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罪,係指意在
行劫並無殺人之希望與決心,祇因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以致發生死亡之
結果者而言。若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則應
構成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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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
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
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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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
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如被害
人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即不
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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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上訴人之強姦雖尚未遂,亦未將被害人推墜水中,但該被害人既係因拒姦
跌入塘內溺斃,其死亡之發生,與上訴人之強姦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難辭強姦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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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所明定,唯被害人死亡後,其有告訴權之親屬具狀申告,並未請求
依照自訴程序辦理,且於訴狀內自己姓名之上註明其為告訴人,自非法院
所得任意將告訴改為自訴而諭知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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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被告前被自訴之傷害行為,既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則傷害行為與
因傷致死之結果,明係同一事實,其傷害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不能再就
傷害致人於死部分重行受理,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於法委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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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
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上訴人率人向被害人屋內開槍射擊,
雖因被害人事先走避未遭殺害,然上訴人既認其尚在屋內而開槍,不能謂
無殺人事實之認識及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而其犯罪結果之不能發生,既
係由於被害人事先走避之意外障礙,則上訴人對此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責
,自屬毫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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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墮胎致死罪,以加害人有使懷胎婦女墮胎之
故意為必要。如無此故意,僅因毆傷懷胎婦女之結果,致其胎兒墮落,該
婦女且因之而死亡者,即與該罪應具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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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檢驗屍體,原屬於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該項屍體應否實施檢驗,審理事
實之法院原有審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之權,如果被害事實未臻明確,
或因當事人之爭執情形認為死亡原因不無疑問,則為求裁判上之心證資料
,檢驗屍體固為調查證據之必要處分,假使被害事實已有相當證據足資認
定,或就各方供證考察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並無何種疑竇,經審理事實之法
院認為別無調查之必要,不予檢驗,即本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以為判決基
礎,自不得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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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將某氏綑縛懸吊,毆傷身死,其死亡既非綑吊所致,則綑吊行為,僅成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名,應與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
傷害致死罪,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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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犯罪當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因重
傷之結果,致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若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被害人
因傷身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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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被害人某甲,雖係自己躍入塘內溺水身死,如果某甲確因被告追至塘邊,
迫不獲已,始躍入水中,則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某甲之
溺水,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而竟坐視不救,致
某甲終於被溺身死,無論其消極行為之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對於某甲之死
亡,要不得不負相當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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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以毒耙給予某甲服食,某甲回家毒發,肚痛難忍,自縊身
死,是上訴人雖用毒謀殺某甲,而某甲之身死,究係由於自縊所致。其毒
殺行為既介入偶然之獨立原因而發生死亡結果,即不能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聯絡,祇能成立殺人未遂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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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
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
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
傷害人致死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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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初審判決認被告因其妻某氏拒絕同宿,於民國二十五年廢曆八月二十五日
晚乘該氏熟睡之際,用竹杆打其臂部,該氏奪斷竹杆,復拾木板打其後腰
,經被告之母嬸等勸散,該氏負痛氣憤用酒泡宮粉服食,至天明毒發身死
,是被告僅有毆傷其妻某氏之行為,至該氏之死,係由其本人服毒之偶然
的原因介入所致,與其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之聯絡,則被告對此死亡結
果自不應負責。初審判決謂某氏之服毒,係因被告毆打之刺激而起,竟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論以傷害人致死罪刑,原覆判審不以判決更
正,竟為核准之判決,顯係違背法令,本件非常上訴,應認為有理由,至
原確定判決既於被告不利,自應予以撤銷,另行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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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已在應行駁回之列,雖據被告之子狀稱,被告
於上訴中在所身故,即使屬實,但第三審法院限於上訴有理由時,始應將
原審判決撤銷,該被告死亡前之上訴,既非合法,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將其撤銷,自應仍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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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
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
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
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
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
任,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身受各傷,無一屬於要害且均甚輕微,其死
亡結果斷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主張應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不負致死
之責,自無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得拒絕證言,至證人與告訴人具有該款所載之關係時,不
在適用之列,法院訊問該證人時,當然不應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二項之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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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一) 本件嘗田,既由被告某甲耕種有年,上訴人某乙僅由同族某氏讓受
收租權,此於某甲之承租人權利,並不受何影響,某年之早造田禾
,縱為上訴人等擅自栽種,而某甲為耕作地之承租人,在其權利存
續期間內,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有
收穫之權,是被告某甲與其家屬之割取田禾,均不構成犯罪,極為
明瞭。
(二) 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捺指紋,
但該訴狀既載明自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明代訴二字,並
經該自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訊問時供稱,因被某丙毆打所以告他
,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係某甲所提出,無非因其子
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
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乃認其程式未備,不應受理,自屬違誤。
(三)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受傷人既就傷害行為提起自訴,其效力即及
於傷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全部,嗣後自訴人因傷死亡,法院除得依法
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外,應就其自訴傷害事實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而
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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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僅規定法院應分
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並未定有承受訴訟之程序,本
件某氏以甲盜割田稻等情提起自訴後,因病死亡,其夫已遞狀承受訴訟,
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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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除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
,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外,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其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中斷。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死亡,該項訴
訟程序即屬中斷,乃原審不待應承受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亦未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竟本他造當事人一造之辯論,遽爾判決,顯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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