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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 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行政院台七十財字 第一四二○五號函規定所停徵者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稅,其未發行股票 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時縱有製發股單,因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規定發行之股票,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自不在停徵之列。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謂有正當事由,就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情形, 係指公司因其業務之性質,需較長時間之準備或其他客觀上正當事由,致 無從在法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者而言。如因股東意見不合或民刑事件涉訟者 ,不得作為申請延展期限之事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既非官署,自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若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項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 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迥不相侔,不容混淆。故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倒閉解散 時,未依所得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註銷登記者,僅得依 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責令補辦註銷登記手續,並處以一百元以下罰鍰, 該公司負責人並無賠繳公司欠稅之義務。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一條所謂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機關所為之 登記,就申請人所申請登記之事項,有錯誤或遺漏而言。至申請人自己漏 未登記之事項,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於登記後申請更正。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原告雖非舊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五十年八月十八日公布)所稱 之貿易商,但參照出口廠商輸出貨物申請簽證及結售外匯辦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當可認係同辦法所稱出口廠商之一種,可 有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係屬有關外 匯貿易管理法令之一種,上開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禁止之行為, 非正式貿易商之出口廠商應同受禁止,從而原告有無低報價格逃漏 外匯之行為,應屬追繳其外匯之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前提。本件依據 調查之結果,可認原告提出之各該進貨統一發票,均屬真實,且各 該發票廠商之銷售情形,又均經各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查帳認定,則 原告之進貨價格,殊難予以否認,不能以被告官署(行政院外匯貿 易審議委員會)異時就一二廠商查悉之價格不同,遽憑空推測原告 係與各該銷售廠商勾串而就發票為虛偽之記載,原告所稱其以較廉 價格搜購較劣紙張開拓外銷市場一節,尚非不可置信。其申報價格 縱比一般價格為低,但既尚未低於其實際進貨價格,要不能認其有 低報價格申請結匯之行為(如舊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 定之情形),而適用出口廠商輸出貨物申請簽證及結售外匯辦法第 十七條規定,予以追繳外匯之處分。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依本件適用之舊進出口貿易商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辦法所稱進 出口貿易商(簡稱貿易商),係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設立,並 依該辦法許可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公司或行號。又依同辦法第三 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僅核定新設貿易商可標 準,並審定許可申請資格,關於許可之申請,係由地方主管機關省 政府建設廳受理審核,發給許可證。本件原告雖經被告官署(行政 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會議議決核准其新設貿易商資格,但僅係 對原告許可申請資格之審定,既尚未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原告 貿易商之申請而發給許可證,原告自尚非上開辦法所稱之進出口貿 易商,即無適用同辦法各規定予以處分之餘地。被告官署原處分援 同辦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註銷原告貿易商許可資格,並 限制其不得重行申請設立或聯合他人申請改組設立,殊嫌援引失據 。法令規章,不宜比附援引,被告官署答辯意旨主張該項處分係比 照上開規定辦理一節,亦難認為正當。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關於公司之登記事項,依公司法之規定,係屬被告官署(經濟部) 主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通知將被告官署令飭補正再憑核辦之意 旨,轉知原告,並非自為何種處分,自應認被告官署為拒絕登記之 原處分官署。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 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 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 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 其亦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 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 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公務員服務法 所稱之俸給,自應解為包括聘用人員此種薪給而言,方與該法條為 約束公務員忠勤職守專心服務之立法旨趣相符。且依聘用派用人員 管理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聘用人員應以有給專任為限,則其應受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三第十四等條之限制,尤屬顯然。總統府資政為總 統府組織法第二條明定之職位,奉總統聘任,按月支領薪給及實物 配給,一切待遇,初與一般公務員俸給無異,自應認為亦屬公務員 之一種,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充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違。被告官署暫行拒絕其 登記,飭依法補正再憑核辦,按之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洵 非無據。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 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為修正前之舊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 (修正公司 法第十八條與之相當) 。又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 (修正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與之相當) ,則外國公司名稱之使用,自亦 應受同法第二十六條之限制。本件原告於五十二年十月間向被告官署申請 為外國公司之認許,被告官署以原告之名稱與所營事業與被告官署前核准 認許之「美○勝家縫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相類似,以通知拒絕原告之認 許,於法自無違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按本件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 折減者,不予認列;同條第二項規定,投資損失,應查明投資事業之決算 或清算報表及有關函件。本件原告投資之竹○公司之積虧僅占總資本額百 分之四八‧一,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該竹○公司如果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 務情事,依當時適用之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 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董事長或清算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該公 司並未履行此項法定程序宣告破產,原告又無法提示竹○公司申報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決算表及主管官署核准之減資證明等文件,揆之上開查 帳準則之規定,自難認為原告之投資損失已經實現。況經訴願官署派員實 地調查,該竹○公司五十年以前積虧與五十一年核定之盈餘相抵,尚有盈 餘一六八、六八二‧九七元。又原告主張竹○公司歷年均未提折舊,以致 虛盈實虧一節,亦經查明不實。是原告主張竹○公司歷年虧損已超過原投 資金額,其股權已無價值可言,尤非可採信。原告縱令確有將其持有該公 司股權無價讓與他人之事實,亦屬自願犧牲,不得謂為投資損失,原處分 (復查決定) 維持原查定不予認列,於法並無違誤。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本件所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增資擴展,縱令從寬解 釋,不問所增資金之來源如何,要應於原來資本外更有資金取得,以擴充 設備時,方足當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為各股股款之總額,而每一股東 ,應就其所認股份,繳足股款,此就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 六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白。股款雖許分次繳納,但每次繳納之股款,均 屬公司原來資本之一部,不容指其中某一次所繳股款,謂係原來資本外另 增收之資金。原告以其收足半數股款用以新增設備,增加生產,依照上開 說明,仍屬原來資本之運用,不能謂係增資擴充,自不合於舊所得稅法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無免徵新增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地。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參加人之召集該項股東會,既非合法,則其由此非法召售會議所為董事長 選任之決議,自亦屬非法,不能承認其效力。若謂該次召集程序非法而應 補正,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由參加人請求董事召集股東臨時 會,董事於十五日內不為召集時,由參加人呈經地方主管官署許可,自行 召集,則依此召集,必須另行舉行股東會議,由此會議另行為選任董事長 之決議,不能將前次非法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選任,全部保留,僅將召 集程序補正,即可使該項非法會議所為非法決議,發生效力。再訴願決定 認為參加人祇須補正關於董事長之選任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即可聲請為董 事長變更之登記而主管官署即應予照准,其法律上之見解,非無可議。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主張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所謂已登記之商號,應包恬公司而言,固 非無據。惟原告如主張對方公司有同法第二十二條之情事,原告商號權有 被侵害而請求該公司停止使用該商號名稱,亦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號解釋) ,不得請求被告官署 (經濟部) 為何處 分。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按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 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為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申請設立之公司所 營業務,如與他人呈准登記給照之公司同類而又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者 ,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固非經令其改正合法後,不應予以登記 (參 看司法院院解字第四○四一號解釋) 。但如主管官署一時失察,已為設立 登記,則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經法院裁判後,通知中央主管官署撤銷 其登記。在未經法院裁判前,利害關係人要無逕請中央主管官署撤銷其設 立登記之權利。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則 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調閱其章程,係依照公司法股份有限公 司之規定而組織之公司。雖其事業之管理,須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 ,係屬另一問題。原告自認為海商法上船員之身份,並提出僱傭契約認可 聲請書,以證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則本於僱傭關係而為請求之事項,自 不屬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範圍。 第二則 依訴願法第一條提起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提起行政訴訟,須以人 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為要件。是一方須為依法 組織之中央或地方官署,對外有得為行政處分之權能,而使另一方本於人 民之身份,因此行政處分之違法 (或訴願法上之不當) 致其權利 (或訴願 法上之利益) 受有損害者,始與法定之要件相符。二者有一不備,無論其 屬於私權法律關係或公務上紀律服從關係,均非屬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範 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