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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結合犯,不僅擄人行為為實施犯罪,即 其在勒贖中亦為實施之繼續行為。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 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 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禁法第十八條之要求賄賂罪,原指負有禁責任之公務員,以屬於其禁 職務之行為,向人索取不法報酬,放棄職責,任令他人違犯禁者而言 ,如該項公務員,因他人違犯煙禁藉勢勒索致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 取得財物之手段,即純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與要求賄賂之罪質 ,迥不相符。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連續之數行為祇須以概括之意思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即應成立連續犯, 至被害人數之多寡,及犯罪之手段如何,均非所問,如先後侵入各家劫取 財物,縱所用手段有強暴、脅迫與恐嚇之不同,但其所侵害之法益既屬於 同一性質,即宜進而審究其是否出於概括之犯意,為論罪之標準。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要求賄賂,係指公務員以關於其職務之行為向他人要索不法利益之交付而 言,如藉勢勒索,使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即屬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與要求賄賂罪質不同。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為恐嚇罪之一,與強盜罪不同,雖同時觸犯兩罪,不生吸收關係 。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 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 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 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 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恐嚇信取得財物,雖應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處斷,但此項 犯罪,究與強盜不同,就令有放火之事,仍非大赦條例第二條第五款所謂 之強盜放火,即不在不予減刑之列。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交款果係因某公務員之恐嚇,而非出於上訴人之求情,即為恐嚇之 被害人,自難律以行賄罪名。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款之恐嚇詐財罪,必以致人受有損害 為構成要件,其僅留置恐嚇信函並未發生他項損害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三百七十條處斷。 (二) 上訴人向甲、乙兩家先後投函恐嚇,雖侵害兩個法益,但刑法上之 連續犯,祇須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並不以屬於同一之人為限,上 訴人以同一犯意連續數行為,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自亦應依刑法 第七十五條,以一罪論。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收受賄賂之罪,與公務員之犯詐欺或恐嚇取財罪,其罪質不同,並 非公務員關於財產上之犯罪,皆可指為賄賂,而論以瀆職之罪。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上訴人致函某甲雖不止一次,但其迭次致函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之得 財目的,依法應成立一個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之未遂罪,與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之罪者,迥乎不同,原審未注意及此,竟以第一審依連續之例,科 上訴人以恐嚇未遂罪刑,為無不合,將其上訴駁回,其見解實有未當,應 併指明。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從恐嚇罪處斷。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罪規定於刑法第三十二章恐嚇罪中,已不包括於強盜罪之內,原 判決諭知褫奪公權之從刑,竟引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殊屬違法。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律本以擄人勒贖罪容納於強盜罪中,於強盜傷害二人致輕微傷害之罪, 並有加重規定,刑法則除以結夥侵入攜帶兇器等情形,定為加重強盜外, 於犯強盜罪因而致二人輕傷者,別無加重之明文,又將擄人勒贖於恐嚇罪 內,另定專條,劃出於強盜罪之外,如以結夥侵入強盜為擄人勒贖之方法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第 七十四條處斷。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從恐嚇罪處斷。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雖在程度之不同,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 意思自由為標準。 (二) 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並不以侵害一個法益為必要,上訴人某 甲等反覆實施恐嚇,以達其圖財之目的,雖侵害數個法益,究屬同 一犯意之發動,致生數個結果,仍屬於連續犯之範圍,不能以數罪 論,原審依其侵害之法益以計罪數,是法律上之見解,亦有誤會。 (三) 稽查證,乃服務證書之一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既有特別規定, 則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餘地。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雖先後三次向人索取銀洋,其所用手段亦不無詐欺及恐嚇之不同, 但既以同一之意思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以一個 連續恐嚇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