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8 日
要旨:
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 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 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 在。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而於足以致人死亡之事 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 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當之。茲上訴人足踢某甲小腹,雖不能謂有踢死 之故意,而其有傷害之故意,則據原審所認之事實,已臻明瞭,其因此致 某甲受傷身死,自應依傷害致人於死之法條科斷。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後,縱使相婚之一方因死亡而婚姻關係消滅,亦不能阻 卻犯罪之成立。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將某甲毆傷,業經某甲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嗣後某甲雖因傷 重死亡,儘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就其 所訴傷害事實發生之結果而為審判,乃第一審法院檢察官竟於受傷人身死 後,另行偵查起訴,原一、二兩審,均就該公訴為實體上之裁判,顯係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雖係實習醫生,但既在醫院從事治療之業務,因怠於醫術上之注意 ,以致病人死亡,顯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係以被告死 亡在有合法上訴之後者為限。本件被告死亡雖在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 後,然原判決係認上訴人之獨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上訴人向本 院提起之上訴又屬顯無理由,是第一審判決已因無合法上訴而確定,自難 因被告死亡,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如果某甲並不因被告之殺傷而死亡,實因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始行淹 斃,縱令當時被告誤為已死而為棄屍滅跡之舉,但其殺害某甲,原 有致死之故意,某甲之死亡又與其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仍 應負殺人既遂責任。至某甲在未溺死以前尚有生命存在,該被告將 其棄置河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並無所謂棄屍之行為,自不應 更論以遺棄屍體罪名。 (二)覆判審所為之提審判決,除初判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提審判決 之處刑與初判相同者外,限於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為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案被告前經縣司法處初審判決,認為犯共同殺人罪,科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呈送覆判,原院以裁定提審後,仍認該被告為共 同殺人,減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是原提審判決之處刑已較 初判為輕,自不在被告得為上訴之列。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 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原審判決既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於法定本刑範圍內處以無期 徒刑,而其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並未於判決 理由內有所記載,是原審已否就該事項加以審酌,殊屬無憑審核, 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犯情較重,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等詞 有所指摘,自難謂無理由。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載,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 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及於共同被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某 氏與其夫甲,用鐵錘將乙及其女丙毆擊斃命,由甲協同丁等舁屍出外遺棄 河內,固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惟查丙之屍體前經檢驗結果,斷為生 前被刀戳傷後,溺水身死,如果不誤,是被告某氏縱有殺害乙、丙兩人之 行為,而丙受傷後,實未死亡,因甲、丁等將其棄置河內,始發生死亡之 結果,則該被告對於丙之死亡,應否負殺人既遂責任,自應視其有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以資解決,原審並未就該檢驗報告是否可採加以審酌,遽行 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但查 檢察官對於被告丁等之上訴部分,係就此點為其上訴之理由,業經本院為 該被告之利益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關於共同被告某氏部分,既有共 同之撤銷理由,自亦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一併發回。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上訴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 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某甲之死既為落水淹斃,而其落水又為上訴人與某乙共同所推墮, 其因果自相聯絡,即使該某甲於落水後,曾一度攀舷欲上,被某乙 所擊落,上訴人並未有所參與,然某乙之打擊不過共犯排除妨果條 件之行為,其後死亡結果既仍發生,並無因果中斷之可言。 (二) 市長及公安局長,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本 不待檢察官之指揮,得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據,本案 當某甲屍體發現後,是否被害身死及犯人為何人,均不明瞭,該管 市長、公安局長認為有調查之必要,選任醫師前往鑑定被害人致死 原因,自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該鑑定書既係由執行鑑定職務之 醫師所制作,則當時奉令陪同醫師前往之市政府參事及公安局課長 ,不過居於見證之地位,並非實施勘驗程序之公務員,無論其有無 司法警察官之身分,於鑑定之證據能力,自屬毫無影響。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 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至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如因該證人死亡以致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 ,亦不能引用原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 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 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 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 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 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 。本件確定判決,雖經某甲於民國二十三年間以證言虛偽聲請再審 ,但當時高等法院係認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定之程序,予以駁回,並 未就其原因事實之證言是否虛偽加以斟酌,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在舊 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則舊法施行期內聲請再番,無論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或不利益起見,但須具備法定條件,自可隨時為之,初無待 言。故上項期間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期內原無進行可言,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前段,自應自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如先有致死某氏之決心,於實施傷害後,復用帶將其勒斃,則其殺 意已起於傷害之時,因未能完成其犯罪,再繼續動作,以促成死亡之結果 ,是前之傷害行為,不過組成殺人行為之一部,並不另犯傷害罪名。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 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臂臀各部以腰帶抽 擊,原無致死之決心,顧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 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既因調治無效身 死,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所謂犯強姦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係指被害人之 死亡由於強姦行為所致,而犯人對於此項死亡之發生,並無直接或間接之 故意者而言。若犯人有致死被害人之決心,或預見被害人必致死亡,而其 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並不違背者,即應以同條第六項犯強姦罪而故意 殺被害人論罪。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患病時,因其亂丟煙蒂,忿加綑縛後,下樓賭博多時,始行 釋放,以致某甲深受寒冷,病勢陡劇,不及醫治身死,雖某甲之死亡由病 重所致,然其所以促成病重之原因,實係由於上訴人綑縛之加功行為,不 能謂無相當因果聯絡關係。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失蹤人未受死亡之宣告者,該失蹤人之配偶,仍為有配偶之人,如與他人 重為婚姻,即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罪。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有病之人,用木棍鐵器毆擊成傷,以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仍不能不 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係受傷後凍餓身死,其凍餓之程度,若已足致死亡,則其死亡係於受 傷後介入凍餓之獨立原因,尚不能謂與傷害有因果聯絡,必須受傷後,因 精神虧乏,致原有之營養不足以抵禦外來之凍餒,因而促其死亡者,始能 認為與傷害有因果聯絡關係。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 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 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 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傷害致人死之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 為成立要件,如死亡原因非由傷害行為所發生,縱其死亡時傷痕尚未完全 消滅,究不得使負傷害致人死之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