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受判決人
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
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
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判決人
既已死亡,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則開始再審裁定後,受判決人死亡,
仍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判,否則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五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準用第一項,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必將形同具
文,顯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排除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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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
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
之。同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
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
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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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
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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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
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
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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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既見對面有來車交會,而仍超車,於超
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竟緊靠右側路邊駛車,迫使在其
右邊之林女駕駛之機車,無路行駛,一時慌急,操作不穩,緊急煞車,機
車右前方裝置之後視鏡,碰到路邊之電桿而傾倒,致使機車後座林女之母
摔倒地上,因傷斃命。是上訴人之違規行車,與林母之死亡,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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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後,乃中止殺意,
並囑案外人某甲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此情形,自
屬中止未遂,第一審誤認為障礙未遂,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顯係用
法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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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以殺人之意思將其女扼殺後,雖昏迷而未死亡,誤認已死,而棄置
於水圳,乃因溺水窒息而告死亡,仍不違背其殺人之本意,應負殺人罪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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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
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為十二款所明定,上訴人執
業司機,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且按諸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竟怠於
注意,遽將大貨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既不顯示停車燈光,亦未作其他之
標識,即在車內睡覺,以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不能及時發現大
貨車之存在,而自後撞上,不治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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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某甲於行兇後正欲跳海自殺,上訴人為防止其發生意外,命人將其綑縛於
船員寢室之木櫃上,使之不能動彈達四天之久,致其自己刺傷之左手掌流
血不止,既經鑑定因此造成四肢血液循環障礙,左前膊且已呈現缺血性壞
死之變化,終於引起休克而死亡,具見上訴人未盡注意之能事,其過失行
為與某甲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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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原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若自訴人之
配偶為自訴人提起上訴者,則非以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
亡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僅為自訴人之配偶,雖經自訴人在原審委任其為代理人,
但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以獨立或代為提起上訴之人,又無得為自訴人提起
上訴之情形,即不得提起上訴,茲竟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自屬不應准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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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上訴人從事指揮手業務,於指揮船載貨物起卸時,對艙底工人之安全,自
應注意,乃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起吊之廢紙,撞及橫樑而掉落,
將被害人壓傷身死,其過失與死亡之間,既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即令負
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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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
,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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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
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
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
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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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用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如何具
有殺死之故意,並無說明,顯於證據上之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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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
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
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本件被害人並未發生死亡之事實,原
判決即謂上訴人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又未說明其所預見之結果係不違背其
本意,抑係確信其不發生,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殊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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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上訴人行醫多年,雖無醫師資格,亦未領有行醫執
照,欠缺醫師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替人治病非其業
務,其因替人治病,誤為注射盤尼西林一針,隨即倒地不省人事而死亡,
自難解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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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途遇以板車拖運煤炭之被害人與另一人,均年幼可欺,
遂跳上板車令其載拖代步,迨煤炭運送客戶完畢,仍復強令續拖前進,於
被害人拖車圖逃之際,趕追上前猛將板車一拉,車身受力而旋轉,致將被
害人撞倒,挫傷左腳第四、五兩趾甚重,血流如注,嗣後養傷期中,染破
傷風身死之事實,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傷害人之故意,則其於被害人拖車
圖逃時,趕上前去將車一拉,無非欲使繼續拖載供其乘坐,不過車被猛力
一拉,車身受力旋轉,有衝撞車旁之人之危險,原應注意之事,乃其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竟不注意,卒將被害人撞倒,腳趾挫傷甚重,旋因挫創染破
傷風而生死亡之結果,固難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但其行為僅應負因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原判決以傷害人致死罪論科,顯屬違法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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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
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
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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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犯漢奸罪未獲案,或於裁判前死亡,得單獨宣告沒收財產者,必其罪證確
實,經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始可於本案應為之判決外以裁定單獨為沒收
財產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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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原審法院因被告死亡,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
三五○號解釋,所指實體上論罪之判決,經確定者不同,應不受不得補判
沒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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