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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 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 ,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 五十五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 。
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 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 ,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 起自訴。
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等互相 袒護圖利他人無故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以上訴人 非犯罪被害人,維持第一審諭知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 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其使用偽造證據雖或更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但必須上訴人所自訴準誣告罪成立, 法院始能以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例,併予論究,若所訴者並不構成 犯罪,即無想像競合犯之可言。
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 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 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原判決認為被告祇成立毀損罪,不再成立竊盜罪,而毀損部分 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乃僅就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而未就竊盜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祇在理由說明竊盜部分不成立犯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
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 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 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
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 款,俾相適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 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 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
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上訴人係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派駐臺北縣華中大橋管理站之站務員 ,其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一百零五元,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華中大橋 管理站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並不屬於上訴人,不在得宣告沒收 之列,原審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自係適用法律不 當。
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被告曾犯妨害兵役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年、二年,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嗣又經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十三條規定,裁定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三月,送監執行, 於六十六年假釋出獄,其在監執行期間連同羈押日數已逾四年,依兵役法 第五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反面解釋,如實際執行期間已滿 四年者,在禁役之列,該被告原無再服兵役之義務,雖被誤徵入營,仍難 謂有此義務,從而其無故離役,即難構成逃亡罪,被告在假釋中既無再犯 罪,自無撤銷減刑之餘地,其裁定撤銷減刑,自屬違法。
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若僅將 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改判被告無罪,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第二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並存,於法即有違誤。本件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僅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而保留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改判被告無罪 ,自嫌違誤。
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 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自明。而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意旨,現役在 營之士兵,無故離營未逾一個月者,不予停役,仍屬現役軍人。本件被告 許某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自其服役之海軍陸戰隊訓練中心逃亡,於同年 三月十日晚八時餘在新竹縣新竹市犯殺人等罪被發覺,其間未逾一個月, 其犯罪自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
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起訴書,係指上訴人有詐欺事實,並無 一語涉及行求賄賂,且詐欺與行賄,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 可言,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上訴人詐欺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 行賄罪刑,殊屬違誤。
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某甲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 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 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
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固不以 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 入,或將偽藥或禁藥賣出,二者必有其一,犯罪始為成立,方可論以既遂 。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偽藥或禁藥後,另行起意售賣,正當 看貨議價尚未完成賣出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其犯罪尚未完成,自僅能 以未遂論。
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第一審對於被告 殺害王某未遂之單一犯罪事實所為同一判決,向原審提起上訴,審判之範 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乃原審未待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即行辯論 終結宣判,而原判決亦未列檢察官為上訴人,對其上訴予以裁判,自有對 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其應沒收或追徵者,應以 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 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利洪某 ,將育苗中心補助款,先期借與新台幣五萬元週轉,使洪某獲得利息新台 幣二千三百元,乃又諭知上訴人所得利益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沒收,揆諸上 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 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為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曾犯竊盜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民國六十 四年十月三十日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復經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 之執行」。是被告前犯之竊盜罪所宣告減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已獲免 執行在案,則其於五年內縱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中華 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相當,自無撤銷減 刑之可言。
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二條之一,對運 送銷售或藏匿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者及其常業犯,為科罰之規定,並罰 其未遂犯,在此項修正以前法律並無類似規定,上訴人犯罪在六十四年十 月間,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能適用該新增條文予以科罰。原判決 竟引用該條文科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1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被告所犯殺人罪犯罪地在英、法兩國共管屬地「三托」島,依刑法第七條 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