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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十七條所明
定(現行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亦同)。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預
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讓
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認
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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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搶奪及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
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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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載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物之產物及其他之用法
所收穫之出產物,第七十條第一項載稱,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
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等語。是天然孳息為由原物分離之
出產物,在分離前自須為原物之一部。若魚塘之魚,既非原物之一部,即
不得謂為天然孳息。上訴人雖於三十年二月間,已承批訟爭魚塘,但該塘
之魚,原為自訴人所培養,縱令該塘主曾向自訴人終止契約,而養於該塘
之魚,非為該土地分離之出產物,仍應歸原承租培養之自訴人所有。上訴
人要不得認該塘魚,為天然孳息,主張在其租賃期內,有收取之權利,其
於同年三月間,乘自訴人之不備強取該塘魚,即不能不負搶奪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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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係指證人於有法定情形時,有拒
絕陳述之權利,並非法院得拒絕其陳述之意,此項證人,如放棄權利不拒
絕證言時,法院採其供述為判決基礎,自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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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
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
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
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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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 1)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
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餘地。
( 2)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
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
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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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
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
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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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
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
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
人而發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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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商業上之期票,雖載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但其所載名號,如係假定的性
質,而實際上仍屬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既立於不可分
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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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
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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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
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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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即使上訴人對於割禾之田確有共有權利,某甲將其私擅典賣於乙,其處分
行為依法無效,然某乙占有該田既未據原判決認為出於惡意,按照民法第
九百四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仍不能謂無使用及收益之權,乃上
訴人就某乙播種之禾穀率人搶割,自應負刑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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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自訴人等在某處所取得之漁業權,不過享有採捕水產物之權利,而該處江
中天然所生之魚蟹,在未經捕取以前,並非當然屬於自訴人等所有。從而
上訴人等越界撒網取蟹,祇能認為侵害自訴人等之漁業權,依漁業法第四
十條論處,與搶奪罪之以奪取他人動產為限者,究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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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為民
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某甲對於被告所欠之款,並未具有同法第
一百五十一條所載情形,遽將其家中之銅煲菜刀逕自取去抵債,該被告自
可本於占有關係依上開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其追蹤取回,某甲
於被告行使取回權之際,加以抗拒,甚至動武鬥毆,即係對於他人權利為
一種不法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
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
,不足以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
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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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一)縣政府命令徵送之運輸伕,既限於乙級壯丁,則奉令辦理者,自應
徵送該級之人,及上訴人明知某甲並非乙級壯丁,故意以強暴方法
將其徵送,自難解免妨害自由罪之成立。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
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
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
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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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
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
屬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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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行使偽造他人名義出立之契據,而與不動產所有人訟爭該不動產之權利者
,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自不得謂非直接被害人而不許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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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因犯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經地方
法院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判處罰金,並由第二審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在案,該條項之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
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茲抗告人聲
請再審,業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自無抗告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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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當票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物贖回之
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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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關於不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如收回自耕,苟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並非不得終止契約,其契約合法終止後,出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
之人,自可於權利存續中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雖其孳息為承租人或其
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而孳息於分離後,仍由收回自耕之出租人所取得,
此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
、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九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甚為明瞭。故關於耕作地之
出租人,因收回自耕為合法之終止契約以後,收取原承租人或惡意占有人
所培養之孳息,並不成立搶奪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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