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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已於四十一年六月二日因施行期滿失效,刑法第二編第 二十章關於鴉片罪之規定應即恢復其效力。被告施打嗎啡,原審於同年六 月九日判決時,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既已失效,自應以被告之聲請覆判作為 上訴,進行第二審審判,並依刑法辦理,無再適用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予以 覆判之餘地。
2.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被告等行為時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已於民國三十七年八月二日因施行期 間屆滿失效,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雖復頒行禁煙禁毒治罪條例,並於三十 九年六月三日修正為現行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然在前條例已失效後,舊條 例未施行之絕續期間,刑法第二編第二十章關於鴉片罪各條,即應回復其 固有之效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裁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律 比較結果,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 二條為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該法條處斷。
3.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被告某甲充任警長,率同警察某乙等,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間巡查至某處 ,查獲煙犯某子等三人,放縱脫逃並隱沒查獲之鴉片,私行變賣得價俵分 ,當時有效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因施行期滿失效(三十七年八月二日施行 期滿),禁煙禁毒治罪條例遲至數月,始公布施行(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公布),在此兩條例絕續期間,懲治貪污條例及普通刑法有關各條,即應 回復其固有之效力,且被告等所犯各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從 一重處斷。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其夫所設館內照料煙客,保管館鑰匙及秤鴉 片等項工作之事實,則其對於設所供人吸食鴉片,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縱係因夫外出暫為幫助照料,然其所參與者,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仍應以共同正犯依禁治罪暫行條例第六條論擬。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被告等以上訴人吸食鴉片,向縣政府指摘其係屬煙民,不得為自治工作人 員,或因奉令調查,據情報告,均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單純誣告他人吸食鴉片,不包括在禁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之誣告罪內,普通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載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數量在五百 兩以上者,處死刑等語,是依其後段處刑者,並無得併科罰金之規定,雖 減輕其刑至徒刑時,亦不得併科罰金。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運輸鴉片,按照暫行新刑律及舊刑法各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 「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之情形設有處罰明文,現行禁煙治罪暫行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雖擴張範圍,凡在國內運輸鴉片亦應處罰,但按諸立法 本旨,要不外為禁止甲區域之鴉片輸往乙區域,以防杜煙毒之蔓延而設, 故本條例關於運輸之規定,不僅國際間之運輸當然具有輸出,輸入之關係 ,即國內運輸,亦應以其所運鴉片在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為構成 要件,如在同一區域之內,就本區原有之鴉片私自搬運,並無由他區輸入 或輸出區外之行為,除分別情形構成持有或其他罪名外,尚難論以運輸鴉 片之罪。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運輸之鴉片,依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七條,必須予以沒收,縱令 海關曾在行政上為沒收之處分,而在裁判上仍不能不對上訴人科以沒收之 從刑。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祇就該條例所稱之煙及專供製造或吸 食鴉片之器具設有沒收之規定,至藏置鴉片之器具,並不包括在內 ,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鴉片二筒連筒共重四十四磅沒收,是對於藏 置鴉片之器具,已在一併沒收之列,則其適用法律,除援引上開條 例第十七條外,應再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方為合法 。 (二)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鴉片罪,祇以所運鴉片已實 行輸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上訴人既由 浦東攜帶鴉片運至新關碼頭,是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業已完成,縱 令尚未運抵其目的地之鄭家木橋大方旅館即被破獲,亦僅犯罪之目 的未經達到,要難解免運鴉片之既遂責任。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 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 ,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 符,被告於告訴某甲遺棄案內,經檢察官詰以你如何出來,答稱他吸鴉片 叫我剝枇杷吃,說我剝得不好,打我兩個巴掌云云,是不過因被詰問而答 述被毆之原因,不能僅據此點論處誣告罪刑。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禁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 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 視為未遂。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雖於民國二十年七月間犯吸食鴉片罪,曾經判處徒刑,但事在大赦 以前,其罪刑已依大赦條例第一條因赦免而歸於消滅,以後之犯罪,自不 發生累犯問題。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開設菸館供人吸用鴉片,係繼續犯之一種,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 何,當然祇構成一罪,與連續犯之本係數個獨立行為,因明文規定之結果 而論為一罪者,迥然不同。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灰含有鴉片餘質,仍可吸食抵癮,縱僅出售灰,亦無解於販賣鴉片之 罪責。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吸食鴉片部分,既係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判決早 經確定,無庸由本院與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刑合併定其執行之刑,應由 該管檢察官查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明知係販持有之鴉片,而甘為受寄以便利其販賣,應構成幫助禁 法第六條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之罪,與對於同法第十三條之單純持有鴉 片而加以幫助者不同。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告攜帶鴉片,被稽查隊查獲送案,因中途圖謀脫逃,遂將護送之 隊兵推跌崖下殞命,除殺人及妨害公務為圖謀脫逃之手段,應從一 重之殺人罪處斷外,其殺人與持有鴉片兩行為,則各別獨立,應併 合處罰。 (二) 被告因攜帶鴉片被獲,將解送之隊兵推跌崖下後乘間脫逃,行走數 里,為其他隊兵遇見始復被拘獲,是其脫逃行為,已達於回復自由 脫離公力拘束之程度,顯屬既遂。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竊得煙土後,賣錢花用,顯又觸犯販賣鴉片罪名,如果販賣鴉片 即為其行竊之結果,自應從一重處斷。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累犯罪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故被告雖受 刑罰執行後再行犯罪,若其所執行之刑罰並非有期徒刑,而為拘役或罰金 ,即不能論以累犯,刑法第六十六條所謂累犯一次,累犯二次以上者,均 應作如是解釋。上訴人於詐欺罪判處徒刑二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教 唆偽證之罪,固應認為累犯,至其在詐欺罪執行完畢後未犯教唆偽證以前 ,所犯之吸食鴉片罪法院判決時,並未發覺其為累犯,僅處以拘役三十日 ,業經執行完畢,則其以後所犯之教唆偽證罪,祇能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項,累犯不同一之罪一次,加重本刑三分之一論科,原判決竟認為累犯 不同一之罪二次以上,應加重本刑二分之一,自屬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