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
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
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
在。
|
42. |
要旨:
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而於足以致人死亡之事
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
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當之。茲上訴人足踢某甲小腹,雖不能謂有踢死
之故意,而其有傷害之故意,則據原審所認之事實,已臻明瞭,其因此致
某甲受傷身死,自應依傷害致人於死之法條科斷。
|
43. |
要旨: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後,縱使相婚之一方因死亡而婚姻關係消滅,亦不能阻
卻犯罪之成立。
|
44. |
要旨:
上訴人將某甲毆傷,業經某甲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嗣後某甲雖因傷
重死亡,儘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就其
所訴傷害事實發生之結果而為審判,乃第一審法院檢察官竟於受傷人身死
後,另行偵查起訴,原一、二兩審,均就該公訴為實體上之裁判,顯係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
45. |
要旨:
上訴人雖係實習醫生,但既在醫院從事治療之業務,因怠於醫術上之注意
,以致病人死亡,顯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
|
46. |
要旨:
刑事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係以被告死
亡在有合法上訴之後者為限。本件被告死亡雖在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
後,然原判決係認上訴人之獨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上訴人向本
院提起之上訴又屬顯無理由,是第一審判決已因無合法上訴而確定,自難
因被告死亡,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47. |
要旨:
(一)如果某甲並不因被告之殺傷而死亡,實因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始行淹
斃,縱令當時被告誤為已死而為棄屍滅跡之舉,但其殺害某甲,原
有致死之故意,某甲之死亡又與其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仍
應負殺人既遂責任。至某甲在未溺死以前尚有生命存在,該被告將
其棄置河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並無所謂棄屍之行為,自不應
更論以遺棄屍體罪名。
(二)覆判審所為之提審判決,除初判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提審判決
之處刑與初判相同者外,限於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為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案被告前經縣司法處初審判決,認為犯共同殺人罪,科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呈送覆判,原院以裁定提審後,仍認該被告為共
同殺人,減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是原提審判決之處刑已較
初判為輕,自不在被告得為上訴之列。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
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原審判決既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於法定本刑範圍內處以無期
徒刑,而其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並未於判決
理由內有所記載,是原審已否就該事項加以審酌,殊屬無憑審核,
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犯情較重,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等詞
有所指摘,自難謂無理由。
|
48.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載,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
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及於共同被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某
氏與其夫甲,用鐵錘將乙及其女丙毆擊斃命,由甲協同丁等舁屍出外遺棄
河內,固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惟查丙之屍體前經檢驗結果,斷為生
前被刀戳傷後,溺水身死,如果不誤,是被告某氏縱有殺害乙、丙兩人之
行為,而丙受傷後,實未死亡,因甲、丁等將其棄置河內,始發生死亡之
結果,則該被告對於丙之死亡,應否負殺人既遂責任,自應視其有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以資解決,原審並未就該檢驗報告是否可採加以審酌,遽行
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但查
檢察官對於被告丁等之上訴部分,係就此點為其上訴之理由,業經本院為
該被告之利益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關於共同被告某氏部分,既有共
同之撤銷理由,自亦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一併發回。
|
49. |
要旨:
上訴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
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
|
50. |
要旨:
(一) 某甲之死既為落水淹斃,而其落水又為上訴人與某乙共同所推墮,
其因果自相聯絡,即使該某甲於落水後,曾一度攀舷欲上,被某乙
所擊落,上訴人並未有所參與,然某乙之打擊不過共犯排除妨果條
件之行為,其後死亡結果既仍發生,並無因果中斷之可言。
(二) 市長及公安局長,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本
不待檢察官之指揮,得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據,本案
當某甲屍體發現後,是否被害身死及犯人為何人,均不明瞭,該管
市長、公安局長認為有調查之必要,選任醫師前往鑑定被害人致死
原因,自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該鑑定書既係由執行鑑定職務之
醫師所制作,則當時奉令陪同醫師前往之市政府參事及公安局課長
,不過居於見證之地位,並非實施勘驗程序之公務員,無論其有無
司法警察官之身分,於鑑定之證據能力,自屬毫無影響。
|
51. |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
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至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如因該證人死亡以致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
,亦不能引用原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
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
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
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
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
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
。本件確定判決,雖經某甲於民國二十三年間以證言虛偽聲請再審
,但當時高等法院係認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定之程序,予以駁回,並
未就其原因事實之證言是否虛偽加以斟酌,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在舊
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則舊法施行期內聲請再番,無論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或不利益起見,但須具備法定條件,自可隨時為之,初無待
言。故上項期間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期內原無進行可言,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前段,自應自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
|
52. |
要旨:
上訴人如先有致死某氏之決心,於實施傷害後,復用帶將其勒斃,則其殺
意已起於傷害之時,因未能完成其犯罪,再繼續動作,以促成死亡之結果
,是前之傷害行為,不過組成殺人行為之一部,並不另犯傷害罪名。
|
53. |
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
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臂臀各部以腰帶抽
擊,原無致死之決心,顧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
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既因調治無效身
死,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
54.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所謂犯強姦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係指被害人之
死亡由於強姦行為所致,而犯人對於此項死亡之發生,並無直接或間接之
故意者而言。若犯人有致死被害人之決心,或預見被害人必致死亡,而其
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並不違背者,即應以同條第六項犯強姦罪而故意
殺被害人論罪。
|
55. |
要旨:
對於有病之人,用木棍鐵器毆擊成傷,以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仍不能不
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
56. |
要旨:
某甲係受傷後凍餓身死,其凍餓之程度,若已足致死亡,則其死亡係於受
傷後介入凍餓之獨立原因,尚不能謂與傷害有因果聯絡,必須受傷後,因
精神虧乏,致原有之營養不足以抵禦外來之凍餒,因而促其死亡者,始能
認為與傷害有因果聯絡關係。
|
57. |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患病時,因其亂丟煙蒂,忿加綑縛後,下樓賭博多時,始行
釋放,以致某甲深受寒冷,病勢陡劇,不及醫治身死,雖某甲之死亡由病
重所致,然其所以促成病重之原因,實係由於上訴人綑縛之加功行為,不
能謂無相當因果聯絡關係。
|
58. |
要旨:
失蹤人未受死亡之宣告者,該失蹤人之配偶,仍為有配偶之人,如與他人
重為婚姻,即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罪。
|
59. |
要旨:
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
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
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
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
|
60. |
要旨:
刑法上傷害致人死之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
為成立要件,如死亡原因非由傷害行為所發生,縱其死亡時傷痕尚未完全
消滅,究不得使負傷害致人死之罪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