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施用足以致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係指其加害時
所用手段,能直接發生重傷之結果者而言,與共同加害之人數本屬兩事,
不能以加害之人數較多,遂斷為足致人於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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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傷害外,並須以故意致人重傷為
構成要件,與傷害罪所生之結果不能預見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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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強盜傷害人,除因而致死或重傷者,刑法已有特別規定外,其未達重傷之
程度,如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處
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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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如係私禁中故意加以傷害,即應依刑法第六十九條就私禁傷害併合論罪,
假使某甲係被私禁因而致傷,縱未達於重傷程度,亦應適用刑法第七十四
條比較私禁傷害兩罪,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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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犯強盜罪因而傷害人者,除致人重傷或致人於死,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已有特別規定外,其傷害人而未達重傷以上之程度者,因傷害行為與
強盜行為,其間實有牽連關係,依本院近來見解,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
段,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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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
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
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
,不足以資核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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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被害人左手膝骨已經折斷,其受傷程度,核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定重
傷之情形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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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者,
指其方法足以致死或重傷者而言,非專以犯人所持之物及被害人受傷之結
果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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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祇須所用之加害方法,足以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結果,即已成立,本不以加害人對於該項方法有何種認識為要件。上訴人
用裝有沙子之槍向人頭部射擊,縱無殺人之決心,要不得謂非施用足以致
死之方法以傷害人,乃原審竟以其並無殺人及重傷惡意,即認為普通傷害
,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論科,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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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外,並以發生重傷之結果為成立
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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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者,係包括同法第二百九
十三條至第二百九十六條所列舉輕傷、重傷及傷人致死各種之情形而言。
此觀法文規定之順序,就論理解釋,已可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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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打傷人手指成廢,為手之一部喪失活動之能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與
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之重傷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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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對於加害者僅有傷害人之意思,無致重傷
之故意,而竟發生重傷之結果者之規定,若有致人重傷之故意,並已發生
重傷之結果,即屬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犯罪,自應依該項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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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被害人既因該上訴人等共同加害致成重傷,則其應就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
,尤屬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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