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要旨:
被害人因被毆而忿激,痰壅氣閉身死,加害之人實施暴行,既為激發痰壅
氣閉之原因,則其加害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顯有相當聯絡關係,不能不
負傷害致死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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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
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
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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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被害人於檢驗生傷後,翌日即因傷身死,別無其他原因攙入,並經兩審訊
明,更不能謂其所受傷害與發生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絡,上訴人等自
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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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被告因聽聞村犬亂吠,疑有匪警,並於隱約中見有三人,遂取手槍開放,
意圖禦匪,以致某甲中槍殞命,是該被告雖原無殺死某甲之認識,但當時
既誤認為匪,開槍射擊,其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究為本人所預見,而此
種結果之發生,亦與其開槍之本意初無違背,按照上開規定,即仍不得謂
非故意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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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所載,於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第二、第五及
第六款情形,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得以確定判決以外之證明提起
再審等語,係謂該條各款本應有確定判決證明事實之錯誤,然若因人犯死
亡,不能開始訴訟或於審理中死亡,不能續行訴訟,致不能得確定判決者
,方許以他法證明,請求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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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
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
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
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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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祇須所用之加害方法,足以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結果,即已成立,本不以加害人對於該項方法有何種認識為要件。上訴人
用裝有沙子之槍向人頭部射擊,縱無殺人之決心,要不得謂非施用足以致
死之方法以傷害人,乃原審竟以其並無殺人及重傷惡意,即認為普通傷害
,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論科,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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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被害人之死亡,雖係由風毒內蘊所致,但受傷以後,因自然力之參入,以
助成其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自不能解除傷害人致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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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
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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