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1. |
要旨:
刑法上收受賄賂之罪,與公務員之犯詐欺或恐嚇取財罪,其罪質不同,並
非公務員關於財產上之犯罪,皆可指為賄賂,而論以瀆職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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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 |
要旨:
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及以危害民國為目的宣傳與三民主義不相
容之主義,既同規定於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之中,則犯罪行為,縱
有合於上開二種情形,祇應構成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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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 |
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規定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
法律處斷,其所謂處斷者,乃論罪科刑一依新法之意,故除有該但書應涉
及舊法之情形外,自不許再牽及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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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 |
要旨:
查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
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
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
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
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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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5. |
要旨:
上訴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者,以上訴無理由及原判決並無不當者為限,若
認原判決確係不當而予以全部撤銷,則原判決既無維持之部分,亦即無駁
回上訴之餘地,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既經原判決認為違法,
將其全部撤銷更為判決,而又謂原審認為犯罪確實,判處罪刑,尚無不當
,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顯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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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6. |
要旨: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益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
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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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7. |
要旨:
公安局長為司法警察官之一,僅有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責,對於犯人並
無直接追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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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8. |
要旨:
上訴人於開槍時曾經巡長某甲瞥見制止無效,是其犯罪行為早經發覺,就
令上訴人確有投案陳述之事實,亦不能認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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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9. |
要旨:
上訴意旨雖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吸食鴉片,及以館舍供人吸用鴉片等罪所
併科之罰金,未予同時宣告緩刑,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其犯罪是否成立
,應否科刑,於緩刑問題,至有關係,則該部分之論罪科刑,自不得不以
上訴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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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同謀強盜罪,係指一方參與謀議,他方已著手於強
盜之實行,而達於既遂或未遂之情形者而言。若僅祇共同計議搶劫財物,
尚未有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者,即係事前之陰謀或預備行為,自不成立該條
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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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 |
要旨:
原判決認定事實,謂甲聽從在逃之乙,糾邀夥同丙等八、九人,分持槍械
,先後侵入某某等家,搜劫財物,得贓朋分云云,既係先後侵入數家,是
行為不僅一個,但犯罪行為雖屬數個,如果以連續之意思,觸犯同一之罪
名,縱所侵害者為複數之法益,依法仍應論為一罪,再如其先後行為均係
各別起意,並無連續情形,自應併合論罪,原審乃謂依本院判例應認為一
行為而犯數項罪名,從一重處斷,不知本院判例區別此種行為之個數,係
因夥盜同時分頭侵入行劫數家,以分擔實施之計劃,而其行為次數無從強
為分析者,故以一行為論,與本案判決情形有別,原審未詳加研求,其見
解已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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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2. |
要旨:
上訴人所稱買假票之某姓,即係公安局原函所敘眼線,某某眼線為偵查犯
罪收買假票,既非意圖供行使之用,如果單純受眼線之託代買假票,尚難
遽謂為幫助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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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 |
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
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
依同法第三百十六條為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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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 |
要旨:
禁法係刑法鴉片罪之特別法,關於刑法第二條但書規定,在禁法第二
條既有本法施行期間,關於違犯禁者之科刑,應依本法規定之明文,則
凡在禁法施行期間,依該法論罪之案件,其犯罪時期縱在該法施行以前
,亦不得適用刑法第二條但書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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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5. |
要旨:
被告係軍政部軍械司科員,顯屬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第二款所定之軍屬,
應視同陸軍軍人,縱令實有犯罪情事,其發覺以後未喪失軍人資格,按之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規定,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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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6. |
要旨:
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囚犯已
逸出於拘禁處所而又非尚在官吏追躡之中,則其犯罪行為,自屬既遂,縱
令事後捕獲,仍應以脫逃既遂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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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7.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的規定,然公
務員在職務上因圖利而犯罪,散見於刑法各條者不少,必其圖利行為不合
於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某條特別規
定,仍應從該條處斷。某甲經收印花稅款,自應實收實解,方為正辦,乃
每月報解之數少於實收之數,而將差額入己,顯係侵占公務上之持有物,
當其收多解少之時,侵占行為即已完成,縱日後又用廉價買回,以期移交
時稅票現存之數兩者相符,不過事後巧為彌縫之方法,既不能阻卻已成立
之犯罪,亦不能變更侵占之性質,蓋買回之稅票,雖可再度銷售,似於國
庫無損,而初次售價少解,究影響於現實之稅收,其少解入己之差額,仍
難謂非侵占行為,原判決誤認為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罪,而依刑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處斷,法律上之見解,自屬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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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8. |
要旨:
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
,方足為適用法則之根據,本案原判科上訴人業務上侵占罪刑,其事實欄
內祇敘上訴人為某銀號司理,及各股東調閱帳簿發覺有偽造數目等情,而
於上訴人如何侵占各犯罪事實,毫無記載,其審判程序,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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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9. |
要旨:
刑法處罰未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因意外障礙不遂,
而有發生實害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不能犯,亦係指該項行為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而言,如實際上本不能發生
損害,即無何種危險之可言,自不成立犯罪。本案上訴人侵入某甲家,雖
意在將其殺害,但某甲既早已出外,絕無被害之危險,按照上開說明,究
難令負殺人未遂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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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 |
要旨:
被告就其犯罪嫌疑提出有利之反證時,苟非顯然不足採取,斷不容置而不
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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