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
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
,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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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
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
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
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
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
,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
序中,有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
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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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其所為之競業行為
並非無效,但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
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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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
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
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
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
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
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
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
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倩形,公司財務
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負責。故債權
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公司重整
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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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
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
。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
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
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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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其
立法意旨係藉此以確保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使無端減少,而維護有限公司
之信用。茲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已被股東分配殆盡,處於真空狀態,此項
分產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自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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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
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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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
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
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
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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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
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
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
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之限制。又同條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
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
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
權時,其訴權固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但若其前手未取得撤銷訴權,則
繼受該股份之股東,亦無撤銷訴權可得行使。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
,既屬全體股東無異議後併案一致通過而無人異議。則上訴人之前手既未
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依上說明,上訴人亦無由繼受其前
手訴權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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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應於
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
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
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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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違反此項禁止規定之股份轉讓,應屬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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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某會計師,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規定,選派為某公司之檢查人,執行檢查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職務,則檢查人某會計師為執行其檢查職務,依法自應由伊以某
公司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身分,而以某公司為原告,對保管該業務帳冊
等資料之董事或其他公司職員 (如經理人等) 起訴,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
資料,方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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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被上訴人所有股份之移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上
訴人支付價款時始生效力。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行支付
價款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支付價款以前,前開股份既尚未移轉於上訴人
,而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於該股份移轉前之六十八年一月十日
及同年五月十日領取系爭股息增資股及股息,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至
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
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純為保護小股東而設,意在促使公司早
日為價款之支付,非謂一經法院裁定價格,即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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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
人,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某報之出版
發行等為業務,而非以保證為業務,自有上開禁止規定之適用。且所謂不
得為任何保證人,非僅指公司本身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即承受
他人之保證契約,而為保證人之情形 ,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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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
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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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記名股票遺失,在公示催告中,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者,公司對於其股
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
名簿之記載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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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董事個人事由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登記在內,凡居住國外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書面委
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股東會者,必須將其事項向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否則不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此項登記,非僅為對抗要件。而
同條第四項規定居住國外之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
代理出席董事會,所謂其他股東並不包括居住國內已當選為董事之股東在
內。此就該條項與同條第一、二項規定,比較觀之,即可明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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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
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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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
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
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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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一)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 (參看公司法第六條) 外
,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參看同法第十二條) ,變更董事、監
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
要件。
(二)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 (程序上違法) 之事項,如已登記者
,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
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
。至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者而言,與決議違法而得訴請
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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