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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8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預實施者而 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二條處斷,本案上訴人等,既任印刷及裁切紙頭等事,即已分擔實施 ,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第一審認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偽造通 用銀行券之罪,雖無錯誤,而其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後半 段,以實施中之幫助犯處斷,顯屬不合。
8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誘拐罪之成立,係以具備誘拐犯行,及誘拐犯意之條件為必要,如被誘 人之子女,不為犯罪之目的物,雖事實上攜帶同行,並不別搆罪名,若對 於被誘人及其子女,均具有誘拐之故意,自係以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8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和誘罪,一須被誘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二須使被誘人脫離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或保佐人,本案某氏女被誘之時 ,雖僅十六歲,然既與人結婚,依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非無 行為能力,即不得視其夫為保佐人,因之上訴人之和誘行為,與上開條項 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在民法總則施行以後,乃未注意及 此,仍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法之判決,顯屬不合。
8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因反覆為之而成立,刑法第三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既以明文規定,是法律上已認為一罪,縱所侵害 之法益不同,亦不生併合論罪之問題。
8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看守肉票,為綁匪實施犯罪行為時重要之幫助。
8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 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 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8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如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刑事起訴在前 者,法院於民事裁判前,應停止其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所明定,但刑事案件是否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須由法院認定,其理至為 明顯。
8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過失犯罪不得禠奪公權,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原審既 認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宣告罪刑,乃復引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五十七 條禠奪被告公權一年,顯係違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8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製造、持有,或自外國輸入炸藥、棉花 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為限,至軍用槍械,並不屬於爆裂物之內 ,如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此類軍用槍械,即應適用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
8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條行為時之法律無明文科以刑罰者,其行為不為罪,若有明文科 罰,即當依同法第二條,先依裁判時之法律論罪後,比較犯罪時之法律, 適用較輕之刑。
8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
8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書內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已有明文,所謂事實, 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如與適用法律有關,亦應依法 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
8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之略誘行為,係欲使婦女與他人結婚,關於此項犯罪行為,刑法第 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既有特別處罰明文,應以意圖使與他人結婚而略誘婦女 之罪論科,原判認為幫助他人略誘婦女與自己結婚,引用同條項及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三項處斷,顯係違法。
8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其最高主刑雖同係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第三百六十三條有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犯該條之 罪者,即有受併科罰金之虞,自應以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為較重,原 判以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重婚罪為重,與上訴人犯罪時之刑律第二百九十一 條比較,科刑未免失當。
8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誣告罪以申告一定犯罪事實於相當官署為要件,現行刑法且明定為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糾眾搶親固涉及略誘罪名,而私藏槍 械又係軍用槍砲取締條例上之罪,均屬普通犯罪,上訴人僅向營部 報告,既不得謂為相當之官署,無論所申告之事實是否虛偽,均不 成立誣告罪名。 (二) 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 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 一個誣告罪。 (三) 盜用印文罪之成立,係以無使用權而盜用他人之印文為要件,甲某 既為農民協會常務委員,且被推為主任,對於該會鈐記之蓋用,自 不得謂無使用權,至其對外行文是否應由常務委員三人之署名始生 效力,係屬另一問題,不能僅以執行會議並未議及常務主任有自由 蓋印權之語,遂認為盜用印文罪之作立。 (四) 私人團體組織之農民協會,既非公之機關,其刊用鈐記,亦不得謂 為公印。
8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若僅教唆 他人犯罪,並未加入實施者,則為同法第四十三條之教唆犯,並非共同正 犯,本案某甲等傷害某乙致死,原判既認為某丙所教唆,並未證明其有共 同實施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只能負教唆責任,乃於援引刑法第四十三 條外,並引同法第四十二條,論某丙以共同傷害人致死之罪,未免錯誤。
8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某甲委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行為雖起於刑 法施行以前,但在刑法施行以後仍連續犯同一之罪,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應以一罪論,其刑法施行之前犯行屬於連續犯之一部,最終之犯行既 在刑法施行以後,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 (漏揭第一項) 處斷,不 予比較舊刑律之輕重,尚無不合。
8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前為軍人於十八年三月間銷差,家中藏有槍彈,某乙向其收買,已付 定錢四十元,尚未交槍,似此事實,雖不能證明被告等意圖為自己或供他 人犯罪之用,然甲未受允准委任而持有軍用槍彈,自屬觸犯軍用槍炮取締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名,乙向其收買未遂,亦觸犯同條第二項之名,該 條例係特別法,被告等犯罪均在該條例公布之後,自應適用特別法處斷。
8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 (舊) 第二百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製造、持有或自國外輸入炸藥、 綿花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為限,至軍用槍械,並不屬於爆裂物之 內,如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此類軍用槍械,即應適用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8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當時有效之刑律第二百九十一條之重婚罪,最重法定刑為四等有期徒刑 ,其提起公訴權之時效期限為一年,自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逾期不起 訴者,其起訴權消滅,復為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被告與某甲結婚時期,經原審訊明已有五、六年之久,則其犯罪行為完 成,當係民國十四年以前之事,依照上開法條,其起訴權已消滅於刑法施 行以前,雖其發覺在後,但既未具備刑法施行條例第十一條所示之情形, 自無根據刑法上時效規定而予以論罪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