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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 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 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 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767 頁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 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 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蔡某 等係向許某恫嚇索錢被拒,並反唇相譏,始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為殺人 行為之實施,初本無以殺人為恐嚇取財手段之意思,且恐嚇取財亦非必以 殺人為方法,殺人更非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於法自屬可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意旨,拘泥於辭句,而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 犯如何違背法令。所謂其無何惡意,無共謀恐嚇行為云云,又祇屬單純之 事實上爭執,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均不得執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 法理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上訴人第一次恐嚇既遂,係單獨為之,第二、三兩次恐嚇未遂,係與他人 共犯,原判決既按連續犯論以既遂一罪,其主文自無庸諭知「共同」兩字 ,雖未於判決內說明有關恐嚇未遂係與他人共犯,應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 ,然此項漏未記載,非判決主文所由生之事項,亦與適用法律無關,即與 所謂理由不備之情形不相當,祇屬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竊取病歷表目的,在以之作為檢舉韓某無照行醫之證據 方法,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應屬不罰,因公訴人既認為裁判 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僅對被判刑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但第一審法院就該被訴竊盜罪部分之判決是否適當,原審 仍應依職權併予審判,乃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未予論述,顯屬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 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 ,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 餘地,本件上訴人因販賣禁藥、竊盜及恐嚇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其在原審審判 期日陳述上訴之要旨時,業已表明「祇對販賣禁藥部分上訴,竊盜、恐嚇 部分沒有上訴」云云,原審猶認恐嚇部分係在上訴之範圍,一併予以審判 ,自係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上訴人之前一行為,果係成立恐 嚇取財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與其後一行為 (強 盜行為) ,自無連續犯可言。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 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 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上訴人夥同另三人,見被害人與女友偕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被害人包圍,並對其聲稱:放漂亮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係以 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共同恐 嚇未遂犯論。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吃茶後算帳時,將刀插於桌上,其係表示如欲收茶資,即將加害 ,是以恐嚇手段企圖白吃,不付茶資,欲免除應付之支出,至為明顯,嗣 雖經人搶下尖刀,而由其友代為付清茶資,致未達成目的,仍應成立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名。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 成本罪。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 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被害人之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元,如係由於上訴人以將來惡害通知使其 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罪,若該上訴人僅表示欲加毆打,而被害人為求息事,因聽從他人 之調解而交付者,則尚難律以該條之罪。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 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 公務員有職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 心之謂,若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與恐嚇之意義不符 ,不能遽以該條之罪論擬。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 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 。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 怖心為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者,自非僅為恐嚇,而應構成 其他相當罪名。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其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原判決既 認上訴人為累犯,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論處,而未遂部分,又未依同法第 二十六條前段減刑,其主文諭知處有期徒刑六月,顯未依累犯之例加重其 刑,不無違誤。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與另三人僱用小包車旅行,因無車資,乃於車行至荒僻之地,命司 機停車,詭云彼等係逃犯,並將攜帶之小刀一把故意露出,聲言欲索車資 隨我上山去拿,致該司機畏懼,不敢索取車資,隱忍而歸,應構成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共同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 怖心為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者,縱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亦不能以恐嚇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