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
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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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一)未成年人縱因一時在外求學,未能與其家庭之監督權人同居一地,
但和誘該未成年人使之脫離家庭,仍係直接侵害其家長之監督權。
(二)上訴人誘拐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賃屋同居姦宿,
固應以略誘論,但其判決主文,則仍應記載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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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方能構成。被告因未成年人某甲,被其家屬逐出,饑餓難堪,
在路哭泣,邀其到家給食,幫同生理,係出於慈善救護之意思,並無惡意
之私圖與不正之手段,自不負略誘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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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以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
督權之人為構成要件,如未成年人原無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或其監
督權人已對犯人之行為予以同意者,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件,應
依各該規定處斷外,要難以本條之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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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
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甲、乙為在第一審起訴之原告,據原判決載,甲年十三歲、乙
年十歲,均係未成年人,顯無訴訟能力,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
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屬不生效力,第一審對於甲、乙等所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未待其補正,竟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判決仍予維持,均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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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某氏被誘時之年齡雖未滿二十歲,但已與某甲結婚,在民法未規定以前,
依本院解釋,其夫得視為保佐人,而民法現既施行,其第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未成年人一經結婚有行為能力,則其夫自不得再視為保佐人,即令上訴
人略誘屬實,亦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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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未成年人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不得視為夫妻之保佐人,其有和略誘
此種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除係和誘時應視其有無通姦或意圖營利和誘姦
淫等情事,分別辦理外,若係略誘,即為妨害自由,刑法另有專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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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本案被誘
人年雖未滿二十,但已與人結婚,依上開規定已有行為能力。自不得視其
夫為保佐人,如上訴人和誘某氏,而又能證明其有通姦或意圖營利引誘姦
淫等行為,固不免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或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罪,否則
單純和誘,即無犯罪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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