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已於四十一年六月二日因施行期滿失效,刑法第二編第
二十章關於鴉片罪之規定應即恢復其效力。被告施打嗎啡,原審於同年六
月九日判決時,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既已失效,自應以被告之聲請覆判作為
上訴,進行第二審審判,並依刑法辦理,無再適用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予以
覆判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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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被告等行為時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已於民國三十七年八月二日因施行期
間屆滿失效,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雖復頒行禁煙禁毒治罪條例,並於三十
九年六月三日修正為現行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然在前條例已失效後,舊條
例未施行之絕續期間,刑法第二編第二十章關於鴉片罪各條,即應回復其
固有之效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裁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律
比較結果,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
二條為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該法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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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被告某甲充任警長,率同警察某乙等,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間巡查至某處
,查獲煙犯某子等三人,放縱脫逃並隱沒查獲之鴉片,私行變賣得價俵分
,當時有效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因施行期滿失效(三十七年八月二日施行
期滿),禁煙禁毒治罪條例遲至數月,始公布施行(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公布),在此兩條例絕續期間,懲治貪污條例及普通刑法有關各條,即應
回復其固有之效力,且被告等所犯各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從
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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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其夫所設館內照料煙客,保管館鑰匙及秤鴉
片等項工作之事實,則其對於設所供人吸食鴉片,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縱係因夫外出暫為幫助照料,然其所參與者,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仍應以共同正犯依禁治罪暫行條例第六條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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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被告等以上訴人吸食鴉片,向縣政府指摘其係屬煙民,不得為自治工作人
員,或因奉令調查,據情報告,均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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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單純誣告他人吸食鴉片,不包括在禁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之誣告罪內,普通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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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載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數量在五百
兩以上者,處死刑等語,是依其後段處刑者,並無得併科罰金之規定,雖
減輕其刑至徒刑時,亦不得併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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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運輸鴉片,按照暫行新刑律及舊刑法各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
「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之情形設有處罰明文,現行禁煙治罪暫行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雖擴張範圍,凡在國內運輸鴉片亦應處罰,但按諸立法
本旨,要不外為禁止甲區域之鴉片輸往乙區域,以防杜煙毒之蔓延而設,
故本條例關於運輸之規定,不僅國際間之運輸當然具有輸出,輸入之關係
,即國內運輸,亦應以其所運鴉片在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為構成
要件,如在同一區域之內,就本區原有之鴉片私自搬運,並無由他區輸入
或輸出區外之行為,除分別情形構成持有或其他罪名外,尚難論以運輸鴉
片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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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上訴人運輸之鴉片,依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七條,必須予以沒收,縱令
海關曾在行政上為沒收之處分,而在裁判上仍不能不對上訴人科以沒收之
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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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一)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祇就該條例所稱之煙及專供製造或吸
食鴉片之器具設有沒收之規定,至藏置鴉片之器具,並不包括在內
,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鴉片二筒連筒共重四十四磅沒收,是對於藏
置鴉片之器具,已在一併沒收之列,則其適用法律,除援引上開條
例第十七條外,應再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方為合法
。
(二)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鴉片罪,祇以所運鴉片已實
行輸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上訴人既由
浦東攜帶鴉片運至新關碼頭,是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業已完成,縱
令尚未運抵其目的地之鄭家木橋大方旅館即被破獲,亦僅犯罪之目
的未經達到,要難解免運鴉片之既遂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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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
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
,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
符,被告於告訴某甲遺棄案內,經檢察官詰以你如何出來,答稱他吸鴉片
叫我剝枇杷吃,說我剝得不好,打我兩個巴掌云云,是不過因被詰問而答
述被毆之原因,不能僅據此點論處誣告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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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禁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
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
視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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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上訴人雖於民國二十年七月間犯吸食鴉片罪,曾經判處徒刑,但事在大赦
以前,其罪刑已依大赦條例第一條因赦免而歸於消滅,以後之犯罪,自不
發生累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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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上訴人開設菸館供人吸用鴉片,係繼續犯之一種,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
何,當然祇構成一罪,與連續犯之本係數個獨立行為,因明文規定之結果
而論為一罪者,迥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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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灰含有鴉片餘質,仍可吸食抵癮,縱僅出售灰,亦無解於販賣鴉片之
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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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上訴人吸食鴉片部分,既係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判決早
經確定,無庸由本院與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刑合併定其執行之刑,應由
該管檢察官查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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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上訴人明知係販持有之鴉片,而甘為受寄以便利其販賣,應構成幫助禁
法第六條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之罪,與對於同法第十三條之單純持有鴉
片而加以幫助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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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一) 被告攜帶鴉片,被稽查隊查獲送案,因中途圖謀脫逃,遂將護送之
隊兵推跌崖下殞命,除殺人及妨害公務為圖謀脫逃之手段,應從一
重之殺人罪處斷外,其殺人與持有鴉片兩行為,則各別獨立,應併
合處罰。
(二) 被告因攜帶鴉片被獲,將解送之隊兵推跌崖下後乘間脫逃,行走數
里,為其他隊兵遇見始復被拘獲,是其脫逃行為,已達於回復自由
脫離公力拘束之程度,顯屬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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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於竊得煙土後,賣錢花用,顯又觸犯販賣鴉片罪名,如果販賣鴉片
即為其行竊之結果,自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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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累犯罪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故被告雖受
刑罰執行後再行犯罪,若其所執行之刑罰並非有期徒刑,而為拘役或罰金
,即不能論以累犯,刑法第六十六條所謂累犯一次,累犯二次以上者,均
應作如是解釋。上訴人於詐欺罪判處徒刑二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教
唆偽證之罪,固應認為累犯,至其在詐欺罪執行完畢後未犯教唆偽證以前
,所犯之吸食鴉片罪法院判決時,並未發覺其為累犯,僅處以拘役三十日
,業經執行完畢,則其以後所犯之教唆偽證罪,祇能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項,累犯不同一之罪一次,加重本刑三分之一論科,原判決竟認為累犯
不同一之罪二次以上,應加重本刑二分之一,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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