次,但其迭次致函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之得
財目的,依法應成立一個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之未遂罪,與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之罪者,迥乎不同,原審未注意及此,竟以第一審依連續之例,科
上訴人以恐嚇未遂罪刑,為無不合,將其上訴駁回,其見解實有未當,應
併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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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從恐嚇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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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擄人勒贖罪規定於刑法第三十二章恐嚇罪中,已不包括於強盜罪之內,原
判決諭知褫奪公權之從刑,竟引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殊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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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刑律本以擄人勒贖罪容納於強盜罪中,於強盜傷害二人致輕微傷害之罪,
並有加重規定,刑法則除以結夥侵入攜帶兇器等情形,定為加重強盜外,
於犯強盜罪因而致二人輕傷者,別無加重之明文,又將擄人勒贖於恐嚇罪
內,另定專條,劃出於強盜罪之外,如以結夥侵入強盜為擄人勒贖之方法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第
七十四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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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從恐嚇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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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一) 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
意思自由為標準。
(二) 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並不以侵害一個法益為必要,上訴人某
甲等反覆實施恐嚇,以達其圖財之目的,雖侵害數個法益,究屬同
一犯意之發動,致生數個結果,仍屬於連續犯之範圍,不能以數罪
論,原審依其侵害之法益以計罪數,是法律上之見解,亦有誤會。
(三) 稽查證,乃服務證書之一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既有特別規定,
則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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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上訴人雖先後三次向人索取銀洋,其所用手段亦不無詐欺及恐嚇之不同,
但既以同一之意思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以一個
連續恐嚇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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