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1. |
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預實施者而
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二條處斷,本案上訴人等,既任印刷及裁切紙頭等事,即已分擔實施
,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第一審認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偽造通
用銀行券之罪,雖無錯誤,而其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後半
段,以實施中之幫助犯處斷,顯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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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 |
要旨:
查誘拐罪之成立,係以具備誘拐犯行,及誘拐犯意之條件為必要,如被誘
人之子女,不為犯罪之目的物,雖事實上攜帶同行,並不別搆罪名,若對
於被誘人及其子女,均具有誘拐之故意,自係以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應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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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和誘罪,一須被誘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二須使被誘人脫離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或保佐人,本案某氏女被誘之時
,雖僅十六歲,然既與人結婚,依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非無
行為能力,即不得視其夫為保佐人,因之上訴人之和誘行為,與上開條項
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在民法總則施行以後,乃未注意及
此,仍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法之判決,顯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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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4. |
要旨:
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因反覆為之而成立,刑法第三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既以明文規定,是法律上已認為一罪,縱所侵害
之法益不同,亦不生併合論罪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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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5. |
要旨:
看守肉票,為綁匪實施犯罪行為時重要之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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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6. |
要旨:
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
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
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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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7. |
要旨:
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如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刑事起訴在前
者,法院於民事裁判前,應停止其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所明定,但刑事案件是否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須由法院認定,其理至為
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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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8. |
要旨:
查過失犯罪不得禠奪公權,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原審既
認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宣告罪刑,乃復引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五十七
條禠奪被告公權一年,顯係違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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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製造、持有,或自外國輸入炸藥、棉花
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為限,至軍用槍械,並不屬於爆裂物之內
,如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此類軍用槍械,即應適用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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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 |
要旨:
刑法第一條行為時之法律無明文科以刑罰者,其行為不為罪,若有明文科
罰,即當依同法第二條,先依裁判時之法律論罪後,比較犯罪時之法律,
適用較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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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 |
要旨:
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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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2. |
要旨:
判決書內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已有明文,所謂事實,
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如與適用法律有關,亦應依法
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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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 |
要旨:
上訴人之略誘行為,係欲使婦女與他人結婚,關於此項犯罪行為,刑法第
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既有特別處罰明文,應以意圖使與他人結婚而略誘婦女
之罪論科,原判認為幫助他人略誘婦女與自己結婚,引用同條項及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三項處斷,顯係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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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4. |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其最高主刑雖同係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第三百六十三條有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犯該條之
罪者,即有受併科罰金之虞,自應以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為較重,原
判以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重婚罪為重,與上訴人犯罪時之刑律第二百九十一
條比較,科刑未免失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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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5. |
要旨:
(一) 誣告罪以申告一定犯罪事實於相當官署為要件,現行刑法且明定為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糾眾搶親固涉及略誘罪名,而私藏槍
械又係軍用槍砲取締條例上之罪,均屬普通犯罪,上訴人僅向營部
報告,既不得謂為相當之官署,無論所申告之事實是否虛偽,均不
成立誣告罪名。
(二) 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
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
一個誣告罪。
(三) 盜用印文罪之成立,係以無使用權而盜用他人之印文為要件,甲某
既為農民協會常務委員,且被推為主任,對於該會鈐記之蓋用,自
不得謂無使用權,至其對外行文是否應由常務委員三人之署名始生
效力,係屬另一問題,不能僅以執行會議並未議及常務主任有自由
蓋印權之語,遂認為盜用印文罪之作立。
(四) 私人團體組織之農民協會,既非公之機關,其刊用鈐記,亦不得謂
為公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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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6. |
要旨:
按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若僅教唆
他人犯罪,並未加入實施者,則為同法第四十三條之教唆犯,並非共同正
犯,本案某甲等傷害某乙致死,原判既認為某丙所教唆,並未證明其有共
同實施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只能負教唆責任,乃於援引刑法第四十三
條外,並引同法第四十二條,論某丙以共同傷害人致死之罪,未免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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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7. |
要旨:
被告某甲委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行為雖起於刑
法施行以前,但在刑法施行以後仍連續犯同一之罪,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應以一罪論,其刑法施行之前犯行屬於連續犯之一部,最終之犯行既
在刑法施行以後,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 (漏揭第一項) 處斷,不
予比較舊刑律之輕重,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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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8. |
要旨:
某甲前為軍人於十八年三月間銷差,家中藏有槍彈,某乙向其收買,已付
定錢四十元,尚未交槍,似此事實,雖不能證明被告等意圖為自己或供他
人犯罪之用,然甲未受允准委任而持有軍用槍彈,自屬觸犯軍用槍炮取締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名,乙向其收買未遂,亦觸犯同條第二項之名,該
條例係特別法,被告等犯罪均在該條例公布之後,自應適用特別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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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9. |
要旨:
刑法 (舊) 第二百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製造、持有或自國外輸入炸藥、
綿花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為限,至軍用槍械,並不屬於爆裂物之
內,如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此類軍用槍械,即應適用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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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 |
要旨:
查當時有效之刑律第二百九十一條之重婚罪,最重法定刑為四等有期徒刑
,其提起公訴權之時效期限為一年,自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逾期不起
訴者,其起訴權消滅,復為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被告與某甲結婚時期,經原審訊明已有五、六年之久,則其犯罪行為完
成,當係民國十四年以前之事,依照上開法條,其起訴權已消滅於刑法施
行以前,雖其發覺在後,但既未具備刑法施行條例第十一條所示之情形,
自無根據刑法上時效規定而予以論罪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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