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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 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 ,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 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 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 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 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 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支票乃 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 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 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 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 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 為侵占之客體。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 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範圍之內。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公務 上所持有之公有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 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 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 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 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偽造之農會支票,雖與票據法上限於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 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私文書,被告行使偽造之農會支票,即屬觸 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陸軍第三軍團第三補給站提糧憑單,如果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 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原審就此未加審酌,遽依偽 造公文書論處,適用法律不無可議。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 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褫奪公權,其被褫奪之資格並無服兵役之資格在內 。原判決以台北市政府徵集被告服兵役,係在被告褫奪公權期內,當時被 告已無服兵役之權利及義務,其居住所遷移不報,並無妨害兵役可言,實 屬於法無據。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之人。支票本屬有價證 券之一種,執票人既持有支票,即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苟不能兌現 ,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破壞執票人之權利, 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侵害,自得提起自訴。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即攤位讓與契約,既經該文書作成之名義人到 庭承認其事,則無論其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疪,皆為該文書之效力 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之罪。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被告所偽造之農會支票,雖與票據法上限於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付 款人之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普通私文書。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 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 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 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 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 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 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 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一種證書,見解殊 有未合。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 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 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 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 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 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 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被告既因阻止被害人回家居住而加以毆打成傷,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妨害行使權利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身體罪, 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論 以傷害罪刑,對於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置而不論,顯屬適用法則不當。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 ,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 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倉單所載之權利,依民法第六百十八條規定,既得由貨物所有人背書並經 倉庫營業人簽名,而移轉受讓人,仍得因占有而行使其票面所載之權利, 故倉單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