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
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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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上訴人既於信內附子彈一顆,寄給某甲施以恐嚇,則是以子彈為實施恐嚇
之手段,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外,又已觸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
,其間顯有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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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十七
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
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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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
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被害人惑於被告所云,見其宅有三種不同色
彩靈魂,斷定其家最近死了二人,可能再有一人死去之謊言,信以為真交
付財物,求其禳解,是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不過僅基於被告之欺罔行為
,陷於錯誤所致,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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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上訴人以恐嚇方法使某甲交付財物,尚未得財之際,即被警捕獲,顯係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不能遽以既遂犯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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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一) 被告充任偽職,藉勢擄人勒贖、強劫財物,恐嚇取財及殺人等犯行
,其犯罪時期,雖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除關於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
定,係在赦免之列免予置議外,其餘盜匪等罪,因牽連之漢奸罪,
依同令乙項第一款不能赦免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
(二) 聲請人充任敵軍情報員,及領敵襲擊,除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七款罪名外,兼犯同條項第八款之罪,既非各別起意,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僅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
款論科,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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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 1)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
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
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
( 2)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
,為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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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非法收受報酬為必要,若公務員就非職務之行為取得人民財物而出於恐嚇
或詐欺之行為者,則應成立恐嚇或詐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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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相牽連案件,其審判權有屬於普通法院與不屬於普通
法院之不同時,自應由有權審判之機關,分別受理審判。本件被告甲因犯
恐嚇罪,經原審認為係屬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範圍,應由軍事
機關審判,固無不合,惟對於被告乙偽證部分,雖為相牽連之案件,然其
犯罪既屬於刑事範圍,自應歸普通法院受理審判,乃原審以被告甲恐嚇部
分應歸軍事機關審判,遂一併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對於乙之部分亦諭知不
受理,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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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
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
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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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因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予以駁回,經原審認為無誤,仍予維持,雖本
院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恐嚇等罪,應屬軍法裁判,撤銷兩審判決,將其自
訴諭知不受理,但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駁回原告之訴,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前段所明定,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既係援用該條項之規定,縱其敘述理由容有未當,而判決結果究無
違法之可言,因而刑事訴訟之變更,即不能謂於附帶民事訴訟有何影響,
仍應將上訴人之上訴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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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反訴不過利用自訴程序而提起,至其訴權具有獨立性質,無論自訴合法與
否,於反訴不生影響。被告自訴某甲之恐嚇罪,雖合於懲治盜匪暫行辦法
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普通法院無權受理,而某甲反訴之誣告罪,仍應依法
審判,原審竟將誣告與恐嚇各部分併予諭知不受理,於法自有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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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一)某甲因被告之誣姦圖訛,僅立給期條,並非交付現款,則其結果,
不過使被告取得債權,祇能認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謂以恐嚇方法取人財物,與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
相當,觸犯此項罪名之案件,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九條,固應由
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未兼軍法官之該管行政督察專員
或縣長審判之,但其施用恐嚇方法,如係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
非取人財物,即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與懲治盜
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普通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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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
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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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一) 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所列各罪,而為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
法所未規定之罪者,普通法院能否受理,應視被告犯罪時期,是否
在該辦法施行以後為斷,如其犯罪在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前
,則其起訴縱在適用該辦法以後,普通法院仍應予以受理審判。
(二)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謂以恐嚇方法取人財物與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相
當,觸犯此項罪名之案件,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九條,固應由駐
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未兼軍法官之該管行政督察專
員,或縣長審判之。但其施用恐嚇方法如係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並非取人財物,即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與懲治
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普通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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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
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
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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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上訴人充當巡捕,於某甲取紗回家,路經某處,向其查詢之時,已經某甲
告以來源後,仍須令其出洋十元,始准放行。是上訴人係以不放行之害惡
,通知某甲,使其生畏怖之念,而交付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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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
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謂恐嚇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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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上訴人等向某甲恐嚇,尚未得財,又以連續犯罪之意思,向某乙恐嚇,業
已得財,既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即應以恐嚇既遂之一罪論,至
其因對某甲實施恐嚇,所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不依法令搜
索他人住宅兩罪,均係為犯恐嚇罪之方法行為,雖恐嚇未遂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已吸收於較重之恐嚇既遂罪內,以一罪論,而關於其方法行為
所犯之上述兩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與連續恐嚇罪,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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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覆判暫行條例所謂核准之判決,係指維持初判效力之判決而言,若須變更
初判之主文,即不能予以核准。本件被告因恐嚇等罪,經縣政府判處罪刑
,並諭知緩刑四年,呈送覆判,原覆判審既為核准之判決,是不獨於初判
論罪科刑部分予以維持,即同時諭知之緩刑,亦當然在維持之列,乃其理
由欄內復謂,該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由本院糾正,不應宣告緩刑等語,
已不免自相矛盾,且查覆判審為核准之判決者,以初判法律事實相符,或
僅引律錯誤罪刑並無出入者為限,觀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至為明瞭,原覆判審既認初判諭知緩刑為不當,顯不合於應核准之情形
,乃原覆判審一面諭知初判核准,一面復將初判關於緩刑部分撤銷,亦屬
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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