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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8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務員在刑法施行前之犯罪,合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者,依同法第 二條及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應就其所犯之罪於加重後,比較刑律所定之 輕重,而適用較輕之刑。
8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本案被誘 人年雖未滿二十,但已與人結婚,依上開規定已有行為能力。自不得視其 夫為保佐人,如上訴人和誘某氏,而又能證明其有通姦或意圖營利引誘姦 淫等行為,固不免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或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罪,否則 單純和誘,即無犯罪之可言。
8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院近例犯罪之數,原不以被害法益之數為標準,茍為基於概括之犯意, 雖先後殺害二人,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以一罪論。
8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既以明文規定,是法律上已認為一罪,縱所侵害之法 益不同,亦不生合併論罪之問題。
8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民事當事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起見,如果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 之,則請求權不能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時,對於他人財產得施以押收, 此為自力救濟之方法,在刑法上即不負犯罪責任。
8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特定或概括之意思, 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必須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數 次侵害者,乃為連續犯,若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 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前後所實施者,乃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 而先行之低度行為,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成立單一之犯罪,無 所謂連續犯。
8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受刑人之配偶為受刑人利益起見,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然必以科刑之判決業已確定為先決之要件 ,蓋案未確定,就令認定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確有錯誤,猶得依普通 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自無提起再審之必要。
8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甲,息借被上訴人乙夫婦銀洋五百兩,久未歸還,經被上訴人屢次 追索,上訴人乃偽造被上訴人之收清字據一紙,謂該款業已清償,藉圖抵 賴,上訴人之偽造文書,雖係犯罪,惟其應行返還被上訴人之本息,既非 因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問題,顯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
8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依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據原 判決所載,被告某氏犯罪之事實,係由鄰右告發,其理由既認該被告犯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傷害人身體之罪,則未經合法告訴,自係欠缺訴追之要 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三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逕為 科刑之判決,顯屬違法。
8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禁法於民國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其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則凡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未經判決之案,無論犯罪是否在 後,均應依禁法處斷。
8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時效已滿期之案件,其犯罪之起訴權消滅,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 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 變更者,按照刑法第二條前段規定,固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在刑法 施行以前,如依刑律所定之時效業已期滿,則起訴權早經消滅,自不得於 刑法施行後復適用刑法所定之時效,更為科刑之判決。
8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之旨趣,以從新為原則,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裁判在新法 施行後者,均應適用新法論罪,雖舊法之刑較輕者,得適用舊法科刑,而 罪名、刑名及此外事項,仍應依照新法。
8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等雖均住於乙縣境,而犯罪地既在甲縣境內,該縣又於偵查後,將被 告等交保候訊在案,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指定甲縣政府 為第一審管轄。
8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偵查犯罪,係檢察官固有之職權,原審檢察官因發覺聲請人有犯罪嫌疑, 以職權發交某縣政府依法審判,本無不合,已難據此為請求移轉管轄之原 因,且審判與檢察各不相涉,尤不能因檢察官之實行檢舉,遂謂推事之審 判亦有不公平之虞,其聲請顯非有理。
8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關於同謀犯之性質,係指一方參與謀議,一方已有著手於犯罪既遂 未遂之情形者而言。若僅彼此計議擄人勒贖,實際上尚未著手,既未具備 同謀犯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論以同謀之罪。
8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察犯罪或有受理審判之職權而 言,而各縣縣長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其偵查犯罪之職權,與 檢察官同,乃上訴人等竟虛構某等共同搶劫擄勒殺人等情,具狀向縣公署 告訴,原審依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處斷,固無不合。但 陸軍中之騎兵團團長及步兵獨立營營長所負任務,與憲兵隊長官不同,依 法不能認有偵查犯罪之職權,縱該團營長因上訴人等之請求,越權受理, 致被誣告人受害,自係另一問題,依照上開釋明,該團營長自不能認為刑 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則上訴人等雖以同一虛構之事件,連續向 該駐軍報告,究不能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論科。
8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 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
8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據原審認定事實,甲欲將其子乙殺死,託由丙覓丁轉覓戊,再由戊轉覓己 ,將乙刺斃,如果屬實,則丙丁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實係輾轉教唆殺人 ,丁上訴人為教唆教唆犯,丙上訴人為再間接教唆犯,如無丙等之間接教 唆,則己刺斃乙之犯罪行為,將無由發生,其間顯屬因果關係之延長,第 一審對於上訴人等之所為,依據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處斷,原無不合。
8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已獲之鴉片代用品,固應依 禁法第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沒收焚燬,乃第一審判決,將上訴人所著縫衣 裝置紅丸口袋之布夾襖,及裝置盛藏紅丸之熱水壺,雨傘之紗麻袋併予沒 收,原審未經糾正,均不得謂非違誤。
8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家庭罪,以和誘、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 女,使脫離其享有親權之人或監護人、保佐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為其構成要件。故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等之人,童養媳雖 因婚姻預約之關係,由其父母寄養於人,而其父母固有之親權,並不因而 喪失,縱令由該父母復行帶回,亦僅發生民事問題,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