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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本件嘗田,既由被告某甲耕種有年,上訴人某乙僅由同族某氏讓受 收租權,此於某甲之承租人權利,並不受何影響,某年之早造田禾 ,縱為上訴人等擅自栽種,而某甲為耕作地之承租人,在其權利存 續期間內,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有 收穫之權,是被告某甲與其家屬之割取田禾,均不構成犯罪,極為 明瞭。 (二) 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捺指紋, 但該訴狀既載明自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明代訴二字,並 經該自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訊問時供稱,因被某丙毆打所以告他 ,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係某甲所提出,無非因其子 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 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乃認其程式未備,不應受理,自屬違誤。 (三)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受傷人既就傷害行為提起自訴,其效力即及 於傷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全部,嗣後自訴人因傷死亡,法院除得依法 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外,應就其自訴傷害事實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而 為審判。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除客觀上須有奪取行為外,並以主觀上明知其無取得之 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 ,縱為排除他人妨害具有類似奪取之情形,仍難論以該項罪名。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防衛權並不限於為自己之權利,始得行使,上訴人因其母被某甲毆傷,喊 叫救命,情勢緊急,遂用鐵鍬將某甲擊傷,自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 於防衛其母生命權之行為。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 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 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 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某甲因代某乙墊完糧銀,要討無著,邀同保長到場監視,將某丁所種某乙 田穀割去,封存祠內,以俟清算抵償墊款,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當時某 甲既未對某丁加以強暴、脅迫,亦無將割取之穀據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 不構成搶奪,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 。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隨同法院執達員前往執行民事判決,指封財產,即係合法行使其權 利,乃債務人之兄某甲,竟對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妨害其行使權利,並妨 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上訴人等將其綑送 街上,以遏其橫暴,自屬防衛權利之行為。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被告所偽造之支票非以銀錢業為付款人,雖與票據法上之支票不同,但執 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 價證券,而非普通之私文書。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告訴人對於縣司法處之刑事判決,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得向第二審法院檢察官申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此項申訴 權與當事人之上訴權均係不服下級審判機關之判決,經法律賦予請求救濟 之一種權利,其性質本無不同,當事人之上訴權既可捨棄,且因捨棄上訴 而生喪失上訴權之效果,則告訴人之捨棄申訴權,依上開條例第一條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亦應喪失其申訴權,不得再向檢察 官申訴不服,至告訴人申訴不服案件,其申訴權已喪失,而檢察官認原判 決顯有重大錯誤者,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仍得提起上訴,是縣 司法處之判決如有不當,在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並非別無請求救濟之途, 如果檢察官不此之圖,竟據已喪失申訴權人之申訴,依該條第三項後段規 定,為提起上訴之根據,第一審法院自塵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設有規 定,倘上訴人因宣告破產,對於財產喪失管理處分權,無法生活, 託詞償付別除權人某甲應得之利息,於破產財團收取田租,以資食 用,無論其行動是否適當,而按之上開規定。由破產財團提取生活 費,尚難謂其係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即不構成何項罪名。 (二) 破產人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在破產程序中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者,固應構成詐欺破產罪,但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破產宣 告前對於破產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不依破產 程序行使其權利,至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及於利息,又為民法第八 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則被告某甲於宣告破產後,向其佃戶某乙收取 租穀,交付某丙,如果確因某丙對於該田有抵押權,而所交租穀又 係某丙應得之利息,即不能謂其交付租穀,係不利於其他債權人之 處分,自不構成詐欺破產罪。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 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 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二) 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 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 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扶養權利人棄置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者,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罪。 如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 未獲如願,遂即負氣他行,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者,是雙 方所爭不過為扶養方法之是否適當,自屬民事糾葛,不發生刑事問題。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 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 ,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 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同條第一 項規定,既在第六順位,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 而其扶養順序亦在第五順位,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 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 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 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其是否 足以證明犯罪人個人之權義,在所不問,上訴人所經理之某商號,原係自 訴人與各股東集資開設,其商號與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乃上訴人未得各 股東同意,擅於原招牌添加和記字樣,致與該商號成立時之名稱不符,顯 足以生損害於各股東。自不能以此項加記行為,並非證明上訴人個人之權 利義務,而主張無罪。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 而言,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甲婦之遺囑,如確係上 訴人所偽造,縱使其時甲婦因嗣子某乙已經成年,無權處分遺產,其出捐 行為於法不能生效,但某乙如誤認該遺囑為真正,且以繼母既經出捐,迫 於社會上孝親之通義,不再主張權利,即不無因此而受損害之虞,自不能 以該遺囑於法無效,不能發生損害,認為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因買菜,與菜販某甲爭論價錢,某甲遽用扁擔將其右手腕打傷,被告 用拳攔格,致傷某甲左脅肋,移時身死,該甲用扁擔毆打,既屬不法之侵 害,則被告用拳攔格,即難謂非防衛權之作用,至當時用拳抵禦,以保護 自己之權利,其行為亦非過當。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贓物之當票,其所當之物,原為被盜之事主所有,與事主顯有權利關係, 原判決乃將當票諭知沒收,殊屬未當。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川河沼澤之天然水流,固應由就地人民公共享用,私人不得占為己有。若 私人以勞力費用,或相當之設備,汲取其一部分之水,置於自己實力管領 之下,則此與川澤分離之水,已成為一種可以移動之物,以先占之民事法 理言之,自得為發生所有權之權源。倘他人不補償其勞費,而強取之,且 具有圖為己有或為第三人所有之意思者,應視其所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是 否乘人不及抗拒,而分別成立搶奪或強盜之罪責。以其行為既已觸犯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專條,自不能泛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名相繩。若僅係以強 力利用他人之設備,而自行取水於川澤中,係屬妨礙他人對於設備之管理 及使用權,其行為既未違犯其他法條,則論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固非不 當。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持有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者,固應構成侵占罪,若其處分 為法所認許,即無犯罪可言。上訴人以關稅票向某銀行抵押,訂立透支契 約,其性質係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本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被告以 某銀行常務董事之資格,將上訴人出質於該行之關稅票轉質於其他銀行, 以資週轉,尚難謂係業務上之侵占行為。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所有物,固應構成強盜罪,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 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民法所定之共有 ,原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其無特別規定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果共有人不守該項限 制,圖為不法所有,強行奪取,雖仍屬強盜行為,至分別共有,各共有人 對於其應有部分,本得自由處分,且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該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行使權利,無論所用手段有無不法 ,要無強盜之可言。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甲某將該房借與乙某居住,係使用借貸之性質,此項借貸,既未定有 期限,又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 ,貸與人原得隨時請求返還,該被告向乙某催促遷讓,契約已告終了,乙 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消滅,被告以屢次催告無效,將屋拆毀,自無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可言,即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