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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國二十一年頒布之大赦條例第一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三月 五日以前,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者,均赦免 之等語,其效力不惟及於當時施行有效之刑法,即以後刑法有所變更而合 於該條所定之條件時,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於民國二十年八月二十日夜間 將甲、乙兩人毆致普通傷害,事犯在大赦條例所定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 以前,按照犯罪時法律,雖以其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係 成立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原不在赦免之列,但確定判決既 依裁判時法律,認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論處罪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本刑又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與大赦條例第一條所定之條件完全相合,自應按照 上開條例,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依同條例第二條,於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本刑上減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法顯有違誤,原 判決既於被告不利,自應將其撤銷,由本院另行判決。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 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 為該款之重傷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有致人重傷之故意,並已發生重傷之結果,即已認 上訴人具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犯罪情形,而又謂第一審判決依 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論科罪刑為無不當,予以維持,其理由顯 屬自相矛盾。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不知某氏身懷有孕,將其毆打,並無墮胎之故意,根本上不能成立 墮胎罪,而因傷墮胎,茍非於某氏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能因其發生墮胎之結果,遽論上訴人以致人重傷之罪。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與在逃各犯同時同地將甲、乙兩人強拖至家,又復一同將伊兩人眼睛 挖瞎,前一行為係觸犯兩個妨害自由罪名,後一行為係觸犯兩個使人受重 傷罪名,兩行為間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後 段,從一重之使人受重傷罪處斷。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害人頭部之傷,均已抵骨,腦漿亦經流出,實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 六款重傷之程度。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 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 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傷害罪章,並無因傷害方法之可以致人於死或重傷加重處刑之 規定,故被告使用該項方法傷害人而無致人於死或使受重傷之決心 者,祇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除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時犯之者外,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仍須告訴 乃論。至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期內,雖因方法加重之關係,不在告訴 乃論之列,而在刑法施行以後,既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罪名,如曾經撤回告訴,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 胞伯父母,在舊刑法為旁系尊親屬,如加以傷害,固應依同法第二 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加重處刑,但在刑法僅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傷害旁系血親尊親屬,則無加 重處刑之明文,而刑法所定傷害罪之刑,復較舊刑法為輕,則在刑 法施行後,對於傷害胞伯父母之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斷。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對於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並未列有加重治罪專條 ,如行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其僅致普通傷害者,無論所用方法 如何,仍祇與該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舊刑法有效時期,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 法而傷害人之罪,而於刑法施行後裁判者,如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在刑 法上固僅成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反之自初即有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雖其結果未致重傷,亦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 未遂罪,被告於互毆時,開槍向被害人腿部轟擊,不能謂無毀敗其機能之 故意,其槍擊之結果,縱未達於毀敗機能之程度,要不能不認為成立使人 受重傷之未遂罪,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未遂罪刑,與舊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主刑比較,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舊刑法處斷。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傷人方法既足以致死,則無論是否足致重傷,於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時,自毋庸更予論及。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與甲共同將乙右臂毆至骨折,初擬延醫為之接治,旋念治愈將遭追 訴,遂起意殺害滅口,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其犯罪意思既不連續,行 為亦屬各別,自應以殺人罪與傷害人致重傷罪併罰,方為正當。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致重傷罪,必須犯人並無傷害之故意者,始 能構成,上訴人等於聚眾妨害公務時,故意追毆公安局長,致其右眼失明 ,不能依該條項論擬。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 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倘行 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應分別是否已致被害人於重傷,依同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後半段處斷。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施用足以致重傷之方法傷害人之罪,係指其傷害 之方法足以致人重傷,而結果並未受有重傷者而言,若傷害以後,結果已 致被害人於重傷,則不論其傷害時之方法如何,除有致重傷之故意者,應 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外,即應依同條第一項論科。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濃厚之拉蘇水淋人面部,有變更容貌之可能,應認為施用足以致重傷之 方法而傷害人。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 者而言。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據最後覆驗結果,既僅左手第二指將來伸 舒不能如常,及右肕嗣後行動不能復原,則其手足機能僅有減衰情形, 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顯與該款所定重傷之條件不合。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之罪,必須 所用之加害方法,足以發生致死或重傷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此種方法不能 專憑兇器及傷害部位為唯一標準,關於當時下手之程度如何,尤應詳予審 究,以資認定。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 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 ,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 能以同條第一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二項之情形迥不相同 。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致人死傷罪,必須犯人具有蒸氣、電氣或煤 氣之認識,基於漏逸或間隔之決意,實施其行為,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為 成立要件,如僅因過失而漏逸或間隔電氣等致人死傷,並無適用該條項處 斷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