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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 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 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 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 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 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 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 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 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 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 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 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 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 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 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 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 ,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 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 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 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 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 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 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 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 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於法洵無違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 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 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 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 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 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 ,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 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 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 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 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 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 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 然有別。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 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 ,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 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 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 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 ,而符訴訟 (彈劾) 主義之法理。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一) 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 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 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 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 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 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 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 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 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七 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 牽連關係者而言。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明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 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 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犯案件時, 若被告犯罪行為合於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宣告保安處分 ,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併應同時於判決主文諭知 其強制工作之期間,而有關諭知之期間,則應為三年,不得增減。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 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 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 (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 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二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 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 而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案件。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 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 「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 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 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 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金融機構為防制犯罪,裝置錄影機以監視自動付款機使用情形,其錄影帶 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 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 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 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 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縱未將該錄影帶提示於被告 ,亦不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依國際法上領域管轄原則,國家對在其領域內之人、物或發生之事件,除 國際法或條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享有排他的管轄權;即就航空器所關之 犯罪言,依我國已簽署及批准之一九六三年月十四日東京公約 (航空器上 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公約)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航空器登記國固有管 轄該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行為之權;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此一公約並不 排除依本國法而行使之刑事管轄權。另其第四條甲、乙款,對犯罪行為係 實行於該締約國領域以內、或係對於該締約國之國民所為者,非航空器登 記國之締約國,仍得干涉在飛航中之航空器,以行使其對該航空器上所犯 罪行之刑事管轄權。因此,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於我國機場後,我國法院 對其上發生之犯罪行為,享有刑事管轄權,殆屬無可置疑。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 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 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九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處斷。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 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 之理由。 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 意、過失等等。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 者,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則該判決援 用以認定此部分非必要記載之事實之證據,即令內容上與此部分之事實不 相適合,亦因其不予記載原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倘其予以記載,縱與客 觀事實不符,本亦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從而亦不構成 理由矛盾之違法。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不予減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 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 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 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參照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及第三六六一號解釋:『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 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 減』之意旨,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已包含有擄人勒贖之罪,而此 犯罪情節較輕之擄人勒贖既不予減刑,較其為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當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否則,擄人勒贖不予減刑,而擄人勒贖故意 殺被害人反予減刑,輕重倒置,無異鼓勵擄人勒贖者故意殺被害人,以邀 減刑之寬典,當非立法之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