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民國二十一年頒布之大赦條例第一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三月
五日以前,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者,均赦免
之等語,其效力不惟及於當時施行有效之刑法,即以後刑法有所變更而合
於該條所定之條件時,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於民國二十年八月二十日夜間
將甲、乙兩人毆致普通傷害,事犯在大赦條例所定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
以前,按照犯罪時法律,雖以其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係
成立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原不在赦免之列,但確定判決既
依裁判時法律,認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論處罪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本刑又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與大赦條例第一條所定之條件完全相合,自應按照
上開條例,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依同條例第二條,於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本刑上減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法顯有違誤,原
判決既於被告不利,自應將其撤銷,由本院另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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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
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
為該款之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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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有致人重傷之故意,並已發生重傷之結果,即已認
上訴人具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犯罪情形,而又謂第一審判決依
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論科罪刑為無不當,予以維持,其理由顯
屬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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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上訴人不知某氏身懷有孕,將其毆打,並無墮胎之故意,根本上不能成立
墮胎罪,而因傷墮胎,茍非於某氏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能因其發生墮胎之結果,遽論上訴人以致人重傷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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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被告與在逃各犯同時同地將甲、乙兩人強拖至家,又復一同將伊兩人眼睛
挖瞎,前一行為係觸犯兩個妨害自由罪名,後一行為係觸犯兩個使人受重
傷罪名,兩行為間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後
段,從一重之使人受重傷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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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被害人頭部之傷,均已抵骨,腦漿亦經流出,實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
六款重傷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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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
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
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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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一) 刑法傷害罪章,並無因傷害方法之可以致人於死或重傷加重處刑之
規定,故被告使用該項方法傷害人而無致人於死或使受重傷之決心
者,祇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除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時犯之者外,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仍須告訴
乃論。至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期內,雖因方法加重之關係,不在告訴
乃論之列,而在刑法施行以後,既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罪名,如曾經撤回告訴,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 胞伯父母,在舊刑法為旁系尊親屬,如加以傷害,固應依同法第二
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加重處刑,但在刑法僅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傷害旁系血親尊親屬,則無加
重處刑之明文,而刑法所定傷害罪之刑,復較舊刑法為輕,則在刑
法施行後,對於傷害胞伯父母之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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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刑法對於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並未列有加重治罪專條
,如行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其僅致普通傷害者,無論所用方法
如何,仍祇與該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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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在舊刑法有效時期,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
法而傷害人之罪,而於刑法施行後裁判者,如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在刑
法上固僅成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反之自初即有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雖其結果未致重傷,亦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
未遂罪,被告於互毆時,開槍向被害人腿部轟擊,不能謂無毀敗其機能之
故意,其槍擊之結果,縱未達於毀敗機能之程度,要不能不認為成立使人
受重傷之未遂罪,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未遂罪刑,與舊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主刑比較,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舊刑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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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傷人方法既足以致死,則無論是否足致重傷,於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時,自毋庸更予論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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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上訴人與甲共同將乙右臂毆至骨折,初擬延醫為之接治,旋念治愈將遭追
訴,遂起意殺害滅口,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其犯罪意思既不連續,行
為亦屬各別,自應以殺人罪與傷害人致重傷罪併罰,方為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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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致重傷罪,必須犯人並無傷害之故意者,始
能構成,上訴人等於聚眾妨害公務時,故意追毆公安局長,致其右眼失明
,不能依該條項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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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
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倘行
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應分別是否已致被害人於重傷,依同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後半段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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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施用足以致重傷之方法傷害人之罪,係指其傷害
之方法足以致人重傷,而結果並未受有重傷者而言,若傷害以後,結果已
致被害人於重傷,則不論其傷害時之方法如何,除有致重傷之故意者,應
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外,即應依同條第一項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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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以濃厚之拉蘇水淋人面部,有變更容貌之可能,應認為施用足以致重傷之
方法而傷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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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
者而言。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據最後覆驗結果,既僅左手第二指將來伸
舒不能如常,及右肕嗣後行動不能復原,則其手足機能僅有減衰情形,
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顯與該款所定重傷之條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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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之罪,必須
所用之加害方法,足以發生致死或重傷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此種方法不能
專憑兇器及傷害部位為唯一標準,關於當時下手之程度如何,尤應詳予審
究,以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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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
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
,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
能以同條第一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二項之情形迥不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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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致人死傷罪,必須犯人具有蒸氣、電氣或煤
氣之認識,基於漏逸或間隔之決意,實施其行為,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為
成立要件,如僅因過失而漏逸或間隔電氣等致人死傷,並無適用該條項處
斷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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