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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本件自訴上訴人林某侵占一案,雖由自訴人代理人董律師以自訴人佳和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實為代表人) 陳某名義而提起,但該自訴狀 上除律師董某簽名蓋章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均未蓋章或簽名,按之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顯有未合。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某對於律師 董某有為第一審之自訴人代理人之委任,有委任狀附卷可按,惟此僅在訴 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自訴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