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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十七條所明 定(現行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亦同)。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預 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讓 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認 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搶奪及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 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載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物之產物及其他之用法 所收穫之出產物,第七十條第一項載稱,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 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等語。是天然孳息為由原物分離之 出產物,在分離前自須為原物之一部。若魚塘之魚,既非原物之一部,即 不得謂為天然孳息。上訴人雖於三十年二月間,已承批訟爭魚塘,但該塘 之魚,原為自訴人所培養,縱令該塘主曾向自訴人終止契約,而養於該塘 之魚,非為該土地分離之出產物,仍應歸原承租培養之自訴人所有。上訴 人要不得認該塘魚,為天然孳息,主張在其租賃期內,有收取之權利,其 於同年三月間,乘自訴人之不備強取該塘魚,即不能不負搶奪罪責。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係指證人於有法定情形時,有拒 絕陳述之權利,並非法院得拒絕其陳述之意,此項證人,如放棄權利不拒 絕證言時,法院採其供述為判決基礎,自非違法。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 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 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 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9 月 28 日
要旨:
( 1)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    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餘地。 ( 2)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 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 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 。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 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 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 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 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 人而發生影響。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商業上之期票,雖載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但其所載名號,如係假定的性 質,而實際上仍屬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既立於不可分 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 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 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餘地。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即使上訴人對於割禾之田確有共有權利,某甲將其私擅典賣於乙,其處分 行為依法無效,然某乙占有該田既未據原判決認為出於惡意,按照民法第 九百四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仍不能謂無使用及收益之權,乃上 訴人就某乙播種之禾穀率人搶割,自應負刑事罪責。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自訴人等在某處所取得之漁業權,不過享有採捕水產物之權利,而該處江 中天然所生之魚蟹,在未經捕取以前,並非當然屬於自訴人等所有。從而 上訴人等越界撒網取蟹,祇能認為侵害自訴人等之漁業權,依漁業法第四 十條論處,與搶奪罪之以奪取他人動產為限者,究不相符。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為民 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某甲對於被告所欠之款,並未具有同法第 一百五十一條所載情形,遽將其家中之銅煲菜刀逕自取去抵債,該被告自 可本於占有關係依上開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其追蹤取回,某甲 於被告行使取回權之際,加以抗拒,甚至動武鬥毆,即係對於他人權利為 一種不法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 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 ,不足以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 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一)縣政府命令徵送之運輸伕,既限於乙級壯丁,則奉令辦理者,自應 徵送該級之人,及上訴人明知某甲並非乙級壯丁,故意以強暴方法 將其徵送,自難解免妨害自由罪之成立。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 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 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 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 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 屬既遂。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行使偽造他人名義出立之契據,而與不動產所有人訟爭該不動產之權利者 ,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自不得謂非直接被害人而不許自訴。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因犯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經地方 法院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判處罰金,並由第二審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在案,該條項之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 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茲抗告人聲 請再審,業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自無抗告之餘地。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當票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物贖回之 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關於不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如收回自耕,苟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並非不得終止契約,其契約合法終止後,出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 之人,自可於權利存續中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雖其孳息為承租人或其 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而孳息於分離後,仍由收回自耕之出租人所取得, 此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 、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九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甚為明瞭。故關於耕作地之 出租人,因收回自耕為合法之終止契約以後,收取原承租人或惡意占有人 所培養之孳息,並不成立搶奪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