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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加暴力,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擊 倒勒斃,然後取財逃逸,自屬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 盜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 心之謂,若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與恐嚇之意義不符 ,不能遽以該條之罪論擬。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 謂有強暴、脅迫行為。