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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係指意在 行劫並無殺人之希望與決心,祇因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以致發生死亡之 結果者而言。若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則應 構成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 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 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 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如被害 人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即不 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上訴人之強姦雖尚未遂,亦未將被害人推墜水中,但該被害人既係因拒姦 跌入塘內溺斃,其死亡之發生,與上訴人之強姦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難辭強姦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罪責。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所明定,唯被害人死亡後,其有告訴權之親屬具狀申告,並未請求 依照自訴程序辦理,且於訴狀內自己姓名之上註明其為告訴人,自非法院 所得任意將告訴改為自訴而諭知不受理。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被告前被自訴之傷害行為,既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則傷害行為與 因傷致死之結果,明係同一事實,其傷害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不能再就 傷害致人於死部分重行受理,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於法委無不合。 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 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上訴人率人向被害人屋內開槍射擊, 雖因被害人事先走避未遭殺害,然上訴人既認其尚在屋內而開槍,不能謂 無殺人事實之認識及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而其犯罪結果之不能發生,既 係由於被害人事先走避之意外障礙,則上訴人對此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責 ,自屬毫無疑義。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墮胎致死罪,以加害人有使懷胎婦女墮胎之 故意為必要。如無此故意,僅因毆傷懷胎婦女之結果,致其胎兒墮落,該 婦女且因之而死亡者,即與該罪應具之要件不符。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檢驗屍體,原屬於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該項屍體應否實施檢驗,審理事 實之法院原有審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之權,如果被害事實未臻明確, 或因當事人之爭執情形認為死亡原因不無疑問,則為求裁判上之心證資料 ,檢驗屍體固為調查證據之必要處分,假使被害事實已有相當證據足資認 定,或就各方供證考察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並無何種疑竇,經審理事實之法 院認為別無調查之必要,不予檢驗,即本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以為判決基 礎,自不得指為違法。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將某氏綑縛懸吊,毆傷身死,其死亡既非綑吊所致,則綑吊行為,僅成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名,應與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 傷害致死罪,從一重處斷。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犯罪當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因重 傷之結果,致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若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被害人 因傷身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斷。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25 日
要旨:
被害人某甲,雖係自己躍入塘內溺水身死,如果某甲確因被告追至塘邊, 迫不獲已,始躍入水中,則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某甲之 溺水,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而竟坐視不救,致 某甲終於被溺身死,無論其消極行為之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對於某甲之死 亡,要不得不負相當罪責。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以毒耙給予某甲服食,某甲回家毒發,肚痛難忍,自縊身 死,是上訴人雖用毒謀殺某甲,而某甲之身死,究係由於自縊所致。其毒 殺行為既介入偶然之獨立原因而發生死亡結果,即不能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聯絡,祇能成立殺人未遂之罪。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 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 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 傷害人致死之罪責。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初審判決認被告因其妻某氏拒絕同宿,於民國二十五年廢曆八月二十五日 晚乘該氏熟睡之際,用竹杆打其臂部,該氏奪斷竹杆,復拾木板打其後腰 ,經被告之母嬸等勸散,該氏負痛氣憤用酒泡宮粉服食,至天明毒發身死 ,是被告僅有毆傷其妻某氏之行為,至該氏之死,係由其本人服毒之偶然 的原因介入所致,與其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之聯絡,則被告對此死亡結 果自不應負責。初審判決謂某氏之服毒,係因被告毆打之刺激而起,竟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論以傷害人致死罪刑,原覆判審不以判決更 正,竟為核准之判決,顯係違背法令,本件非常上訴,應認為有理由,至 原確定判決既於被告不利,自應予以撤銷,另行改判。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已在應行駁回之列,雖據被告之子狀稱,被告 於上訴中在所身故,即使屬實,但第三審法院限於上訴有理由時,始應將 原審判決撤銷,該被告死亡前之上訴,既非合法,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將其撤銷,自應仍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5 日
要旨: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 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 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 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 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 任,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身受各傷,無一屬於要害且均甚輕微,其死 亡結果斷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主張應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不負致死 之責,自無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得拒絕證言,至證人與告訴人具有該款所載之關係時,不 在適用之列,法院訊問該證人時,當然不應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二項之告知。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本件嘗田,既由被告某甲耕種有年,上訴人某乙僅由同族某氏讓受 收租權,此於某甲之承租人權利,並不受何影響,某年之早造田禾 ,縱為上訴人等擅自栽種,而某甲為耕作地之承租人,在其權利存 續期間內,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有 收穫之權,是被告某甲與其家屬之割取田禾,均不構成犯罪,極為 明瞭。 (二) 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捺指紋, 但該訴狀既載明自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明代訴二字,並 經該自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訊問時供稱,因被某丙毆打所以告他 ,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係某甲所提出,無非因其子 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 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乃認其程式未備,不應受理,自屬違誤。 (三)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受傷人既就傷害行為提起自訴,其效力即及 於傷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全部,嗣後自訴人因傷死亡,法院除得依法 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外,應就其自訴傷害事實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而 為審判。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僅規定法院應分 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並未定有承受訴訟之程序,本 件某氏以甲盜割田稻等情提起自訴後,因病死亡,其夫已遞狀承受訴訟, 自非合法。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除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 ,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外,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其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中斷。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死亡,該項訴 訟程序即屬中斷,乃原審不待應承受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亦未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竟本他造當事人一造之辯論,遽爾判決,顯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