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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毀損門鎖與妨害人行使權利兩罪,有牽連犯關係,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從一重處斷,則輕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縱為一年有期 徒刑,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相 當,但牽連犯具有不可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重罪提起上訴時,其輕罪之 上訴亦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第三審法院對於輕罪部分,自應併予審判。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 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 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 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 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六十條第三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 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略誘罪,係單純侵害被誘人之自由,而刑法第二百五 十七條之略誘罪,乃直接侵害行使親權人或監護人之權利,其間自有區別 。本件被誘人係未滿二十歲之女子,且有其母行使親權,則某甲之略誘行 為,自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構成要件相合。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等告 訴某甲等妨害行使權利案件,經某甲等聲請原法院裁定移轉某某地方法院 管轄,該抗告人等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為上訴人等之親屬,本有拒絕證言之權利,第一審檢察官始而執行羈 押,繼復屏絕書記官自作筆錄,秘密勸誘吐實,已屬違法,核其所述,又 屬游移含混之詞,旋至第一審公判庭,即加否認,其為順承發問意旨,希 圖釋放,至為瞭然。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有價證券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本案上訴 人所偽造之匯款報單係甲店對於乙店所發之通知,縱屬實在之物,而取款 人行使權利之時,並無占有之必要,與匯票之性質,殊不相同,此項報單 ,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民事當事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起見,如果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 之,則請求權不能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時,對於他人財產得施以押收, 此為自力救濟之方法,在刑法上即不負犯罪責任。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刑法第三十六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 程度而言,而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時之情節而為判 斷,不得以侵害與防衛之法益之重輕為判斷之標準。據原審認定事實,上 訴人等與某甲素有嫌怨,民國十七年廢曆二月初九日夜,某甲之姪某乙赴 某縣某莊民團報告上訴人等之弟某丙為匪,請派隊剿辦,某乙先到某丙門 首,即將某丙家房屋放火燃著,鳴槍示威,上訴人等聞警疑係土匪來到, 召集該村民團數十人齊出抵禦,致將某乙亂槍打死云云,據此事實,則某 乙於黑夜之間鳴槍放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之權利集眾抵禦,將某乙扎傷 殞命,究不得謂非必要之手段。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 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 ,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求裁判。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竊盜罪以動產為限,本院解釋業經著有先例,依此解釋之精神,不動產不 能為竊盜罪之目的物自甚明瞭。則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他人不動產 者,祇能就所有人因他人強取之行為,對於不動產不能行使其所有之權利 一點,論強取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夜間發覺賊人侵入竊盜,為排斥不法侵害防衛自己權利起見,手 持板槍伺於後門以為堵截,當時侵害行為既尚在繼續中,則因防衛其財產 權舉槍刺擊,自與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現在及不法之條件相當,縱其行 為不免過當,然不能不認為防衛權之作用。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 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 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 為。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 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 防衛。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果有扣留行李情事,即應考究某甲事前曾否交與保管,及上訴人扣 留之時有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始足以資斷定。倘僅予扣留,以為洩忿, 則不過妨害人行使權利,自不能遽依侵占或竊盜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