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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 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人既於信內附子彈一顆,寄給某甲施以恐嚇,則是以子彈為實施恐嚇 之手段,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外,又已觸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 ,其間顯有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十七 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 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 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被害人惑於被告所云,見其宅有三種不同色 彩靈魂,斷定其家最近死了二人,可能再有一人死去之謊言,信以為真交 付財物,求其禳解,是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不過僅基於被告之欺罔行為 ,陷於錯誤所致,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以恐嚇方法使某甲交付財物,尚未得財之際,即被警捕獲,顯係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不能遽以既遂犯論擬。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告充任偽職,藉勢擄人勒贖、強劫財物,恐嚇取財及殺人等犯行 ,其犯罪時期,雖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除關於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 定,係在赦免之列免予置議外,其餘盜匪等罪,因牽連之漢奸罪, 依同令乙項第一款不能赦免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 (二) 聲請人充任敵軍情報員,及領敵襲擊,除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七款罪名外,兼犯同條項第八款之罪,既非各別起意,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僅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 款論科,自有未合。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 1)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 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 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 ( 2)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 ,為恐嚇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非法收受報酬為必要,若公務員就非職務之行為取得人民財物而出於恐嚇 或詐欺之行為者,則應成立恐嚇或詐欺之罪。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相牽連案件,其審判權有屬於普通法院與不屬於普通 法院之不同時,自應由有權審判之機關,分別受理審判。本件被告甲因犯 恐嚇罪,經原審認為係屬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範圍,應由軍事 機關審判,固無不合,惟對於被告乙偽證部分,雖為相牽連之案件,然其 犯罪既屬於刑事範圍,自應歸普通法院受理審判,乃原審以被告甲恐嚇部 分應歸軍事機關審判,遂一併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對於乙之部分亦諭知不 受理,顯屬違法。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 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 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因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予以駁回,經原審認為無誤,仍予維持,雖本 院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恐嚇等罪,應屬軍法裁判,撤銷兩審判決,將其自 訴諭知不受理,但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駁回原告之訴,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前段所明定,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既係援用該條項之規定,縱其敘述理由容有未當,而判決結果究無 違法之可言,因而刑事訴訟之變更,即不能謂於附帶民事訴訟有何影響, 仍應將上訴人之上訴予以駁回。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反訴不過利用自訴程序而提起,至其訴權具有獨立性質,無論自訴合法與 否,於反訴不生影響。被告自訴某甲之恐嚇罪,雖合於懲治盜匪暫行辦法 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普通法院無權受理,而某甲反訴之誣告罪,仍應依法 審判,原審竟將誣告與恐嚇各部分併予諭知不受理,於法自有違背。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一)某甲因被告之誣姦圖訛,僅立給期條,並非交付現款,則其結果, 不過使被告取得債權,祇能認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謂以恐嚇方法取人財物,與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 相當,觸犯此項罪名之案件,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九條,固應由 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未兼軍法官之該管行政督察專員 或縣長審判之,但其施用恐嚇方法,如係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 非取人財物,即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與懲治盜 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普通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 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所列各罪,而為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 法所未規定之罪者,普通法院能否受理,應視被告犯罪時期,是否 在該辦法施行以後為斷,如其犯罪在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前 ,則其起訴縱在適用該辦法以後,普通法院仍應予以受理審判。 (二)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謂以恐嚇方法取人財物與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相 當,觸犯此項罪名之案件,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九條,固應由駐 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未兼軍法官之該管行政督察專 員,或縣長審判之。但其施用恐嚇方法如係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並非取人財物,即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與懲治 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普通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 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 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充當巡捕,於某甲取紗回家,路經某處,向其查詢之時,已經某甲 告以來源後,仍須令其出洋十元,始准放行。是上訴人係以不放行之害惡 ,通知某甲,使其生畏怖之念,而交付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罪。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 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謂恐嚇公眾。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向某甲恐嚇,尚未得財,又以連續犯罪之意思,向某乙恐嚇,業 已得財,既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即應以恐嚇既遂之一罪論,至 其因對某甲實施恐嚇,所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不依法令搜 索他人住宅兩罪,均係為犯恐嚇罪之方法行為,雖恐嚇未遂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已吸收於較重之恐嚇既遂罪內,以一罪論,而關於其方法行為 所犯之上述兩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與連續恐嚇罪,從一重處斷。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覆判暫行條例所謂核准之判決,係指維持初判效力之判決而言,若須變更 初判之主文,即不能予以核准。本件被告因恐嚇等罪,經縣政府判處罪刑 ,並諭知緩刑四年,呈送覆判,原覆判審既為核准之判決,是不獨於初判 論罪科刑部分予以維持,即同時諭知之緩刑,亦當然在維持之列,乃其理 由欄內復謂,該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由本院糾正,不應宣告緩刑等語, 已不免自相矛盾,且查覆判審為核准之判決者,以初判法律事實相符,或 僅引律錯誤罪刑並無出入者為限,觀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至為明瞭,原覆判審既認初判諭知緩刑為不當,顯不合於應核准之情形 ,乃原覆判審一面諭知初判核准,一面復將初判關於緩刑部分撤銷,亦屬 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