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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害人因被毆而忿激,痰壅氣閉身死,加害之人實施暴行,既為激發痰壅 氣閉之原因,則其加害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顯有相當聯絡關係,不能不 負傷害致死之責。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 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 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害人於檢驗生傷後,翌日即因傷身死,別無其他原因攙入,並經兩審訊 明,更不能謂其所受傷害與發生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絡,上訴人等自 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因聽聞村犬亂吠,疑有匪警,並於隱約中見有三人,遂取手槍開放, 意圖禦匪,以致某甲中槍殞命,是該被告雖原無殺死某甲之認識,但當時 既誤認為匪,開槍射擊,其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究為本人所預見,而此 種結果之發生,亦與其開槍之本意初無違背,按照上開規定,即仍不得謂 非故意殺人。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所載,於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第二、第五及 第六款情形,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得以確定判決以外之證明提起 再審等語,係謂該條各款本應有確定判決證明事實之錯誤,然若因人犯死 亡,不能開始訴訟或於審理中死亡,不能續行訴訟,致不能得確定判決者 ,方許以他法證明,請求再審。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 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 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 存在。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祇須所用之加害方法,足以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結果,即已成立,本不以加害人對於該項方法有何種認識為要件。上訴人 用裝有沙子之槍向人頭部射擊,縱無殺人之決心,要不得謂非施用足以致 死之方法以傷害人,乃原審竟以其並無殺人及重傷惡意,即認為普通傷害 ,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論科,自屬違誤。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害人之死亡,雖係由風毒內蘊所致,但受傷以後,因自然力之參入,以 助成其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自不能解除傷害人致死之罪責。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 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