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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 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一)未成年人縱因一時在外求學,未能與其家庭之監督權人同居一地, 但和誘該未成年人使之脫離家庭,仍係直接侵害其家長之監督權。 (二)上訴人誘拐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賃屋同居姦宿, 固應以略誘論,但其判決主文,則仍應記載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字樣。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方能構成。被告因未成年人某甲,被其家屬逐出,饑餓難堪, 在路哭泣,邀其到家給食,幫同生理,係出於慈善救護之意思,並無惡意 之私圖與不正之手段,自不負略誘罪責。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以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 督權之人為構成要件,如未成年人原無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或其監 督權人已對犯人之行為予以同意者,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件,應 依各該規定處斷外,要難以本條之罪相繩。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 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甲、乙為在第一審起訴之原告,據原判決載,甲年十三歲、乙 年十歲,均係未成年人,顯無訴訟能力,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 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屬不生效力,第一審對於甲、乙等所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未待其補正,竟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判決仍予維持,均非適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某氏被誘時之年齡雖未滿二十歲,但已與某甲結婚,在民法未規定以前, 依本院解釋,其夫得視為保佐人,而民法現既施行,其第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未成年人一經結婚有行為能力,則其夫自不得再視為保佐人,即令上訴 人略誘屬實,亦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成年人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不得視為夫妻之保佐人,其有和略誘 此種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除係和誘時應視其有無通姦或意圖營利和誘姦 淫等情事,分別辦理外,若係略誘,即為妨害自由,刑法另有專條。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本案被誘 人年雖未滿二十,但已與人結婚,依上開規定已有行為能力。自不得視其 夫為保佐人,如上訴人和誘某氏,而又能證明其有通姦或意圖營利引誘姦 淫等行為,固不免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或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罪,否則 單純和誘,即無犯罪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