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1. |
要旨:
公務員在刑法施行前之犯罪,合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
二條及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應就其所犯之罪於加重後,比較刑律所定之
輕重,而適用較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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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 |
要旨:
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本案被誘
人年雖未滿二十,但已與人結婚,依上開規定已有行為能力。自不得視其
夫為保佐人,如上訴人和誘某氏,而又能證明其有通姦或意圖營利引誘姦
淫等行為,固不免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或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罪,否則
單純和誘,即無犯罪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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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 |
要旨:
本院近例犯罪之數,原不以被害法益之數為標準,茍為基於概括之犯意,
雖先後殺害二人,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以一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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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4. |
要旨:
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既以明文規定,是法律上已認為一罪,縱所侵害之法
益不同,亦不生合併論罪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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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5. |
要旨:
查民事當事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起見,如果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
之,則請求權不能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時,對於他人財產得施以押收,
此為自力救濟之方法,在刑法上即不負犯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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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6. |
要旨:
查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特定或概括之意思,
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必須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數
次侵害者,乃為連續犯,若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
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前後所實施者,乃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
而先行之低度行為,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成立單一之犯罪,無
所謂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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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 |
要旨:
受刑人之配偶為受刑人利益起見,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然必以科刑之判決業已確定為先決之要件
,蓋案未確定,就令認定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確有錯誤,猶得依普通
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自無提起再審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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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8. |
要旨:
上訴人甲,息借被上訴人乙夫婦銀洋五百兩,久未歸還,經被上訴人屢次
追索,上訴人乃偽造被上訴人之收清字據一紙,謂該款業已清償,藉圖抵
賴,上訴人之偽造文書,雖係犯罪,惟其應行返還被上訴人之本息,既非
因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問題,顯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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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依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據原
判決所載,被告某氏犯罪之事實,係由鄰右告發,其理由既認該被告犯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傷害人身體之罪,則未經合法告訴,自係欠缺訴追之要
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三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逕為
科刑之判決,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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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0. |
要旨:
禁法於民國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其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則凡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未經判決之案,無論犯罪是否在
後,均應依禁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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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 |
要旨:
查時效已滿期之案件,其犯罪之起訴權消滅,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
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
變更者,按照刑法第二條前段規定,固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在刑法
施行以前,如依刑律所定之時效業已期滿,則起訴權早經消滅,自不得於
刑法施行後復適用刑法所定之時效,更為科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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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2. |
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之旨趣,以從新為原則,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裁判在新法
施行後者,均應適用新法論罪,雖舊法之刑較輕者,得適用舊法科刑,而
罪名、刑名及此外事項,仍應依照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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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3. |
要旨:
被告等雖均住於乙縣境,而犯罪地既在甲縣境內,該縣又於偵查後,將被
告等交保候訊在案,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指定甲縣政府
為第一審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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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4. |
要旨:
偵查犯罪,係檢察官固有之職權,原審檢察官因發覺聲請人有犯罪嫌疑,
以職權發交某縣政府依法審判,本無不合,已難據此為請求移轉管轄之原
因,且審判與檢察各不相涉,尤不能因檢察官之實行檢舉,遂謂推事之審
判亦有不公平之虞,其聲請顯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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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5. |
要旨:
刑法上關於同謀犯之性質,係指一方參與謀議,一方已有著手於犯罪既遂
未遂之情形者而言。若僅彼此計議擄人勒贖,實際上尚未著手,既未具備
同謀犯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論以同謀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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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6.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察犯罪或有受理審判之職權而
言,而各縣縣長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其偵查犯罪之職權,與
檢察官同,乃上訴人等竟虛構某等共同搶劫擄勒殺人等情,具狀向縣公署
告訴,原審依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處斷,固無不合。但
陸軍中之騎兵團團長及步兵獨立營營長所負任務,與憲兵隊長官不同,依
法不能認有偵查犯罪之職權,縱該團營長因上訴人等之請求,越權受理,
致被誣告人受害,自係另一問題,依照上開釋明,該團營長自不能認為刑
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則上訴人等雖以同一虛構之事件,連續向
該駐軍報告,究不能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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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7. |
要旨: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
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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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8. |
要旨:
據原審認定事實,甲欲將其子乙殺死,託由丙覓丁轉覓戊,再由戊轉覓己
,將乙刺斃,如果屬實,則丙丁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實係輾轉教唆殺人
,丁上訴人為教唆教唆犯,丙上訴人為再間接教唆犯,如無丙等之間接教
唆,則己刺斃乙之犯罪行為,將無由發生,其間顯屬因果關係之延長,第
一審對於上訴人等之所為,依據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處斷,原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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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9. |
要旨:
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已獲之鴉片代用品,固應依
禁法第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沒收焚燬,乃第一審判決,將上訴人所著縫衣
裝置紅丸口袋之布夾襖,及裝置盛藏紅丸之熱水壺,雨傘之紗麻袋併予沒
收,原審未經糾正,均不得謂非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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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家庭罪,以和誘、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
女,使脫離其享有親權之人或監護人、保佐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為其構成要件。故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等之人,童養媳雖
因婚姻預約之關係,由其父母寄養於人,而其父母固有之親權,並不因而
喪失,縱令由該父母復行帶回,亦僅發生民事問題,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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