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
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
,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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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
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
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
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
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
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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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支票乃
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
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
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
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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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
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
為侵占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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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
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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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公務
上所持有之公有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
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
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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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
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
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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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偽造之農會支票,雖與票據法上限於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
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私文書,被告行使偽造之農會支票,即屬觸
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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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陸軍第三軍團第三補給站提糧憑單,如果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
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原審就此未加審酌,遽依偽
造公文書論處,適用法律不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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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
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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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刑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褫奪公權,其被褫奪之資格並無服兵役之資格在內
。原判決以台北市政府徵集被告服兵役,係在被告褫奪公權期內,當時被
告已無服兵役之權利及義務,其居住所遷移不報,並無妨害兵役可言,實
屬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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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之人。支票本屬有價證
券之一種,執票人既持有支票,即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苟不能兌現
,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破壞執票人之權利,
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侵害,自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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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即攤位讓與契約,既經該文書作成之名義人到
庭承認其事,則無論其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疪,皆為該文書之效力
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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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被告所偽造之農會支票,雖與票據法上限於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付
款人之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普通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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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
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
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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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
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
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
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
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
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一種證書,見解殊
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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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
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
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
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
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
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
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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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被告既因阻止被害人回家居住而加以毆打成傷,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之妨害行使權利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身體罪,
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論
以傷害罪刑,對於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置而不論,顯屬適用法則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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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
,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
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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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倉單所載之權利,依民法第六百十八條規定,既得由貨物所有人背書並經
倉庫營業人簽名,而移轉受讓人,仍得因占有而行使其票面所載之權利,
故倉單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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